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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产保险条款

颁布时间:1988-1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保险财产范围

  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以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一、 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 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 具有其它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一、 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它珍贵财物;

  二、 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三、 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四、 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一、 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二、 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 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 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负赔偿责任:

  一、 火灾、爆炸;

  二、 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发性滑坡、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

  三、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直接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二、 在发生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时,为了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二、 核子辐射或污染;

  三、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财产遭受第四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引起停工、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二、 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坏;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以及损耗;

  三、 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四、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赔款计算

  第九条 固定资产可以按照帐面原值投保,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帐面原值加成数投保,也可以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

  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重置重建价值为限。

  二、 部分损失

  (一) 按帐面原值投保的财产,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重置重建价值,应根据保险金额按财产损失程度或修复费用与重置重建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相当于或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二) 按帐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财产,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固定资产赔款应根据明细帐、卡分项计算,其中每项固定资产的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 流动资产可以按最近十二个月的平均帐面余额投保,也可以按最近帐面余额投保。

  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按最近十二个月帐面平均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出险当时的帐面余额计算赔偿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出险当时该项科目的帐面余额。

  二、 按最近帐面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额度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帐面余额时,应当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约定的该项科目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已经推销或不列入帐面的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

  该项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二、 部分损失

  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的费用支出时,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固定资产按帐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流动资产按最近十二个月帐面平均余额投保的,已经推销或不列入帐面的财产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的,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二、 除按上列方式以外投保的财产,根据保险金额与重置重建价值或出险当时的帐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充分利用,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且在赔款中扣除,必要时可由本公司处理。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按照保险费率规章的规定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本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占用性质、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增加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并立即通知本公司查勘现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册、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支付赔款结案。

  第二十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时,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以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本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三个月内不向本公司提交本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者从本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如有涂改帐册、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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