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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业务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银发[2002]26号

颁布时间:2002-02-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粤港港币支票结算的顺利运作,加速外汇资金周转,促进粤港两地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现行外汇管理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广东省(含深圳,下同)辖内企业对香港签发,以香港企业及其他国家或地区驻港机构为收款人;广东省辖内机构和个人收受香港出票人签发的,并通过粤港票据交换系统实现资金清算的港币支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办理粤港港币支票结算业务。

  第四条 对香港签发的港币支票,限于自营进口贸易项下的支付;贸易从属费、非贸易及资本项下的对外支付不得签发粤港港币支票。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对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外汇业务实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其辖区内企业对香港签发支票资格的审批及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负责深圳市辖内的业务审批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六条 进口企业申请签发粤港港币支票,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年进口量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

  (二)两年内无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且进口核销报审年保持在95%以上的;

  (三)列入外汇局(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

  (四)经外汇局批准已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的。

  第七条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提出申请,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进出口经营权批文;

  (三)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四)外汇局核准的用于签发港币支票结算账户的开户通知书;

  (五)上年度进口付汇到货核销报审表。

  第八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审核批准的企业,才能对港签发港币支票。

  第三章  操作管理规则

  第九条 机构或个人收受香港出票人签发的港币支票应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及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区分外汇性质,并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第十条 企业可在现有的港币结算账户中选定一个账户作为对港签发支票账户。外汇局根据下列标准分别核定账户每月支票支出限额:

  (一)年进口量1000—2000万美元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额400万港币;

  (二)年进口量2000—3000万美元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额500万港币;

  (三)年进口量300O万美元以上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额600万港币。

  第十一条 企业一次签发支票面额不得超过100万港币。

  第十二条 经外汇局审核批准有对港签发支票资格的企业,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选定账户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港签发支票结算手续。核准的支票账户须有足够余额保证支票支付。对企业签发无足额港币存款的支票,付款银行须作退票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签发支票必须有真实的进口贸易背景。

  第十四条 企业在填写港币支票时,须在支票上预填国际收支统计的申报交易编码。

  第十五条 企业在对港签发支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凭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到原付款银行填报“进口付汇核销单”进行对外付款申报,并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在规定期改内向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十六条 粤方的电子结算中心对广东省内企业签发的并经港方交换回的港币支票,应逐日列出清单,并将支票相关信息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核销部门。报送的信息内容应包括:签发港币支票企业名称、香港收款企业名称、签发票用途、金额及付款情况等。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对港币支票支付的有关单据加以标识,另行管理;对企业事后提供的付汇单据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对港币支票付款后,应敦促对港方签发港币支票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及时填报“进口付汇核销单”,进行对外付汇申报。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月后5个工作日内,将逾期未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单”申报的企业名单,及企业对港签发港币支票账户支出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按月对企业核销报审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核销部门应根据粤方的电子结算中心报送的港币支票签发清单和外汇指定银行反馈的港币支票付款情况,完善对签发港币支票企业的监管。

  第四章  支票结算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随意更换经外汇局核准的港币支票结算账户。如需更换,须经外汇局批准并重新确认。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的支票结算账户应按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办理外汇收支,购汇不得进入该账户。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连续3个月核销报审率低于95%,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外汇局取消其签发港币支票的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本办法办理粤港港币支票结算业务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取消其办理粤港港币支票交换业务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保税区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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