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发[2003]55号
颁布时间:2003-04-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外汇局、海关、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协调配合,建立高效的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打击走私、逃骗汇、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过广泛征求银行的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项下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由各银行向进口单位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以便海关在进口单位报关时进行核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项下以即期、远期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L/C、D/P、D/A),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对外付汇/承兑通知书”或相关凭证时,应增加核发《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填写说明见附件2),做为随附单证由进口单位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二、各银行可根据本行业务系统的情况决定《情况表》的核发形式:可以通过修改本行计算机系统向进口单位核发计算机打印的《情况表》,也可以手工填写核发。对核发的《情况表》,各银行必须统一加盖“业务专用章”。
三、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情况表》时,对由于汽车运输和工厂提货进口货物无法提供提单号、进口托收项下无法填写合同总金额等业务原因不能填写的项目,可以暂不填写。但属非业务原因的必须按《情况表》的填写说明准确填写。
四、进口单位办理报关手续时,对以进口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海运货物必须向海关提供银行核发的《情况表》,空运、陆运货物或便捷直达提前报关货物,报关时可不提供《情况表》,由进口单位妥善保管,供海关事后核查时调用。
五、关于海关对《情况表》的操作问题,由海关总署另行发文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反映。
附件:1、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略)
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二OO三年四月九日
《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1、“付汇行承兑/付汇情况表编号”栏,填写银行作业流水号。
2、“付汇行名称”栏,填写办理付汇人对外付汇/承兑业务的银行名称。
3、“收汇行名称”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外收汇银行名称。
4、“付汇人帐号”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内银行帐号(银行帐号不能确定的可不填写)。
5、“结算方式”栏,在付汇相应的结算方式栏内打“√”。
6、“信用证号”栏,如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在该栏内填写完整的信用证号。
7、“合同号”栏,填写合同书编号。
8、“合同总金额”栏,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填写合同总金额,如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可不填写。
9、“单据总金额”栏,填写信用证项下累计到单金额。
10、“本次付汇金额”栏,填写付汇人本次承兑付汇的金额。
11、“提(运)单份数、编号”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提(运)单的总份数和提(运)单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2、“发票号、张数”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的发票总张数和发票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3、“装箱单号、份数”栏,填写国外发单银行来单中的装箱单总份数和装箱单编号,无装箱单的可不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