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发《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3]257号
颁布时间:1993-09-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电联、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健全全国社会保险统计组织工作,加强社会保险事业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和《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现予颁发。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1.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2.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略)
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
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组织社会保险统计工作,保证社会保险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社会保险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保险统计是劳动统计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对社会保险事业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含经国务院批准实行退休费用系统统筹的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女职工生育保险统计(失业保险统计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帐,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部门、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配备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担负社会保险统计工作。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有条件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设立统计机构。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和有关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章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统计职责
第八条 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统计的政策和规定;
(二)制定和实施全国社会保险统计调查计划,组织和协调全国社会保险统计工作;
(三)拟订全国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健全社会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四)搜集、整理、提供全国社会保险统计资料,对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五)检查、审定、管理全国社会保险统计资料;
(六)组织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和加强社会保险统计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八)指导、监督地方和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社会保险统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和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上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接受上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二)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统计工作;
(三)搜集、整理、提供本地区、本部门社会保险统计资料,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四)按规定检查、审定、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统计资料;
(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的权限;
(一)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社会保险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在统计调查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依照《统计法》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时,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必须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相应的统计调查表。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拟订各自管辖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统计调查项目和报表制度,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后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统计标准由劳动部统一制定。
地方劳动部门和实行系统统筹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社会保险统计标准,但不得与全国社会保险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四条 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实行统计年报会审检查制度,每年组织全国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年报会审检查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半年报或年报的会审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审核制度,即实行统计人员自审,本级机构负责人复审。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档案管理与公布
第十五条 属于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统计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统计资料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并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本规定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上报期限已到,可先行上报并加说明,核实后确有错误,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