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9-02-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
贵会关于近期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的外汇管理措施对部分美资企业影响的调查报告收悉,现就报告中所涉有关外汇管理问题回复如下:
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所做的此项调查,对中方管理部门了解近期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的实施效果大有益处,从长远看,有利于中美双方的贸易往来和经济发展。因此,我们十分感谢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卓有成效的工作。由于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具有一定代表性,我们很重视其内容,并作了充分研究。我们认为调查报告中所反映的问题,由于政策的调整,很多问题实际上已不复存在。其余问题,我们已经逐步解决。同时,我们也希望加强与贵会的联系和沟通,相互交流信息,共同促进美中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具体答复意见如下:
一、关于关闭调剂中心问题
1980年我国政府开办外汇调剂业务以来,为外商投资企业调剂外汇余缺、合理分配外汇资源、改善我国利用外资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1996年7月1日,我国政府在保留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业务的同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进入银行结、售汇体系。由于我国银行结、售汇体系比较完善,资金划拨速度较快,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买卖基本选择银行结、售汇渠道,使得外汇调剂中心功能大萎缩,交易量大幅减少,全国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汇调剂渠道买卖外汇的业务量只占其外汇买卖总量的10%左右。因此,从有利于统一和规范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利于减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环节、加速资金周转速度出发,我国政府宣布从1998年12月1日起,取消外汇调剂业务的同时关闭外汇调剂中心,这是我国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
二、关于资本项目结汇审批问题
1996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宣布,从1996年12月1日起,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但由于我国金融监管能力尚待提高,宏观调控机制尚待完善,微观主体的自我约束水平尚待提高,对资本项目,我们仍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框架内,实行必要的监管。同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新的融资方式不断出现,利用外资规模不断壮大,相应的,资本项下外汇资金兑换人民币使用的情况增长较快,为提前预知资本项下结汇走势,保持本外币政策的协调统一,我国规定:资本项目项下外汇收入结汇成人民币使用,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到外汇局办理结汇备案登记,结汇时,持结汇备案登记证明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应当强调的是,对资本项目结汇管理的相关政策,自1994年汇率并轨以来,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中国政府部门及相关企业并未提出新的意见。
三、关于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购付汇问题
关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购付汇问题,主要涉及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原材料进口购付汇问题和来料加工企业之间转厂深加工项下购付汇问题。第一个问题,根据国际惯例,来料加工项下原材料进口,不需对外付汇,从产品中直接抵扣。因此,我们在汇函(1998)27号文《关于完善结售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对持“贸易方式”栏中注明为“来料加工”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第二个问题,即来料加工企业之间转厂深加工项下购付汇问题。根据海关和税务部门现行管理规定,如果允许企业持“起运地”和“到货目的地”均为“中国某地”的境内报关单购付汇,容易造成转厂深加工项下转出企业和转入企业重复购汇。为此,我们通过汇函(1998)27号文第五条予以禁止。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转厂深加工项下一些项目的购付汇,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我们已对此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正在研究解决方案。
四、关于目前外汇管理导致部分美方企业对中国的出口应收帐款增多问题
中国境内的进口商从境外进口货物后,需对外支付时,应由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审核贸易的真实性,因此,只要在真实的贸易背景,能够提供规定的凭证和单据,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是不存在问题的。首先,对于中国境内的进口商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并不是不允许该企业对外支付,企业其他正常的对外支付还是允许的。第二,对于企业从境外进口后,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申领相应进口单证的,由外汇局对其违规行为处罚后,可以凭相应的进口单证继续办理对外支付手续;第三,对于因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审核贸易真实性造成的延迟支付,一方面,我们要求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海关加快审核速度,要求同城的一般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异地的,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加以核对。另一方面,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核对问题,我们已开发成功了海关、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电子联网报关单核查系统,已于1998年11月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试运行,1999年1月1日后,全国普遍正式运行,因报关单核对造成的延迟支付问题已得到解决。
五、关于信用证问题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的主要结算方式,并有国际惯例UCP500号文件对其进行规范。我国对信用证的管理,主要是针对信用证的开立和信用证到期后开证申请人的付款程序等进行的。信用证的具体开立程序、信用证的具体内容以及信用证开立后的通知、承兑、议付等,则按照国际惯例进行操作。根据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开立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信用证;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超过1年的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当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机构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应当事前经外汇局批准;境内中资机构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应当事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90天以上360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应当在承兑后15日内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或境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应在承兑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信用证到期后,开证申请人应当按照信用证条款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付款,并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至于信用证拒付问题,这是个别银行的商业行为,我局不会对其进行行政干预。银行拒付信用证,有正常的因素,如进口商和出口商之间发生贸易纠纷,发现信用证项下有欺诈行为等而由法院签发止付令而拒付,对于上述因正常情况拒付的,应当由银行按照国际惯例办理。当然,信用证的拒付,也有一些正常因素,如开证行未经批准擅自超期限、超授信额度开立信用证;不法商人与开证行工作人员相互勾结,违反我国有关信用证和管理规定,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信用证进行骗汇或短期融资;开证行违反国际惯例擅自拒付已承兑的信用证等,对于非正常因素拒付的,在开证行遵循国际惯例办理了相应业务的后,我们将针对不同情况,分清责任,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进行处罚。
至于中资企业申请开立信用证成本较高,这是银行自身经营问题,与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没有关系。
六、关于货到后超过90天付款需作外债登记导致对外支付迟延问题
根据1987年8月27日公布实施的《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规定,延期付款项下非信用证形式贸易融资,进口商应在货到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如果开证行为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行应在承兑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如果开证行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口商应在承兑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延期付款项下支付进口货款按照偿还外债的手续办理。非延期付款合同项下因商业拖欠行为造成货到后90天以上付款的,进口商应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及相应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
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为: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要求将三个月以上的短期贸易融资纳入外债统计口径;2、切实保护境外出口商的利益,防止境内进口商占用资金;3、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报关单等凭证重复购付汇。上述规定,并不是98年作出的新规定,而是一直这样执行的。虽然在1998年8月14日我局发布的《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必须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但在1998年9月16日我局发布的《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中已调整为只需备案即可。同时,无论是办理外债登记,还是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只有在真实贸易背景、真实的货到证明,对进口商的对外支付均不会造成任何影响。
七、关于保税区内企业不得购汇问题
根据1995年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保税区与境外之间以及保税区与境内区外之间的贸易往来,均应以外币计价结算。根据上述管理原则,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应当是平衡有余,外汇收入的结汇金额应当远远大于外汇支出的购汇金额。但通过前一时期的外汇业务检查发现,一些不法商人利用保税区优惠政策,通过在保税区与境内区外之间以人民币计价结算,规避外汇管理,造成保税区内企业购汇金额远远大于结汇金额。这对我国外汇储备和国际收支的平衡带来严重危害。因此,我们在汇发(1998)8号文中规定保税区内企业原则上不得购汇。考虑到不允许保税区内企业购汇可能会在客观上给一企业造成困难,对在此规定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我们仍然允许保税区内企业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自有外汇不足以对外支付时可以购汇支付。同时,规定保税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和出口加工企业,由于其经营的特殊性,经外汇局批准,其在境内的销售所得的人民币收入仍然可以购汇用于进口货物的对外支付。
八、关于无形资产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困难问题
关于无形资产售付汇问题,我们已有规定,即(1998)汇管函字第092号文“关于加强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只要企业严格按照此规定办理,对外支付不应出现问题。
至于部分公司反映目前服务贸易方式对外支付较为困难,我们作过调查,基本上分三种情况:一是企业不能提供现有法规已明确规定应提供的各种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银行无法为其办理对外支付;二是一些对外付汇由于没有具体法规规定,银行无法操作,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三是一些企业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与以前相比,出现异常,数额较大,超过其正常经营所需而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释,银行对其支付态度较为谨慎。对第一种情况,这是企业自身的问题。第二种情况,我们已经准备发布有关非贸易方面包括服务贸易合同项下明确的、有效的对外支付方式的规定以解决此问题。在我们发布法规前,为有效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第三种情况,银行严格遵守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要求企业对其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我们认为并无不妥之处。企业只要是真实的服务贸易行为,提供相应真实单证及合理解释应不成为问题,其对外支付也就不会有任何影响。
九、关于部分美资企业反映提取现钞困难问题
根据《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境内机构单笔提取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可以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超过一万美元,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工资和境外差旅费用需提取外币现钞,单笔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持相关单证直接到银行办理;超过一万美元,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这些规定,是在尽可能满足企业要求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可能会有现钞需求情况的发生而作出的。至于银行和外汇局的审核,也只是真实费用需提取外币现钞,单笔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持相关单证直接到银行办理;超过一万美元,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这些规定,是在尽可能满足企业要求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可能会有现钞需求情况的发生而作出的。至于银行和外汇局的审核,也只是真实性审核,是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要求的。只要企业的用汇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并符合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银行和外汇局都会满足企业的需求。并且此政策与以前相比并未有任何变化。因此,我们认为并不存在企业提取现钞出现困难的情形,除非是这种行为与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不符。
十、关于境内外汇划转困难问题
境内外汇划转问题,我们已有《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对其进行规范。只要境内机构的境内外汇划转行为符合该规定要求,银行都应无条件为客户办理。该规定没有明确的,境内机构应向外汇局申请,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正常的、真实的、合法的、必需的境内外汇划转,不存在任何困难问题。部分美资公司表示外汇划转出现困难,但并无具体案例或原因,我们无法直接对其进行解释。
十一、关于外汇管理法规的发布及执行问题
近一时期,为了完善外汇管理,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等非法经营活动或非法资金流动,我局在1997年清理和修改外汇法规的基础上,发布了一些补充和完善现有外汇管理法规的文件。由于时间紧急,确实存在部分法规规定不够明确、操作性不强的问题。针对此问题,我们已着手对1998年发布施行的文件进行清理,并加以明确和细化。同时,我们已经制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程序》,以规范外汇管理法规的制定与发布,提高外汇管理法规的透明度。另外,我们在制定外汇管理法规时,将加强事前的征求意见,充分听取银行、企业等单位的意见;并拟通过新闻媒介或国际互联网络及时对外发布,使银行、企业等外汇从业人员及时了解法规内容,调整经营方式。同时,将加强对外汇管理工人员和外汇从业人员的培训,使他们准确、全面的理解和掌握外汇管理法规的政策和内容,方便银行和企业操作。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