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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发[1995]198号

颁布时间:1995-12-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附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外机构的设立与撤销

  第三章 海外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国际部管理海外机构的职责

  第五章 附则

  附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章 资金运用的管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六章 利润管理

  第七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八章 附则

  附三: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外派干部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1月)

  附四: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

  中保香港集团公司,中保欧洲控股公司,中国保险新加坡分公司,太平保险新加坡分公司,中保印尼公司(筹备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驻纽约联络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驻东京代表处:

  现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外派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金融机构管理的规定,为加强对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海外机构及其资产的管理,促进中保集团海外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中保集团的经济实力和国际竞争能力,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就中保集团海外机构的设立、合并或撤销、职责权限、业务范围和海外机构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进行规范。

  海外机构是指由中保集团在境外的国家或地区直接或间接投资而设立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机构。

  直接投资是指由中保集团直接拨付资金对外进行的投资或收购或参股。

  间接投资是指以已设立的海外机构的名义进行的投资或收购或参股。

  第三条 设立海外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金融机构管理的规定。

  (三)符合中保集团关于海外投资的基本原则:

  1.经营性机构应有盈利;

  2.非经营性机构应当收支预算平衡。

  第二章 海外机构的设立与撤销

  第四条 海外机构的设立,应向中保集团提交机构设立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下列海外机构的设立,应当向中保集团提出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以独资或合资或收购或参股方式设立的保险营业性(代理)机构;

  (二)以独资或合资收购或参股方式设立的非保险业营业性机构;

  (三)分支机构;

  (四)驻外代表处或联络处;

  (五)中保集团认为应当申报的机构。

  第五条 海外机构设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由海外机构出立,也可以由中保集团国际部出立。

  第六条 中保集团国际部负责审核设立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与有关部门联合会审后,报中保集团总经理室批准。

  第七条 海外机构设立的申请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拟设立机构的目的和意义;

  (二)拟设立机构的形式、地区及名称;

  (三)经营性机构的注册资本、资金来源,主要经营范围;

  (四)机构组织的初步安排。

  第八条 海外机构设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拟设立的机构所在地的人口、政治和经济的主要情况;

  (二)拟设立的机构所在地与我国的外交、经贸关系情况;

  (三)与申请注册经营有关的政府规定、法律条款,如公司法、保险法和税制等;

  (四)与经营性机构业务发展有关的市场状况、业务发展潜力及可能遇到的风险;

  (五)拟设立的机构所采取的形式及理由;

  (六)合资机构,应提供合资双方合作意向书、合资对方的经济实力、资信及合作前景;

  (七)发生收购,应提供拟收购公司的名称、住所、章程、总资本和总资产数额、机构及人员情况、财务状况以及收购原因、目的、资金数额和资金来源等情况;

  (八)其他必须提供的事项。

  第九条 海外机构发生合并、迁移,应比照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向中保集团提出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海外机构的撤销、破产,应向中保集团提交撤销申请,经国际部研究论证后报中保集团总经理室批准。

  第三章 海外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 海外机构的管理实行中保集团、区域性公司和海外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或联络处三级管理体制。

  (一)中保集团是本系统海外机构的最高管理机关。下列情况应经中保集团批准:

  1.中保集团所属国内各子、分公司在海外设立任何形式的机构;

  2.海外公司新设公司或收购或参股,但项目公司除外;

  3.海外区域性管理公司总经理室成员、部门总经理及所属公司总经理的任免。

  (二)区域性管理公司是管理海外机构的二级经营性管理公司。

  1.中保集团授权区域性管理公司协调管理所在区域内的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或联络处等机构。

  2.中保集团分别确定不同地区的区域性管理公司在人事、财务和资金运用等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3.区域性管理公司负责制定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有关管理规定,并报中保集团备案。

  (三)海外子公司、分公司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直接从事专业化业务经营的法人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代表处或联络处为中保集团派出的非盈利性机构。

  在设有区域性管理公司的地区,海外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或联络处由该地区的区域性管理公司管理。

  在尚未设立区域性管理公司的地区,海外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或联络处由中保集团直接管理。

  第十一条 海外机构实行总经理(或首席代表)负责制。

  海外机构的总经理(或首席代表)是经营或使用海外机构国有资产的责任人。在人、财、物方面对中保集团负责。

  (一)中保集团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经营规模、不同经营性质和不同基础的公司,分别确定总经理的职责和权限。

  (二)中保集团对区域性管理公司和海外子公司、分公司实行经营目标考核。具体考核指标按《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海外经营性机构的业务领域实行属地原则。

  海外机构到境内或离开当地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必须报经中保集团批准。

  本条所指业务包括保险业务和非保险业务。

  第十三条 海外经营性公司应当定期向中保集团上报业务统计报表、业务经营报告书和当地市场情况报告。海外非经营性机构应当上报半年度和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及当地市场信息。

  业务发展统计报表逐月提供,并应在次月中旬上报。

  经营报告书分半年报和年报。半年报应在8月中旬前上报,年报应在次年的3月上旬上报。市场信息随时报。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对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报送时间有具体要求的,按其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报告书是反映海外经营性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具体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一)财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

  4.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表;

  5.经营管理成本明细表;

  6.业务承保损益表;

  7.投资项目及损益明细表。

  (二)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

  1.业务承保理赔和经营状况;

  2.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3.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4.税金缴纳情况;

  5.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

  6.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7.资产负债表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海外机构的下列活动和事项应及时向中保集团呈报:

  (一)海外机构的主要领导离开所在国或地区,或回国休假;

  (二)发生重大事件或意外事故;

  (三)重大庆典活动;

  (四)其他必须呈报的活动和事项。

  第十六条 海外机构的资产处置的管理应按《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由中保集团独资在海外设立的经营性机构,中保集团依据章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行使下列监督管理权:

  (一)审议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经理签署的公司财务报告,监督和评价公司的经营效益和公司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查阅公司的财务帐目和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审计;

  (三)对总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十八条 由中保集团与国外公司或国内其他企业在海外合资设立的经营性公司,中保集团依据其章程或通过董事会行使有关的管理职能。

  第十九条 由中保集团在海外设立的非经营性代表处或联络处,其任务是:

  (一)及时准确地向中保集团提供下列信息资料:

  1.当地的人口、政治、经济和法律情况;

  2.当地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市场结构、当地公司及在当地开展业务的外国公司数目、主要公司的经营成果;

  3.当地保险业的监管情况;

  4.中保集团所需要的其他情况。

  (二)代理中保集团所属子公司、分公司办理理赔追偿工作;

  (三)办理中保集团与外国公司的联络工作;

  (四)协助中保集团做好在当地设立新机构的事前调研,办理当地有关申请手续和新机构成立前的准备工作。

  第四章 国际部管理海外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中保集团国际部是具体负责海外机构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中保集团国际部在管理海外机构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授权,代表中保集团对海外子公司行使股东、董事长、董事及监事的权利;代表中保集团对海外分公司行使管理职能;代表中保集团对非经营性机构行使管理职责。

  (二)负责处理中国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董事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董事会会议。

  (三)审理海外新设机构的申请及可行性报告。根据本暂行规定,对拟设立的机构提出具体意见。办理设立、合并撤销海外机构须报请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事项。

  (四)行使第十八条所列各项管理职能。

  (五)检查、考核海外机构的各项工作;根据海外机构工作的需要,向中保集团人事部提出用人计划。

  (六)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海外机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工作。

  (七)组织海外保险市场调研和海外公司总经理会议。

  (八)规划海外机构的发展战略。

  (九)其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海外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中保集团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保集团负责对本暂行规定的解释。

  附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所设海外机构的财务管理,改善海外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提高海外机构的经济效益,理顺产权和结算关系,促进海外机构的稳步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海外机构分为海外经营性机构和非经营性机构,主要指中保集团系统在境外(含香港、澳门)登记注册的代表处、联络处,独资企业(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为社会提供保险及其他服务的公司)或总公司在境内注册而各分公司设在境外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海外机构应按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进行经营和开展业务活动,自觉遵守国家和中保集团有关海外机构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企业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中保集团作为海外机构管理和投资的主体有权对海外机构的财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海外机构应在办完境外有关的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将海外机构设立批准的证书、营业执照、注册资本金、企业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提交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中保集团对海外机构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进行投资所形成的,并经依法认定的所有者权益,统称为股东权益,其主要内容有资本金、未分配利润、体现在股东权益之中的各项准备金及储备金等。海外机构的国有资产具体项目包括:

  1.中保集团拨给海外机构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

  2.海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经济实体中归属于我方的股东权益。

  3.中保集团委托海外机构代为管理的资金。

  4.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应当归国家所有的其他境外资产。

  第六条 海外机构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归中保集团,海外机构应根据中保集团的要求负责管理并在授权的范围内使用。

  第七条 海外机构因业务发展的要求,需要增加企业资本金、总准备金的,应先报经中保集团同意,并将增资金额、来源、增资时间、董事会决议于增资后一个月内抄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八条 海外机构按照章程规定解散、破产或撤销时,要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和各项财产,被清算企业、机构要向中保集团报告当地会计师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清算工作结束后,剩余财产中属于国家的外汇资金和其他财产,其处置权由中保集团决定,不得擅自挪作它用或未经批准存放在境外。

  第三章 资金运用的管理

  第九条 海外机构的所有投资、贷款项目应本着安全、效益的原则。

  第十条 海外机构到境内或向驻在国以外和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投资或贷款,需经中保集团批准同意。各区域性公司和归中保集团直接管理的各海外经营性公司,在所在国家或地区以其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和筹资用于投资的必须依照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资金限额标准,报中保集团批准,并在计财部备案。

  第十一条 海外机构除在正常业务范围内从事担保(如海事担保)业务外,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与国内的中保集团下属各公司之间开展相互担保的必须经中保集团批准。

  第十二条 海外机构经营以下风险性业务的,如外汇、有价证券、房地产、黄金、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的,要对各类风险交易确定其限额,报中保集团批准,并在计财部备案。

  第十三条 凡是由中保集团拨款并实施经费预算管理的海外机构,不允许开展投资、贷款业务。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四条 海外机构应对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做详细的记载。海外经营性机构应根据当地法律规定制定相应的固定资产核减、核销办法,并按管理层次上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海外非经营性机构核减或核销固定资产均需事先报中保集团批准。

  第十五条 海外机构购置房地产或自建房层,对自有或租用房层进行装修,以及购置各种办公器具、设备均应贯彻勤俭办企业的精神。

  第十六条 海外机构因经营业务或者职工生活需要购建自用房地产的,应事先将购建计划和资金落实情况报中保集团批准。在购妥或建成后一个月内,应编制购置/建筑房地产计算表(附表一)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十七条 海外机构的营业和生活设施、交通工具、各种机具、设备和器具都是中保集团的财产,必须妥善管理,防止损坏和丢失。

  第十八条 各海外机构的行政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管理,主要负责固定资产的购置、维护、调配、建卡、登记、管理实物和经核准后的固定资产报废处理;会计部门是监督部门,负责核算和监督财产的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海外机构固定资产与费用开支的划分、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及折旧率按所在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执行。如发生变化,应将变化情况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登记卡的格式由海外机构自定,附式样供参考(附表二)。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外机构应当按照驻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和制定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并按要求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成本开支范围包括除所得税以外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在海外机构任非常驻境外的董事及其相关人员,不得享受海外机构人员的各项待遇,如属参与海外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其所需费用由海外机构负担。

  第二十四条 成本核算的原则是权责发生制,海外机构应根据自身的条件逐步实行分部门的成本核算,并在此基础上实行分险种的成本核算。具体核算办法由海外机构自定。

  第六章 利润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指的利润是指我方独资企业按照驻在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按照驻在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归属我方的股息、红利和其他形式分得的利润。

  第二十六条 海外机构在完成已审年度会计报告后,按规定应上缴中保集团的利润,其处置权在中保集团,非经中保集团同意,不得动用。

  第二十七条 总公司注册地在境内的各海外分公司按规定比例,以汇总上缴的方式向境内的各公司总管理处上缴管理费和利润。

  第二十八条 在计算税后利润总额时,各区域性管理公司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汇总计算利润。

  第二十九条 新设立的海外机构,按国家和中保集团规定的免交期限,其税后利润留存当地使用。免交期满后,按国家和中保集团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海外机构发生的亏损按照驻在国法律规定进行弥补。如无特殊原因造成亏损者,中保集团将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七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海外机构应设立财会机构或配备财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海外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及核算制度并将驻在国的有关会计资料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如驻在国的会计准则、税法税率发生变化时,应将变动情况及时抄报中保集团计财部。

  第三十三条 海外机构的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有经办人签字外,还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不得联签。

  第三十四条 海外机构应在驻在地的中资银行开设帐户,驻在地没有中资银行的,可在与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比较好的外国银行开设帐户。

  海外机构确需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的,须报中保集团批准,并办理国家规定的国有资产委托声明和产权转移书,按驻在国法律程序取得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股权(产权)转移证书。

  第三十五条 海外机构的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须编制交接清单并办理财会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由交接双方和企业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海外机构应将各种凭证、帐簿、报表和会计资料等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年度财务报表和由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以及有关重要资料永久保存。其余的会计资料按驻在国的规定期限保存。

  有关会计资料保存期限届满时,应抄具清单报经中保集团计财部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七条 海外机构应每季度向中保集团计财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于每年二月底前向中保集团计财部报送本年度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三十八条 海外机构在向当地政府部门报出正式的已审年度会计报告后,应及时向中保集团计财部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分析情况及应缴中保集团利润的计算与说明;总公司注册地在境内的各海外分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根据中保集团关于决算工作的要求,在每年四月底前将完成的已审年度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及各分公司应缴总处的管理费与利润列表上报,以利于中保集团及时编制汇总报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过去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海外独资企业中的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与所属各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内部管理办法,由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依据本规定制定,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保集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

  公司购置/建筑房地产计算表

  货币种类:                        年  月  日编制

  总经理     会计       行政         复核       制表

  附表:二

  人保公司房屋、器具及设备卡片                                 卡片编号

  固定资产类别              编 号             建卡日期

  附三: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外派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的章程,为加强外派干部队伍建设,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特制定本规定。

  一、外派干部的管理范围及权限

  (一)由中保集团派出,在境外的独资公司、合资公司、合营公司、代表处、联络处等机构任职或工作的干部、职工,称为中保集团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简称外派干部)。

  (二)外派干部由中保集团统一管理。外派干部的派遣、任职、调整国外职级及工资,驻外期间的工作调动,调回国内等手续由中保集团人事部办理。

  (三)各海外集团公司或区域性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助理总经理和部门总经理(含二级公司总经理);代表处、联络处的首席代表以及内部行政职级晋升由中保集团任免管理。集团公司、区域性公司等驻外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人员编制及人员配备,归中保集团统一管理。晋升内部副处级及其以下干部由海外集团公司、区域性公司任免管理。

  (四)经中保集团授权,海外集团公司和区域性公司对各部门、室副总经理及所辖各公司的副总经理以下人员进行任免管理。

  (五)驻外机构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外派干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中保集团授权的管理部门负责。

  (六)干部派出后,应报我国驻当地使(领)馆备案。驻外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到任后,应立即向我当地使(领)馆报到。

  二、选拔外派干部的条件和程序

  选拔和培养外派干部是发展海外保险事业至关重要的基础工作,也是国内加速培养干部的重要途径。因此,中保集团各部门、各子公司、各分公司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选拔培养外派干部作为一项战略任务,切实给予重视。

  (一)选拔外派干部的条件。

  选拔外派干部必须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政治、业务、身体三项基本条件。

  1.政治条件:

  外派干部必须政治可靠、热爱祖国、勇于改革、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能保持坚定的立场和清醒的头脑。

  思想健康,自觉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影响;品行端正,讲究文明礼貌;服从领导,善于团结协作;勇于奉献,一心为公。

  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定。严守国家秘密。严禁以权谋私,不得以任何名义做有损国家尊严,有损公司名誉的事。

  2.业务条件:

  外派干部应具备:(1)具有较好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并有两年以上保险工作经历和相应的外语水平。(2)具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和具有在艰苦环境条件下不断开创新局面的能力。(3)具有良好心理素质和相应的公关能力。(4)具有效益观念,自觉维护公司利益,并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良好的工作效益。

  外派领导干部应具有与其职级相当的工作水平和管理能力,应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丰富的对外交往经验;了解本行业的国际经营水平,国内外水平的差距和发展趋势;了解国外的管理经验,有开拓创新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应变控制能力及判断决策能力;知人善任,善于调动和发挥下属的工作积极性,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熟悉保险业务和本职工作,能够完成中保集团交办的工作任务。

  3.身体和年龄条件:

  外派干部必须身体健康,并经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方可派出。

  担任驻外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司局级干部,派出时的年龄一般不得超过55周岁。其他干部派出时的年龄一般不得超过50周岁。

  (二)选拔外派干部的程序。

  选拔外派干部应根据工作需要,严格坚持按规定的标准、条件和程序进行选拔。

  一般由各海外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向中保集团国际部提出人员需求,经国际部审查后向人事部提出海外机构人员需求计划及人员条件。由人事部商请中保集团各部门和各专业子公司按条件提出推荐人选。人事部对推荐人选进行统一的严格考核,国际部参与业务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中保集团党组或主管领导审批。

  三、外派干部的任期、轮换、调回

  中保集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外派干部任期,并可根据情况随时将外派干部调回。外派干部任期原则上分为二类。一类是驻外机构的领导及骨干,任期为3至4年,一般不得超过4年。二类是一般工作人员,任期为2-3年。在国外调动工作、晋升职务的,任期连续计算。

  必须坚持外派干部任期届满轮换制度,各海外机构应提前半年将拟轮换人员名单及对接替人员的要求报中保集团国际部。属于中保集团任免管理的干部轮换由中保集团决定并提前通知其所在机构。

  确定调回人员,一般由中保集团人事部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其所在机构,所在机构应尽快通知本人,在接到调令后一个月内办完工作移交,并在规定期限内到通知中指定的单位报到。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调回期限的,须预先报中保集团批准。

  外派干部回国后原则上回原所在部门工作。需要调整工作的人员由中保集团人事部与有关单位协商办理。

  各海外机构的主要领导离赴任要有必要的交接手续。必要时中保集团领导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四、外派干部的职务晋升、调配、奖惩、考核

  外派干部国外职务的确定主要根据工作需要,同时参考国内职务,但也可高职低配或低职高配,国外职务与国内职务不挂钩。外派干部专业技术职务一律不对外,在驻外期间可视同聘任,并同国外职务工资挂钩。

  外派干部晋升国内职级,普调级别、普调工资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不满一年者,由原所在公司按任免权限办理,报中保集团人事部备案。工作满一年以上者,由海外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意见后,经中保集团公司人事部同有关公司和部门协调,按规定的权限办理。

  各驻外机构应定期对外派干部进行德、能、勤、绩的考核,作为任用干部的依据。每年年终需填写《外派干部考绩表》报中保集团人事部、国际部,根据考核结果各驻外机构可给予相应的奖励或惩处。中保集团将按照管理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对外派干部的思想、工作、表现及各驻外机构的管理状况进行考核。

  五、外派干部的探亲休假

  外派干部在外工作满八个月可视工作情况安排休假,时间为1个月。工勤人员工作满1年半时间后可视工作情况安排休假1个月。

  外派干部将在6个月内调回国者,不再安排休假,可在回国后补休。在外工作期满2年以上者,调回国后可休假1个月。外派干部经批准休假往返费用包干给本人。

  外派干部在国内休假期间办理业务、参加会议,经批准其休假时间可相应延长。

  驻外机构的主要领导回国探亲休假须经中保集团领导批准。其他人员回国探亲休假须经所在机构主要领导批准。

  驻外机构的主要领导因故离开驻在国家或地区,应委托一名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并向中保集团报告。如因工作需要回国应先向中保集团提出申请,经中保集团批准后方可离岗。其他外派干部因工作需要离开驻在国(地区),须经驻外机构的主要领导批准。

  六、发放外派干部配偶补贴

  外派干部偕配偶出国要以既促进工作,又照顾个人生活为原则。所有外派干部均享受配偶补贴。参照外交部的规定将配偶补贴的发放分为两种,一种是配偶符合随任条件的发放随任配偶补贴;一种是配偶不符合随任条件的发放不随任配偶补贴。

  随任条件:

  (一)港澳地区仍执行国办发(1993)91号文中有关配偶赴港澳地区的规定。

  (二)其他地区:

  1.职级相当于正处级以上的驻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干部。

  2.年龄在五十五岁以上的驻外机构部门负责人。

  3.外派干部第一次外派工作期满,因工作需要延长任期2年以上者,或第二次外派任期2年以上的干部。

  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派干部的配偶,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以随任。在境外作为家属。随任期间一律不安排工作。在随任期间发放随任配偶补贴。配偶不随任的发放不随任配偶补贴。

  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派干部,短期调回国内者,一般不再办理配偶随任手续。

  外派干部享受配偶补贴后其配偶出国所需一切费用均自理。在办理配偶出国、出境手续时,中保集团人事部可为其出具有关证明。

  夫妇两人同在一系统工作,因工作需要两人都外派的不再享受配偶补贴。

  无配偶和配偶在境外公派学习、工作及有工资收入者,均不享受配偶补贴。

  外派干部配偶在国外期间应服从驻外机构的管理,不得在国外、境外打工,并严格遵守驻在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外派干部配偶在国外期间参加各类学校(包括业余)学习,其学费及因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自理。

  外派干部配偶补贴发放标准详见有关文件。

  七、外派干部的国外工资管理

  外派干部的国外工资管理详见另行制定的有关文件。

  八、外派干部其他管理

  各驻外机构应根据我国政府、我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法律规定以及中保集团的规定、要求和所驻国或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机构的人事、业务、财务、组织纪律、安全保密等规章制度。为了保证业务工作顺利开展,各驻外机构必须严格管理制度,使各项活动有章可循,杜绝违章违纪行为的发生。各驻外机构的有关规定、制度应报中保集团人事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各驻外机构外派干部必须建立政治学习制度,及时了解国内外形势,领会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外派干部热爱祖国,自觉维护国家和民族尊严。对外派干部中具有不良倾向者,要及时加以制止,对不听劝阻,一意孤行者,经报请中保集团批准后调回国。

  外派干部在外期间患病,需长期治疗而不能坚持日常工作的,三个月未治愈者,调回国内。

  外派干部因公临时回国或按规定回国休假,时间在批准期限内(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其国外工资照发。经批准,因私临时回国人员自离开驻外机构的次日起超过15天停发国外工资。未经批准私自回国人员自离开驻外机构次日起停发国外工资。

  外派干部要加强同当地雇员之间的感情,尊重他们的风俗习惯,注意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团结他们一道做好工作。同时注意内外有别,不说不利于团结的话,不做不利于团结的事。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本暂行规定由中保集团负责解释。

  中保集团对外派干部的管理以本规定为准。

  附四: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海外机构加强经营目标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使海外机构的各项业务持续、稳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一)利润增长率:(本年度净利润总额-上一年度净利润总额)÷上一年度净利润总额×100%

  (二)自留保费增长率:(本年度自留保费收入-上一年度自留保费收入)÷上一年度自留保费收入×100%

  (分寿险业务与非寿险业务)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所有者权益÷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指标解释:

  自留保费=直接业务净保费收入-分出业务净分保费支出+分入业务净分保费收入。

  二、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对象

  鉴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在香港澳门地区、欧洲分别设有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负责对以上地区中保集团所属海外机构的管理工作,为此在设定考核对象上将分别按香港中国保险(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保险新加坡分公司、太平保险新加坡分公司、日本华保株式会社来设定考核对象。

  香港中国保险(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应依据本办法精神,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别对所属海外营业性机构制定考核办法进行经营目标管理。

  三、考核指标的确定与目标考核的依据

  在设立考核指标时,将根据海外机构的不同情况(经营管理、资金状况、历年业绩等),中保集团对各海外机构投入资金量的大小,以及所掌握的其他有关财务指标分别制定,主要是对本机构纵向的经营成果进行比较。考核指标中的利润数,要求体现的必须是按照当地法律规定提足各项准备金之后的利润数。新设立的公司若上半年获准营业的亦应签定责任状;若下半年开始营业的,于次年进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

  考核指标确定的依据为海外机构汇总上报的年终决算报表及其附表。这些报表的会计数据必须真实,如因故作出调帐处理的应向中保集团如实反映,解释清楚。凡经检查或反映发现有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企业真实财务状况的,中保集团将视具体情况予以必要的处罚。

  四、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是中保集团对海外机构经营成果进行考核的一项依据,也是对海外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实施业绩评价的一个标准,为更好地体现激励机制的原则,参照各海外机构的具体情况制定如下奖惩办法:(奖惩对象均为海外签订责任状公司由总公司任命的主要负责人。)

  中保集团将以各海外机构已审会计报表为依据,并在必要的实地考察的基础上,对上一年海外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考核。对三项指标都完成的公司,将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奖励两个月的海外基本工资;利润增长率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扣罚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年终分红奖金额的50%;自留保费增长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指标,若有一项未达标,扣罚其公司主要负责人年终分红奖金额的25%(如以上两项指标均未完成扣罚50%);对公司其他职工的奖罚,由各公司负责人决定。以上奖罚均于第二年的9月底以前由中保集团发文兑现,奖罚的金额由各公司列支并上报中保集团备案。

  五、对经营目标责任制的检查

  各海外机构应定期对经营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并将执行情况每半年上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国际部,中保集团将综合各海外机构的指标完成情况予以通报,年终,中保集团将视海外机构本会计年度的业绩,予以检查验收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完成情况,对完成任务较好的企业,将予以通报表扬,对无特殊原因造成亏损的海外机构,中保集团将视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处理。

  六、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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