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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失效]

颁布时间:1987-07-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工程管理,提高抗洪能力,发挥工程效益,保障沿黄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黄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黄河工程(含大清河、东平湖滞洪区、山东管辖范围北金堤滞洪区、黄河南北展宽区工程,下同)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黄河两岸的一切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河滩涂(包括滩区、左岸利津四段以下民埝与右岸垦利渔洼以下南大堤之间的河口三角洲地区及河口淤积延伸造陆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其余一律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河务局(以下简称山东河务局)及所属修防处(含位山工程局、东银铁路局,下同)、修防段(含管理段、闸管所,下同)是黄河工程的主管部门,在各级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领导下,负责黄河工程的管理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保护黄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保护防汛抢险料物,是沿黄人民的光荣义务。对于损坏黄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盗窃防汛抢险料物的行为,人人都有权监督、揭发和控告。

  第六条 黄河安危,事关大局。沿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黄河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依靠广大群众,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共同把黄河工程管好、用好。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七条 堤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段管理。沿黄有修防任务的县(市、区)、乡(镇)应分别建立有当地政府的领导和黄河修防段、修防分段负责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堤防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堤防管理工作;村建立堤防管理领导小组,并选派护堤员,负责堤防工程的日常管护工作。

  第八条 堤防管理应积极推行经济承包责任制,实行护堤员承包或联户承包。

  第九条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身、护堤地、淤临区和淤背区。

  第十条 护堤地范围根据修防需要划定,一般从堤脚算起,有淤临、淤背区和前后戗的堤段从坡脚算起,其宽度:

  一、临黄大堤、展宽堤和废金堤均为临河七米,背河十米(利津南岭子和垦利纪冯以下临黄堤段临、背河各五十米);

  二、北金堤临河七米,背河五米;

  三、大清河堤临、背河均为五米;

  四、东平湖围坝的护坝地,临、背湖均为五至七米。

  第十一条 为确保堤防完整、安全,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堤防管理范围内放牧、损坏树株和违章垦植;

  二、在堤上或大堤辅道路口摆摊设点;

  三、在堤身和淤临淤背区打场、晒粮以及堆放柴草、粪肥等杂物;

  四、在堤上修建临时引水工程;

  五、在堤上行驶履带拖拉机及其它硬轮车辆。雨、雪后堤顶泥泞期间,在堤上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它机动车辆;

  六、在堤身,护堤地,淤临、淤背区和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范围内取土、打井、挖沟、挖塘、挖窖、建窑、埋葬、建房、开山取石、堆放垃圾或进行其它危害堤防完整、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堤防工程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在二百米以内确有必要进行爆破作业或在二百米以外使用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大药量爆破作业时,施工部门应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报山东河务局批准后方可组织作业。

  第十三条 在堤防工程上不得修建非防洪工程。确需修建的,建设单位应持符合防洪和通航要求的设计文件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由山东河务局或转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

  经批准修建的工程,必须按设计和质量要求施工。工程所在地修防段有权监督、检查施工情况和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在堤防工程上修建的非防洪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是有黄河主管部门正式批件的工程,按批准文件执行;

  二、凡是没有黄河主管部门正式批件的工程,经黄河主管部门鉴定,尚不影响防洪安全和通航的,在一定的安全期内预以保留。影响防洪安全和通航的,由原建设单位负责加固、改建或拆除。

  第十五条 堤防一般不做公路使用,如确有必要利用堤防做公路时,要经山东河务局批准。经批准做公路的堤段,使用单位要按规定标准拨给养护费用,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不交养路费者停止其使用,养路费标准与其它公路相同。

  在非公路堤段行驶的机动车辆,应按有关规定交纳堤防养护费。养护费标准与公路相同。

  第十六条 植树绿化是黄河工程的生物防护措施。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要按照规定积极营造防护林,种植防护草。凡是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种植、管理的树、草等,所有权和收益均归黄河工程管理单位;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投资,实行承包种植、管理的,所有权归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收

  益按签订的合同分成。正常情况下的林木采伐按《森林法》规定执行,属于防汛抢险用的林木则由黄河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河道、险工、控导(护滩)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和管理必须以确保防洪安全为主,也要兼顾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以收到综合利用的效益。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床、滩区、滞洪区、展宽区。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经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在河床、滩区内挖沙、取土;

  二、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向水域内排放污水,倾倒废碴、垃圾;

  四、围湖造田,种植妨碍行洪的片林,修筑生产堤和修建其它阻水建筑。

  对已有的阻水工程,阻水片林等,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第二十条 险工、控导(护滩)工程是黄河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其完整、安全,禁止下列活动:

  一、随意动用防汛抢险料物;

  二、擅自修建扬水站和安设提水机械;

  三、擅自建设渡口和安排货场;

  四、损坏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在险工、控导(护滩)工程上确需修建渡口码头时,建设单位要按河道整治规划作出设计,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报山东河务局批准。渡口、码头的使用单位应向黄河工程管理单位交纳工程维修养护费,收费办法由山东河务局会同省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为有利于控导(护滩)工程和滩区土地、村庄的防护,沿控导(护滩)工程要划出三十米宽的滩地,作为存放料物、防汛交通的工程保护用地。

  第二十二条 控导(护滩)工程的所在村或受益村要选派护坝员对工程进行管理维护,有条件的要积极推行经济承包责任制。

  第四章 涵闸、虹吸工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临黄堤、东平湖围坝、南北展宽堤、北金堤、大清河堤上修建的引水闸、分洪(分凌)闸、排水闸、虹吸管等工程均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其它单位管理的扬水站、排灌站及滩地防沙闸等,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有权督促管理单位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涵闸管理范围从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

  第二十五条 涵闸管理单位的任务是,确保工程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其主要工作内容按原水利部颁发的《水闸工程管理通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黄河水(包括大清河水、东平湖水、金堤河水、下同)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要合理安排,计划使用。用水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向涵闸管理单位办理用水签票手续,涵闸管理单位凭票供水。当黄河水量不能满足灌溉、抗旱要求时,由省水利部门会同山东河务局据情分配。

  第二十七条 涵闸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批准的供水计划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启闭闸门,不得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要求开闸放水或关闸停水。

  第二十八条 引用黄河水的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黄河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要限期追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久拖不交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五章 防 汛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黄河防汛工作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要分级分段包干,按照黄河防汛总指挥部及省的防汛规定和要求,做好本责任段内的各项防汛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业务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防汛人员都要明确分工,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要在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工程度汛安全规定,加强工程管理。汛前,要做好工程检查、队伍组织、料物准备、技术培训等工作,制订防守方案,落实度汛措施;汛期,要随时掌握和报告水情、工情、险情,及时处理工程出现的问题,做好工程防守和抢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黄河滞洪区、展宽区是处理黄河特大洪水的重要工程措施。滞洪区、展宽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部要坚决执行上级的部署和命令,保证分洪、滞洪等措施的组织实施和安全运用。

  第三十二条 黄河防汛抢险是全民的义务。承担防汛抢险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积极参加防汛抢险斗争。

  黄河防汛抢险实行义务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在防汛抢险中,必须严格组织纪律,保持高度集中统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全局利益,服从统一指挥,做到令行禁止。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黄河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维护工程完整、安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宣传、教育、组织群众共同管好工程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防汛抢险以及同破坏工程的违法行为的斗争中有显著功绩的。

  第三十五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和防汛抢险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黄河主管部门给予没收违章所得和罚款等处罚,对违章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违章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章所得和罚款等处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违章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除责令其清除或恢复原貌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限期清除的阻水障碍,逾期不清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章给黄河工程造成损失的,按损失程度,由违章者给予相应经济赔偿。

  罚没收入一律由黄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黄河主管部门的没收违章所得和罚款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黄河主管部门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提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黄河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沿黄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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