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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发布《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2-04-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邮电部

  附件: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范围与对象

  第三章 保险基金来源与管理

  第四章 保险金的缴存

  第五章 保险金的给付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部制订了《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随文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口众多、老龄化发展迅速的情况,国家决定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邮电部门的基本养老保险已实行了行业统筹,在这个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是邮电部门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步骤。各级领导要因势利导,加强宣传教育,使广大邮电职工进一步提高社会主义觉悟和生产积极性,增强企业意识,热爱本职工作,促进邮电事业的更大发展。

  二、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各单位要有长远眼光,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要正确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严格管理,杜绝短期行为。

  三、为加强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各管理局、总公司必须建立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将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工作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工作统一管理起来,并分别建立"统筹基金专户"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两专户的资金不得无偿参与行政经费周转,要采取各种合法手段使基金增值。

  四、考虑到目前不少企业福利基金不足的实际情况,当年福利基金人均结余不足五百元的单位的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从结余的工资基金中提取。

  五、在执行本办法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2年4月3日邮电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在邮电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为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是保障离退休职工生活,树立职工自我保障意识,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邮电事业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根据邮电企业全程全网统一管理的特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要贯彻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全国邮电企业实行统一的制度,各邮电企业分级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险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的实行范围是邮电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对象是在职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工和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第三章 保险基金来源与管理

  第六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从所结存的工资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并缴存到指定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企业可根据两项资金的承担能力,决定列支渠道。

  第七条 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为每个参加的职工建立个人台帐,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并记入个人台帐。

  第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管理。各管理局、总公司要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定期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九条 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可采用各种合法手段增殖。增殖部分转入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保险金的缴存

  第十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缴存比例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支出(即给付)标准按工龄长短(工龄的计算按国家规定办理)分为八个档次,各档次补充保险金的标准为:

   职工工龄      每月(每年)的补充保险金数额

  1-5年          2元(24元)

  6-10年          4元(48元)

  11-15年         6元(72元)

  16-20年         9元(108元)

  21-25年         12元(144元)

  26-30年        15元(180元)

  31-35年         18元(216元)

  36年及以上        22元(264元)

  各管理局、总公司将企业每年按上述标准应缴存的补充保险金总额,折算成占工资总额的百分比,报部批准后,定期按此比例提取缴存。比例的调整由部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缴存标准和办法由各管理局、总公司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也可试行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但补充养老保险部分必须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给付额,以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历年累计额为基数,乘以当年本单位的加发系数计算。加发系数由各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基金增值率自行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按下式计算的数值:

                  历年保险基金净增额
  当年增值加发系数=-----------------------  +1
                   上年末保险基金结存额

          上年末保险基金结存额-历年提支差额合计
  =  ----------------------------------------   +1
          上年末保险基金结存额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给付额,按个人台帐中的累计数加存款利息计算。

  第十三条 对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累计不满十年的职工,在其按法定离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时,除执行第十二条规定外,由企业给予适当补贴。补贴额的计算方法为:按本人离退休时所在档次的年补充养老保险金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乘以职工本人参加保险的年限与十年的差额年数。补贴后补充保险金仍不足1400元的,按1400元给付。其中,工龄不满十年的职工,按560元给付。

  第十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者,增发本人应得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含加发部分)的10%的补贴额;部省级劳动模范、获国家科技进步二、三等奖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者,增发本人应得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含加发部分)的5%的补贴额。

  第十五条 职工在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期间,企业可暂停其补充保险金或减少保险金数额,在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给付补充养老保险金时,企业应予相应扣除。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管理局、总公司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需要调离原企业时,将按第十二条规定应给付的保险金转拨调入单位的养老保险机构;因个人原因离开原企业时,只偿还本人累计缴存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利息。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死亡时,比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两项保险金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邮电部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作为该项工作的领导机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劳动工资司,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管理局、总公司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办公室,劳动工资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和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管理机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由部确定。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实行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由于企业自身经济能力原因,缴存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有困难的单位,可适当降低提取和给付标准或暂停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管理局、总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邮电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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