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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时间:2001-12-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出口,减少企业经营成本,降低中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标准,规范中资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关于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帐户管理政策的通知》及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中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

  第三条 申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外经贸部门备案或核准有进出口经营权;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

  三、年度出口收汇额在等值200万(含200万)美元以上,且年度外汇支出额在等值20万(含20万)美元以上;

  四、企业财务状况良好,2年内没有严重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年度出口收汇额依据企业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计算,年度外汇支出额依据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核销单或非贸易(含资本)付汇申报单。

  第四条 企业申请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应当到注册所在地外汇局领取并填写“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申请表”(见附表1)和“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见附表2)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外经贸部门备案或核准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证明文件;

  四、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五、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以及上年度进口付汇核销单或非贸易(含资本)付汇申报单;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供的材料无误后,为其核定帐户限额,在“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出具“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企业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和“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申请表”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六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上注明帐号、币种、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七条 企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后5日内,应当凭开户银行出具的开户回执到原批准的外汇局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

  第八条 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为本企业上年出口收汇累计额或外汇支出累计额中较小数的25%。

  第九条 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限额按年度核定,不得结转使用,不得转让。已经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的企业如需调整外汇结算帐户限额,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凭上一年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进口付汇核销单或非贸易(含资本)付汇申报单,以及《外汇帐户使用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汇局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对于本年度出口收汇额比上年度有较大幅度增长的企业,如果确因经营需要要求增加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当地外汇局可以在企业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在10%的幅度范围内为其适当调高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限额。

  第十条 一个企业原则上只允许开立一个外汇结算帐户,在同一家银行开立不同币种的帐户视同一个帐户管理。对于年度进出口总额1000万(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企业,确因经营需要要求在不同银行开立多个结算帐户的,可以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允许其开立2-3个帐户,但企业的所有结算帐户必须合并计算帐户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 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的核定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对于非美元币种帐户的限额,按照核定日“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十二条 企业开立的外汇结算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为经常项目外汇支付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付。

  第十三条 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存入其外汇结算帐户,也可以结汇;但其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帐户限额;超过外汇局核定限额部分的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必须结汇。企业已经存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外汇资金,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办理结汇。

  开户银行收到超过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帐,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银行应当通知外汇局,由外汇局责成企业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在外汇结算帐户的收支范围和核定的限额内为企业办理外汇收支。

  第十五条 各分局需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根据所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帐户收支统计表”及所辖地区审批外汇帐户情况填写“中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情况月报表”(见附表3)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银行和企业,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未尽事宜按《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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