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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

农银发[1998]151号

颁布时间:1998-09-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外汇业务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确保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业务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章制度的范围是有关外汇业务管理方面的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法规、制度和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领导(含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外汇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含固定工、合同工)。

  第四条 本办法主要对外汇业务所特有的违规行为进行规范,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相应的人民币业务规章制度。

  第五条 对于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奖金、岗位津贴或目标责任津贴,降低工资等级,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规所得。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停职、免职、下岗待聘、解聘、限期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并已触及刑律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业务操作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七条 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资金运营及外汇交易方面:

  1.超越权限拆出、拆入外汇资金的;

  2.在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办理拆借业务的;

  3.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不全,擅自调拨资金的;

  4.擅自调拨资金,形成事实上的违规经营的;

  5.超越权限,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6.非不可抗拒因素形成资金不能按时出、入账的;

  7.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的;

  8.未经批准超过总行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

  9.未经批准或超越权限进行货币市场及资本市场业务的;

  10.擅自进行外汇投机交易的;

  11.未经总行同意,擅自引进外资的(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

  12.其他违规行为。

  (二)国际结算方面:

  1.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办理各项国际结算业务的;

  2.无100%付款保证即对外开立信用证的;

  3.挪用信用证保证金的;

  4.未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处理信用证业务的;

  5.违反规定为客户办理提货担保的;

  6.未按《托收统一规则》办理跟单托收业务的;

  7.未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票据托收业务的;

  8.违反规定办理汇出、汇入汇款业务的;

  9.因玩忽职守造成汇款错汇、重汇的;

  10.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的;

  11.违反规定办理贴现、买入外汇票据的;

  12.出现重大业务纠纷不及时处理和上报的;

  13.出现重大结算事故不及时处理和上报的;

  14.上报的国际结算报表、数据弄虚作假的;

  15.其他违规行为。

  (三)结售汇方面:

  1.无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有效凭证为客户售汇的;

  2.未经批准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进行资本项下结售汇的;

  3.不按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二次核对的;

  4.该结汇的款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结汇的;

  5.需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业务,无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擅自售汇的;

  6.出现结售汇问题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7.上报结售汇业务报表弄虚作假的;

  8.其他违规行为。

  (四)外汇担保方面:

  1.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或开立备用信用证的;

  2.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为境外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

  3.未严格审核被担保企业资格或与被担保客户串通提供虚假情况的;

  4.对外开立的保函条款未经保函审批部门审查的;

  5.不按规定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订各项法律文件的;

  6.在上报各类担保业务报表时弄虚作假的;

  7.担保业务出现问题时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8.其他违规行为。

  (五)外汇会计方面:

  1.未按规定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的;未能正确区分开户企业账户、混用账户和未按规定收支范围办理收付的;

  2.未按规定开具外币存款证明,不据实开具外币存款金额的;

  3.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收购客户申请兑换的外币的;

  4.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浮动范围,有意乱用牌价,造成资金损失的;擅自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外汇存贷款利率和外汇费率的;接到汇率、利率、费率调整通知后不及时调整的;

  5.人为造成境外账户资金收付情况未逐笔在境内会计账簿中反映的;未及时核对境外账户资金往来的;

  6.违规进行境内外外汇划转的;

  7.未及时确认未达账项原因的;

  8.未按有关规定审查受理往来票据及结算凭证的;

  9.未按签字样本及授权签字权限审核签字的;越权签字的;

  10.违反规定列支外汇费用的;

  11.其他违规行为。

  (六)代理行、账户行管理方面:

  1.私自建立代理行关系的;

  2.未按代理行信用等级规定办理业务,造成损失的;

  3.未经授权自行交换代理行控制文件,包括密押、签字样本的;

  4.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5.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在境外开立账户;不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境外账户;利用境外账户逃汇的;

  6.其他违规行为。

  (七)外汇资金清算方面:

  1.在付款业务中,不按照汇款人或境外索汇行要求来选择安排汇路的;

  2.尚未弄清境外索汇行或最终受益人账户行确切国别及地址,盲目发送付款指示的;

  3.付款指示中由于付款行将受益人名称及账户写错导致款项未能汇达收款人的;

  4.重复发送付款指示导致重复付款的;

  5.头寸不足仍发送付款指示导致付款不能按期执行的;

  6.不坚持双人交叉复核由一人拟发业务报文的;

  7.在处理汇入款项业务中,不按照付款指示将款项贷记给正确收款人的;

  8.收到汇入款项后,故意拖延给客户入账时间的;

  9.其他违规行为。

  (八)SWIFT系统运行方面:

  1.未按规定在SWIFT系统上进行正确操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甚至瘫痪的;

  2.未按规定对SWIFT系统设备进行正常维护、软件安装及报文留底存盘、定期清洗收发报列打印日报告单的;

  3.工作日终后,未按要求核对总行的日报告单的;

  4.系统出现问题不及时上报处理的;

  5.未按规定保证系统开机时间的;

  6.未按规定核对发报回条和报文密押的;

  7.其他违规行为。

  (九)安全保密工作:

  1.对外汇会计、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担保、外资信贷、资金拆借、外汇交易等业务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因档案管理混乱,造成重要合同、单证、票据等毁损或遗失的。

  2.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章、密押、签字样本等控制文件,造成控制文件泄密或遗失的。

  3.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有关业务数据的。

  4.违反电脑处理业务管理的操作规定,泄露自己密码口令或更改、删除他人密码口令的。

  5.密押操作的违规行为:违反保密原则擅自泄露密押信息及丢失密押文件的;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密押使用过程中,未坚持复核制度的;发现密押文件破损、泄露、丢失及其他影响密押、印鉴安全使用情况而不及时报告的;未按规定使用、保管及更新电传密押的;未按规定使用、保管及更新签字样本及胶片的;未按规定销毁密押、印鉴等相关文件的;对跳押、重押不进行查询核对的;未按规定保管、使用、更新总行寄发的SWIFT密押软盘的。

  6.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对业务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初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一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再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两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扣发三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连续三次违规即使未造成后果的,无论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下岗待聘,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导致案件、事故,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违规情节严重,后果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下经济案件或造成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上经济大案或造成人民币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及金融诈骗案件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九条 管理人员是指各级行专门从事外汇业务监督管理、负责一定权限内外汇业务审批的人员和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其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有关外汇业务方面的重要规章制度、规定等,贻误工作的;

  (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带头违反规章制度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继续经营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取消的外汇业务的;

  (五)对外汇业务工作状况不定期分析,对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不及时,监督检查不力,造成管理混乱,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六)对业务人员发生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现象不及时进行纠正处理的;发现重要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或报告迟缓,贻误时机的;

  (七)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八)对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对于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扣发1~3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发生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的,造成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1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经济大案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三)发生重大、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关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第四章 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对国家、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制定的外汇业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监督检查不力,管理混乱,造成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指令下属部门或经办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

  (四)所负责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

  (五)所负责的机构擅自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继续经营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的外汇业务的;

  (六)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七)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忽视安全防范工作,对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发生10万~50万元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造成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1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经济大案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发生重大经济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关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四)发生特大经济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一级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违规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规章制度,除按本办法受到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获得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共同违规的,视个人在违规活动中所负责任分别处理,负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理,负次要责任的从轻处理。

  第十五条 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分的,其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按总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拒不承认错误的;

  (四)毁灭证据的;

  (五)阻碍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强制下属人员违规的。

  第十七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理:

  (一)技术性原因造成的问题;

  (二)初次违规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违规情节轻微,态度较好的;

  (四)积极协助查清情况并挽回损失的;

  (五)对违规行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八条 因违规被处罚的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或违规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有权部门书面提出申诉,上级行有权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各级行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检查发现违规违章行为,由直接行政领导负责按照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属权限范围内的,可直接办理,超权限的报上级领导批准。

  凡违规违章行为,已构成案件的,分别交由监察、保卫部门查处。

  凡违规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交由各级行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受到经济处罚的个人,应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项,逾期不缴的,由会计部门根据处理通知从被处罚的个人工资中扣收。

  第二十一条 建立违规违章登记制度。由各级行国际业务部门负责登记保存,详细记录违规违章的时间、内容、后果、处理情况等,并有行政领导及违规人员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各级检查机构不按本规定严肃处理违规行为,有意隐瞒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规处理的各项罚款由各级行按财务制度规定作非营业性收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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