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发[2006]16号
颁布时间:2006-04-03 11:25:55.000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满足可购买免税商品的出、入境人员在境内免税商店购物消费需要,便利免税商品行业的经营服务,适应商务、旅游等人员往来的发展,现就改进免税商品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免税商品”是指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向海关总署规定的特定对象销售的进口及国产商品,包括免税品和免税外汇商品。
本通知所称“免税商品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商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本通知所称“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在规定地点设立的销售免税商品的企业。
二、销售免税商品可以外币或人民币标价和结算。
三、销售免税商品以外币和人民币标价、结算时,应当符合人民币汇率管理有关规定。
四、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按照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可以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用于免税商品结算。
五、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按企业实际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100%核定限额。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营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及其从属费用,各免税商店划入的外汇收入等经常项下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支付购进海关总署核准经营的境内、外商品的货款及其从属费用等经常项下外汇支出,经核准的资本项下外汇支出。
免税商店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销售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及其从属费用等经常项下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向经营单位支付的进口货款及其从属费用等经常项下外汇支出,经核准的资本项下外汇支出。
六、根据国务院关于免税商品经营单位负责进口免税商品的规定,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应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进口购付汇手续及核销手续。
七、免税商店向免税商品经营单位支付进口货款及其从属费用时,可以外币结算,也可以人民币结算。
八、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收入的外币现钞,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除因资金周转需要保留适当规模的库存找零备用金外,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不得持有大量外币现钞。
九、对同时具有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功能的免税商品企业,适用本通知对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的各项规定。
十、免税商品经营过程中涉及其他外汇收支的,应遵守国家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有权对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等免税商品企业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查处。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开始施行,1996年发布的 《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73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80
传 真:(010)684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