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0-02-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第一条 为增进社会福利,使城乡居民安度晚年,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 所有的城乡居民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本人或本企业职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即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限包括保险费交付期与养老金领取期。本保险从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第一次保险费后开始生效,至约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止为保险费交付期。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后的次月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为养老金领取期。
第四条 保险费应按约定的方式和时间缴纳。交费方式分为一次性缴纳或年交、半年交、季交和月交。年交保险费总额不得低于120元。
第五条 投保人因欠交保险费后补交时,要按欠交期间的银行最高年复利率相应年期的月利率计交利息。超过15天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息。不足15天的按15天计息。
第六条 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分别确定为50、55、60、65周岁四档。投保人可任选其中一档。企业作为投保人时,可分别选择投保。
第七条 交费须满10年以上,并且被保险人生存至领取养老金的年龄时,保险人按附表一的规定负责给付养老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人按投保人为该被保险人历年所交本金还本。企业作为投保人的,本金还给企业,个人作为投保人的,本金还给受益人。还本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 附表一规定的养老金领取标准在公元2000年底前有效,公元2000年以后的领取金额,将随银行利率变化重新计算,交费标准或交费年期有变动时,养老金领取金额须重新计算。
第九条 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而交费不满10年的,可顺延至交费满10年的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养老金领取金额须重新计算。
第十条 在保险费交付期内投保人可以要求退保,但需提出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按附表二的规定金额退付,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已开始领取养老金的不得退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