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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汇发[2003]42号

颁布时间:2003-03-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保证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顺利执行,我局根据《管理办法》的报表报送原则(见附件1),制作了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需填报的四张报表(见附件2),并对报表的指标、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固定编码以及电子报表的传输(见附件3至5)作出了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应按照《管理办法》规定,自4月1日起,使用纸质报表和电子报表上报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通知附件1至4的要求,将《管理办法》报表制作成电子模版文件,通过外汇局内部电子信息传送系统发至各分局。各分局在收到电子模版文件后,应及时将本通知(含附件)以及电子模版文件转发至所辖中、外资银行(含中资银行总行)和从事外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商业银行。

  三、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认真填写报表,确保报表数据的质量,及时准确报送纸质报表和电子报表。工作中如遇业务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如遇技术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联系。

  附件:

  1、《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表报送原则

  2、《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略)

  3、《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指标说明

  4、《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告标准或识别标准固定编码

  5、关于电子报表传输的说明  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表报送原则

  一、报送主体: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汇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所在地有一级法人金融机构的地、市、县支局是报送主体。

  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为主报告机构,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没有一级分支机构的,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主报告机构。

  设在地、市、县所在地的一级法人金融机构向所在地分局履行报告职责,由所在地分局汇总后统一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

  二、报送程序和报送时间:

  《管理办法》规定了属地管理和双向上报原则。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同时报送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同时报各金融机构总部。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5日前将自身发生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外汇局当地分支局,同时将上月全辖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对涉嫌犯罪的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并上报总局。

  三、报送方式:

  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行为须按月以纸制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分别填报表一、表二、表三。

  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外汇资金交易行为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制文件填写表四并附相关附件上报。

  附件3: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指标说明

  一、“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 “填报单位编码”

  “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填写各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名称全称(按印鉴填写),汇总填报单位是指汇总其所辖分支机构数据信息直接向外汇局报告的金融机构。”填报单位编码“ 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金融机构标识码(12位)填写。没有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金融机构将数据报送上级支行填报。金融机构汇总填报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最基层单位为地、市、县支行。

  二、“企业”

  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中国境内离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或与中国境内在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

  三、“企业名称”

  按照企业在其所在国的工商等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或其他包含有其准确、完整、规范名称的有效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文、证明上所载名称填写。境外机构须同时填写规范的中、英文全称,格式为:“中文名称(英文名称)”。

  四、“企业代码”

  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颁布的九位组织机构代码(国标码)填写,英文字母须大写,删除其中的短线“�”,如将原代码“25186820�X”的组织机构代码填写为“25186820X”。

  五、“交易发生日”

  格式为“yyyy/mm/dd”,“yyyy”为年份,“mm”为月份,“dd”为日期,若月份或日期不足两位的,在该月份或日期前加0,如2003年1月1日,须填写为“2003/01/01”。六、“报告标准或识别标准编码”

  对应《管理办法》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共60项,分别规定了四位固定编码(见附件4),金融机构根据实际交易内容按照固定编码填写。

  七、“交易编码”

  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交易编码填写。

  八、“资金收付情况”

  外汇资金进入填写“1”,付出填写“0”。

  九、“银行账号”

  企业依法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包括离岸账户账号。

  十、“交易币种”、“交易额”

  “交易币种”按国家标准填写该币种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交易额分别按照原币和折合美元的金额填入相应的表格中。折算率采用填报时当月的折算率。

  十一、“交易方向”

  外汇资金跨境流动的,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资金在境内交易的,只需填写特殊经济区代码, 特殊经济区代码如下:一般贸易区(Z00)、保税区(Z01)、加工区(Z02)、钻石交易所(Z03)。

  十二、“姓名”和“个人姓名”

  居民填写身份证上的姓名全称,非居民填写护照上的个人姓名全称。

  十三、“国籍”

  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国家(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

  十四、“身份证件号”

  填写包括居民身份证号、军官证号、儿童户口簿号和非居民护照号。

  十五、“银行卡号或外币储蓄账号”

  有银行卡的,填写银行卡号;有外币储蓄账号的,填写外币储蓄账户号;银行卡和外币储蓄账号都有的,同时填写,银行卡号写在外币储蓄账号前,银行卡号和外币储蓄账号之间用竖线符“|”隔开。

  十六、“负责人、经办人和联系电话”

  负责人指填报单位反洗钱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员;经办人指填报本表人员;联系电话指经办人的电话。

  十七、“公章”

  表一至表四中“填报单位(公章)”指填报单位反洗钱或相关业务部门的公章。表四中“移交单位(公章)”和“接收单位(公章)”指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反洗钱或相关业务部门的公章。

  十八、“法定代表人”和“地址”

  法定代表人为在工商等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全称,地址为企业工商等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

  十九、“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表四中“联系人”填写可疑情况涉及的单位中有关人员姓名全称,或可疑情况涉及的个人的姓名全称,联系电话填写有关单位人员或个人的电话。

  二十、“移交人”、“接收人”和“联系电话”

  “移交人”填写外汇管理部门或金融机构向公安部门移交相关材料的人员姓名全称:“接收人”填写公安部门接收外汇管理部门或金融机构移交的相关材料的人员姓名全称。“联系电话” 填写“移交人”和“接收人”的电话。

  二十一、“合计”

  每张表对“报告标准或识别标准编码”进行笔数汇总;同时对“交易额(折合美元)”进行金额汇总。

  二十二、“备注”

  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情况。

  附件4: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固定编码

  第八条第一项(0801),第八条第二项(0802);

  第九条第一项(0901),第九条第二项(0902);

  第九条第三项(0903),第九条第四项(0904);

  第九条第五项(0905),第九条第六项(0906);

  第九条第七项(0907),第九条第八项(0908);

  第九条第九项(0909),第九条第十项(0910);

  第九条第十一项(0911),第十条第一项(1001);

  第十条第二项(1002),第十条第三项(1003);

  第十条第四项(1004),第十第五项(1005);

  第十条第六项(1006),第十第七项(1007);

  第十条第八项(1008),第十条第九项(1009);

  第十条第十项(1010),第十条第十一项(1011);

  第十条第十二项(1012),第十条第十三项(1013);

  第十条第十四项(1014),第十条第十五项(1015);

  第十条第十六项(1016),第十条第十七项(1017);

  第十条第十八项(1018),第十条第十九项(1019);

  第十条第二十项(1020),第十二条第一项(1201);

  第十二条第二项(1202),第十二条第三项(1203);

  第十三条第一项(1301),第十三条第二项(1302);

  第十三条第三项(1303),第十三条第四项(1304);

  第十三条第五项(1305),第十三条第六项(1306);

  第十三条第七项(1307),第十三条第八项(1308);

  第十三条第九项(1309),第十三条第十项(1310);

  第十三条第十一项(1311),第十三条第十二项(1312);

  第十三条第十三项(1313),第十三条第十四项(1314);

  第十三条第十五项(1315),第十三条第十六项(1316);

  第十三条第十七项(1317),第十三条第十八项(1318);

  第十三条第十九项(1319),第十三条第二十项(1320);

  第十三条第二十一项(1321),第十三条第二十二项(1322);

  第十三条第二十三项(1323),第十三条第二十四项(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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