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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失效]

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颁布时间:1995-06-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宰杀、收购猪、牛、羊(以下统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征收标准分别为:生猪每头12元,牛每头16元,羊每头2元。对贫困乡、特困乡农民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实行减半征收。

  第五条 屠宰税征收环节:从事收购应税牲畜业务的,在收购环节缴纳;凡在收购环节缴纳了屠宰税的,宰杀时不再缴纳;直接宰杀应税牲畜或在收购环节未缴纳的,在宰杀环节缴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部队(含武警)、劳改、劳教单位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二)少数民族群众在民族节日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三)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及五保户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四)配种站、种畜场(站)的种畜及科研教学用畜;

  (五)省外调进的已纳屠宰税的牲畜。

  第七条 屠宰税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征。屠宰税应当按实际屠宰、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按户、人口、田亩摊派或定额包干。

  第八条 屠宰税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收税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九条 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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