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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在保单承保方面)的修改、补充规定(试行)

颁布时间:1991-12-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一、保户选择:

  短期出口信用险目前仍处于试办阶段,为保证承保质量,各分公司在承保对象上应有所选择,不宜大包大揽。现阶段仍应坚持将展业的重点放在管理基础较好的大、中型外贸或工贸公司上,对投保出口额较少或管理素质较差的投保单位,须持审慎选择的态度。

  凡属下列情况的投保,各分公司应请示总公司后决定是否承保:

  1.预计年投保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

  2.经营出口业务时间不满三年、缺乏出口经验的;

  3.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无有效信用控制的;

  4.单一买家且资信调查情况不好或主要买家在三、四类国家的;

  5.出口主要商品的市价正在跌落的。

  二、承保范围

  投保单条款和《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凡适保范围内的出口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某一部门投保。这一规定仍应坚持。但考虑到目前出口单位的实际情况,凡符合下列两项条件者,可以考虑接受投保单位全部投保其一个部门的适保出口业务。

  1.该部门在公司内部以独立核算、单独立帐;

  2.业务有适度规模,年投保金额在200万美元以上。

  如该部门不是独立法人,投保单中“投保人”一栏应填写其所属单位的法人名称,加盖该单位的印章,其它各项则按该部门的实际情况填写。保单中“被保险人”也填写该出口单位,但在保单明细表内应批注为部门承保。若该出口单位其它部门在出单后也要求投保,则以加批方式扩大保险范围,原保单代码不变。

  但在任何情况下,我们均不接受只选择对不稳定地区出口的部门投保。

  三、承保条件

  1.“每十二个月最高赔偿限额”:一般可按被保险人预计当年投保出口总额的1/3至1/2掌握,但对于买家数较少的投保单位可按两个最大买方的信用限额之和确定。

  2.“被保险人自行掌握每一买方的信用限额”:(1)一般在5000美元以内确定,超过5000美元须报总公司批准;(2)信用证方式出口可另规定信用证方式下被保险人自行掌握每一买方的信用限额,最高不超过20万美元,但不适用于对第三、四类国家的出口。

  3.赔偿比例:买方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项下所致损失的80%,其它保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均为90%。

  对于规模较小、管理素质较差的投保单位,买方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可考虑低于80%,但最低不低于70%,破产和拖欠货物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可低于90%,但最低不低于80%。

  在保户的要求下,并经总公司同意,对政治风险项下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可提高到95%。

  四、费率及费率掌握:

  1.DP远期费率:鉴于DP远期概念含糊,许多国家多不承认,视同DA处理。中国银行和经贸部均有文件建议外贸单位在出口时不要使用超过运程时间的DP远期支付条件。为此,今后对超过30天的DP方式,一律按DA方式承保并计收保费。各分公司出单时可将费率表中“90天及90天以内”和“180天及180天以内”中的DP两格划去。

  2.费率掌握:《管理规定》指出:“各分公司可在基本费率基础上上调50%或下调20%的幅度”。其基本精神是要求分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按风险大小合理收费。现将调整费率水平的几项参考因素和调整幅度定量详列于后,以便有所遵循。

  (1)按当年预计投保出口额调整费率:

  预计当年投保出口额      调整比率

  200万美元以下       +30%

  200万-500万美元    +20%

  500万-1000万美元   +10%

  1000万-3000万美元  +5%

  (2)按出口经验调整费率:

  出口经验不足10年高于5年  +5%

  出口经验不足5年       +10%

  (3)按经营商品调整费率:

  综合性机电产品出口为主    -5%

  单纯或主要投保电子玩具、珠宝、土畜产品、工艺品等风险较高的商品+5%

  单纯或主要投保专用性商品或市价跌落商品           +10%

  (4)按以往坏帐记录调整费率:

  以往坏帐记录较多的

  +5%-+15%

  (5)按内部管理水平调整费率:

  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无有效信用控制        +10%

  以上各项因素累计上调一般最高不超过50%。对于新保户开费一律不应低于基本费率。

  3.统费:对有些保户,尤其是投保了信用证业务的保户,实行单一费率(即统费)可简化计费过程,这种做法总公司是肯定的。但在决定采用统费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统费只适用于业务量大,出口笔数多且出口的支付条件和国别构成变化不大的投保。

  (2)统费费率的确定须经过周密测算,并应不低于按分档费率测算的平均费率。

  (3)统费一般不适用于第一承保年度。

  (4)在每一承保年度终了时,应计算实际平均费率,若所定统费费率不适当应及时调整。

  五、年度评审:

  各分公司签发的保单均须于生效日起每满一周年评审一次,以检查保险合同的执行情况,并考核保险费率和承保条件是否适当。如需要重新修订承保条件和调整保险费率,应根据影响费率水平诸因素的变化情况,在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后重新签发保单明细表和费率表。

  根据上年赔款情况进行费率调整可按以下比率掌握:

  当年实际赔付率       调整比率

  150%-250%     +10%

  250%-350%     +20%

  350%-450%     +30%

  450%以上    +40%-+50%

  30%以下       -5-10%

  对于三年内无赔款或赔付率低于30%按《管理规定》已实行5%-10%退费的不再给予降费优惠。此外,如降费后费率水平低于基本费率20%,必须报经总公司同意。

  保单限额、自行掌握限额和赔偿比例如需调整,可参照本规定三的精神掌握。

  六、其他

  本修改、补充规定适用于新签保单的承保,对以前签发的与本文规定不符的保单,均不要求立即修改,但须在保单年度审评时尽可能向本修改补充规定靠拢。为保证出单质量,避免发生大的漏洞,今后凡新开办出口信用险的分公司须将其所出的第一份保单连同投保单报总公司,经总公司审查同意后再正式签发给保户。支公司开办信用险应照此原则报所属分公司审核。

  凡以前文件中与本规定不符之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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