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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英中贸易协会所询外汇管理问题的答复意见

颁布时间:1999-02-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英中贸易协会:

  今年以来,为了抵御亚洲金融危机的继续扩大,影响中国、亚洲乃至世界经济的发展,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对策和措施,使得宏观经济运行依旧保持良好态势,国际收支维持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双顺差的局面,人民币汇率继续保持稳定。对此,国际社会给予了高度评价。但与此同时,受周边国家货币大幅贬值的影响,也存在着人民币贬值的议论和心理预期。因此,国内有些企业推迟了出口收汇和结汇;有些企业提前支付进口货款;还有些企业主动提前偿还外债本息或境内外汇贷款。另外,一些不法分子和企业想方设法骗购外汇,非法截留、转移和买卖外汇,也出现了一些外汇黑市交易。

  针对上述情况,今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1997年法规清理、修改的基础上,对外汇管理法规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我们的立法思想是:坚持改革开放和经常项目可兑换,加强经常项目汇兑的真实性审核,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保证合理的外汇需求、合法的债务偿还和正常的资金流动,配合打击走私的行动,加大外汇管理法规的执法力度,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英中贸易协会就近期新发布的外汇管理法规提出了一些疑问,对此我们明确如下:

  一、关于进口货物报关单事前核对的问题

  从1998年7月开始,我们对1998年1-6月的进口售付汇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通过检查发现,不法分子以伪造、变造的报关单等凭证和单据,重复使用报关单等凭证和单据,使用不得凭以售付汇的报关单等凭证和单据进行骗汇的情况十分严重。这种行为已经直接危及了我国的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为了堵住管理上的漏洞,打击骗购外汇行为,我们对经常项目项下的一些对外支付的真实性审核程序进行了调整,要求银行将货到付款项下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必须在对外支付前与海关进行核对,海关确认为真实进口的,方可办理对外支付。这项要求不包括信用证、托收结算方式,我们仍然遵循国际惯例,采用事后核销加以监管。但是,企业也反映在进行二次核对时由于时间长,影响了企业的对外支付,增加了企业的成本。英中贸易协会也提出改变邮寄方式传送单证为电话核对,以加快核对速度。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一方面会同海关总署、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联合开发了报关单核对的电子联网系统,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该系统已于1998年11月份在北京、上海、广州等部分地区运行,1999年1月1日开始在全国各地区正式运行;另一方面要求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在电子联网系统开通前,对于报关地与付汇地在同一城市的,银行将派专人前往同城海关进行核对;对于报关地和付汇地不在同一城市的,银行和海关应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报关单。

  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管理问题

  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国外债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外债管理上,将外资银行视为非居民进行管理,外资银行从境外筹借外汇资金,不纳入外债管理范畴,境内机构向外资银行借用外汇资金,视同外债进行管理。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外债的定义和管理框架,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视为外债。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因此,境内中资机构向外资银行申请开立即期和90天以下远期信用证,境内中资机构可在外资银行直接办理,境内中资机构向外资银行申请开立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应视为外债进行管理,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并纳入外债统计监测体系。境内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纳入外债统计监测体系。上述政策我们一直是这样执行的,21号文中只是重新进行了明确。英中贸易协会认为中国增加两个对外资银行经营限制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也说明该协会有必要对有关法规进行更多的了解。

  三、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问题

  以外汇进行担保可以使中资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的风险降低,提高银行的资产质量。但是,我们也发现一些机构通过这种方式非法进行人民币与外汇的转换,或者出现对外债管理的恶意规避。因此,我们在《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境内中资机构提供人民币贷款时,不得接受外资银行和境外机构提供的各种外汇担保,也不得接受境内中资机构的外汇质押。

  (二)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人民币贷款时,可以接受银行或获得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或标准普尔A1或A+以上信用评级的境外银行,以备用信用证或无条件不可转让保函形式的外汇担保,也可以接受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债项下外汇收入作质押。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项目投资缺口,不得用于购汇进口或还贷。

  (四)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债项下外汇收入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后,应按照规定办理外汇质押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接受外资银行和境外银行外汇担保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或有负债登记手续。

  四、关于禁止以人民币贷款偿付外币债务的问题

  受东南亚危机的影响和人民币贬值的预期心理影响,许多企业在经济效益并没有提高的情况下,一边拖欠人民币贷款或举借新的人民币贷款,一边购汇归还国内银行的逾期外汇贷款,或者购汇提前归还外汇债务。这种做法,对企业而言,仅仅是将外币不良贷款换成人民币不良贷款,没有任何意义;对国家而言,则影响了外汇资金的有序合理流动,增加了外汇市场供求的压力,不利于国际收支平衡和人民币汇率稳定。因此,外汇局要求,凡借款合同中无提前偿还条款的,既不供汇,也不允许企业用自有外汇提前归还债务。但是,如果借款合同中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用自有外汇还贷,但不充许购汇归还。对于逾期贷款形成银行呆帐,经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定企业必须偿还银行贷款时,经外汇局逐笔审查后,允许企业以变卖资产等形式获得的人民币购汇还贷;在银行对企业实行本外币统一授信额度管理,企业符合贷款银行授信额度管理要求,且资产负债情况良好的条件下,经银行行长签字和外汇局逐笔审核后,允许企业购汇还贷;借款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改善,经银行和外汇局审核后,可用增加的人民币收入购汇还贷。

  五、近一时期出台的外汇管理法规较多,这些规定都是在坚持经常项目可兑换、资本项目严格管理的基础上制定的在这些规定出台后,我们也积极收集有关各方面的资料,及时对出台的法规进行分析和论证,并不断进行修改和补充。同时,我们还将通过新闻媒介、国际互联网络等,及时发布外汇管理法规,提高外汇管理法规的透明度,同时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以保护企业和银行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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