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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9]223号

颁布时间:1999-07-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了加强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规范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是指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资银行”)提供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或由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提供外汇质押,由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称“人民币贷款行”)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二、可以申请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借款人,仅限于资本金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未减资、撤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贷款行仅限于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以及经其授权的分支行。

  三、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四、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五、外资银行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资银行出具的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应是无条件、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对借款人人民币债务本金及其相关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担保。

  (二)人民币贷款行应制定完善的信用风险控制制度,并自行对提供信用保证的外资银行的履约能力进行评估。

  (三)提供保证的外资银行履约时,其用于支付的货币仅限于美元、欧元(或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日元、港元、英镑和瑞士法郎。履约时外资银行应将外汇资金汇入人民币贷款行指定的外汇账户,人民币贷款行应按未偿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款到日该行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多余的外汇退给外资银行,不足的要求外资银行补足差额。

  (四)外资银行履约后,借款人凭外资银行偿债的有关凭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借款人对外偿债时,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六、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借款人所质押的外汇,可以来源于资本金和外债,也可以来源于经常项下收入。以经常项下收入进行质押时,质押外汇金额与结算账户的余额之和。

  不得超过结算账户的限额。外债项下资金用于质押时,人民币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外债的到期日。

  (二)质押外汇币种仅限于美元、欧元(或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日元、港元、英镑和瑞士法郎。

  (三)人民币贷款行对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质押外汇按照存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基准价折算的人民币金额(“质押外汇折算金额”)。在人民币贷款期内,由于人民币汇率变动导致人民币贷款本息高于质押外汇(含利息)折算金额的,人民币贷款行可以提前收回超额部分贷款或要求债务人补足差额部分的质押外汇;低于折算金额的,借款人可以要求增加人民币贷款或退回超额部分质押外汇。

  (四)人民币贷款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分别对人民币贷款和质押外汇存款计息、结算。

  (五)人民币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后,借款人应将质押外汇划回原外汇账户。

  借款人违约时,由人民币贷款行按未偿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当日该行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多余的外汇退给借款人,不足的要求债务人补足差额。

  七、人民币贷款行总行应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全行发放、回收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情况。

  八、人民币贷款行应按照《贷款通则》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外汇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实施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九、本通知自1999年7月15日生效,银发〔1998〕45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各有关商业银行应尽快将通知有关内容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并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宣传,提高透明度。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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