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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承保和理赔权限有关规定的通知

保发[1995]25号

颁布时间:1995-02-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济南、杭州市分公司:

  为了强化风险意识,健全风险控制制度,提高业务质量和经济效益,推进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的进程,总公司财产保险部和国际保险部分别制定了国内财产险业务和涉外业务承保和理赔权限的有关规定。现将这两个规定印发下去,望各级公司认真遵照执行。

  附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部关于承保和理赔权限的暂行规定(1995年2月)

  为强化经营管理,提高业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使财产保险业务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除严格执行《财产保险业务技术管理规范》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展业的内部地域划分应服从大局,遵循属地原则。各级公司之间不得跨行政区域交叉展业,跨地域的保险业务由上级公司负责协调处理,一经裁定,各方必须严格格执行。

  第二条 认真搞好投保标的保前风险评估、重大保险标的的承保审批和备案工作。

  一、对承保标的要进行风险评估,做出书面(表列式或叙述式)报告。

  二、凡按规定需向总公司临时分保(临分项目按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保险业务,需将拟承保的有关材料提前报总公司审批。总公司接到有关材料七个工作日内必须批复。批准承保的方能签单承保。

  三、下列承保业务需报总公司财产保险部备案:

  (一)企业财产保险金额1亿元及以上的保险项目;

  (二)建筑安装工程保险金额10亿元及以上的保险项目;

  (三)钞票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保险项目;

  (四)海船单船保险金额1000万元及以上的保险项目;

  (五)河船单船保险金额500万元及以上的保险项目。

  第三条 赔案的审批、备案和诉讼

  一、下列赔案需报总公司核批:

  (一)企业财产保险一次赔款500万元及以上;

  (二)建筑安装工程保险一次赔款700万元及以上;

  (三)船舶保险一次赔款500万元及以上。

  以上必须经总公司核批的赔案全案材料检齐两份上报。总公司在收到材料七个工作日内批复。

  二、下列赔案须上报总公司财产保险部备案:

  (一)一次灾害报损1亿元及以上;

  (二)车辆险一次事故伤亡10人及以上或经济损失50万元及以上;

  (三)企财险一次灾害事故赔款100万元及以上,一张保单赔款50万元及以上;

  (四)保险船舶一项赔款在200万元及以上;

  (五)陆路货运一次赔款50万元及以上;

  (六)水路货运一次赔款100万元及以上;

  (七)建筑安装工程保险一次赔款300万元及以上;

  (八)责任险一次赔款5万元及以上;

  (九)钞票保险一次赔款10万元及以上。

  三、正式提起诉讼的保险赔案,需在一审裁决之前报上级公司。终审判决败诉不服,决定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要将全部材料及时送到总公司,由总公司进行上诉。

  第四条 凡拒赔金额在50万元以上(包括全部或部分拒赔)的赔案,需报总公司财产保险部备案。

  第五条 总公司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适时组织人员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公司信誉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及领导的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相应处罚。

  第六条 各分公司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下发执行并报总公司财产保险部。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同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保险部关于承保和理赔权限的暂行规定(1995年2月)

  为强化经营管理,发挥整体优势,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推动业务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使涉外保险业务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一、展业承保管理原则

  (一)展业承保的地域划分应服从业务稳定的大局,遵循属地原则。各级公司之间不得跨行政区域交叉展业承保,跨区域的保险业务应依照有关规定由上级公司负责协调处理。

  (二)凡是涉外的或利用外资的或以外汇成交的经贸活动,其保险业务不论以人民币还是外币投保,统属涉外业务承保范围。其他业务均属国内业务承保范围。

  (三)各分公司在承保涉外业务高风险及重大项目时必须做到验标承保,要聘请专家或专业部门进行风险评估和可行性论证。

  二、各险种的承保权限

  (一)进出口货运险:每船累计保险金额2000万美元以下或等值的人民币。超过上述金额应上报总公司审批;各分公司对高亏商品和矿砂、饲料、罐头等大宗商品的承保必须按总公司原有的规定承保。

  (二)非水险:

  1.建安工险  40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

  2.财产险   50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

  3.机损险   10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

  4.公众责任险 10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

  5.产品责任险  5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美加地区除外);

  6.其他各险种  5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出口信用险除外);

  超过上述金额的,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将承保项目及有关情况报总公司确认后才能予以承保。

  (三)航空险:飞机机身保险(含旅客法定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要一机一报,经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承保;机场责任、产品责任、航空油料、维修基地及修理人员责任保险,每个危险单位均要预先上报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承保;涉外卫星发射及其有关保险统由总公司负责承保。

  (四)船舶石油险:船舶船壳险(含造船险、集装箱箱体保险),保赔险必须逐船逐事集装箱箱体保险报批后方可承保;石油险每个危险单位均要上报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承保。

  三、理赔权限

  (一)沿海省、自治区分公司、直辖市分公司负责审核批准50万美元以下(不含5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案件。

  (二)内地省、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负责审核批准30万美元以下(不含3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案件。

  (三)超过核赔权的案件必须附上案件全部资料和分公司的意见,上报总公司审核批准。

  (四)船舶保赔险的一切赔案应逐笔上报,统由总公司负责审核批准。

  (五)航空险的一切赔案应逐笔上报,统由总公司负责审核批准,航空人身意外险每次事故损失超过10万元人民币要上报总公司审核批准。

  (六)凡超过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通融赔付案件或拒赔引起法律诉讼的案件必须上报总公司审核批准。追偿的案件要及时办理追偿手续,收集有关资料,不得拖延、丧失时效。

  四、上报和批复时限规定

  (一)按本规定分公司须报批的承保项目应尽早上报总公司至少要提前5个工作日上报总公司,便于总公司向外询价或安排分保等事宜;总公司各有关部门在接到分公司有关承保的请示后应尽早批复,至少应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分公司。

  (二)重大损案通知书的上报办法,必须按各险种的原有规定严格执行。

  (三)未达到或超过核赔权的但因分保摊赔需要上报单证的案件,仍须按各险种原有规定严格执行。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如本规定与以前规定有矛盾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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