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

颁布时间:1987-03-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第一章 投保条件&

  第二章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四章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五章 保险手续

  第六章 失效 复效 借款 退保

  第七章 保险金的给付

  第一章 投保条件

  第一条 凡16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或工作的人,均可参加本保险。

  第二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或经本人同意后,由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即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二章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期限分为5年、10年、15年、20年和30年五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期限投保,但选择的保险期限要以保险单期满时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为限。保险单生效后保险期限不能变更。

  第四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下列保险责任,并按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给付保险金全数。

  二、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因疾病死亡,给付保险金全数。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所致的死亡,给付保险金全数。

  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身体残废,按"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连续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件,保险人均按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保险金累计给付的总数不超过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从确定永久、完全残废之日起180天内由于同一原因死亡,保险人只给付保险金的差额,超过180天死亡,不论是否同一原因,保险人负死亡给付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领取保险金后,如果生存到保险期满,保险人仍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不扣险已给付的保险金。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保险人对于下列情事不负死亡或伤残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隐瞒或欺骗行为。

  二、由于被保险人自杀、犯罪行为,或由于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所致残废或死亡。

  三、由于战争或军事行动所致的残废或死亡。

  四、因疾病所致的残废。

  五、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180天之内因疾病死亡。

  第七条 发生第六条第一、二、三款的情事,保险人可按退保处理,给付退保金。发生第六条第五款的情事,可退还所交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份数计算。每份保险费不分年龄和期限,每月人民币一元。每份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不同年龄和投保期限分别规定。

  第九条 每一被保险人可以投保一份或多份简易人身保险,不论多处或先后投保,但总保除金额以人民币5000元为限。

  第十条 保险费应按月交付,经保险人同意也可以按季、半年、年交付,也可以预交多年保险费或一次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人对预交一年以上保险费的给予减收保险费的优待。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残废给付的保险金数额超过保险金额50%的,从给付保险金之日的次月起,免交保险费。

  第五章 保险手续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按照规定格式据实填写投保单。被保险人误报年龄,应申请更正。在发生保险情事时,经查明被保险人年龄不实,保险人按实际年龄给付保险金,如果投保时实际年龄已超过规定承保年龄限度,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仅退还其所交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也可以中途申请变更受益人。变更受益人在保险人批注后生效。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

  第十四条 保险单从起保当月的一日起期,但须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后,保险单才开始生效。

  第六章 失效 复效 借款 退保

  第十五条 投保人如果没有按规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保险单便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单失效后两年内,如果原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并能正常劳动或工作,可以申请复效。在经保险人同意并由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后,保险单恢复效力。

  第十七条 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二周年以上,并且保险期已满二周年的,如有急需,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人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规定退保金的90%,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一并结算归还。到期不还,借款本息达到退保金数额时,保险单的效力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交付保险费一周年以上,并且保险期已满一周年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不愿继续保险,可向保险人申请退保,保险人按规定给付退保金。

  保险期不满一周年且交付保险费不足一周年的保险单,保险人不予办理退保。

  第七章 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的给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证)及身份证件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由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当发生残废给付时)凭保险单(证)及身份证件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经调查核实后,按规定给付。从保险事故发生日起二周年内,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不提出申请,即为自动放弃权益,保险人不再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条 在办理给付保险金时,如果有当月应交未交的保险费或没有归还的借款和利息,保险人在给付的保险金内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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