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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失效]

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1990-10-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正确处理发展经济同环境保护的关系,加强对征收排污费工作的领导,做到经济发展,环境改善。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五条 洛阳市辖区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细则。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第六条 对排放或倾倒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单位,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和噪声的单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以上两类收费,统称为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标准,废气、废渣、噪声按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试行排放标准(GBJ4—73)》、《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标准(GB8078—88)》、《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废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洛阳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七条 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放去向,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一)实行按年申报、分月收费。排污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一次。如逾期不报者,按照其污染数量和浓度最高的月份收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随时申报。

  (二)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年度申报,应在三十日内核定;对情况发生变化的申报,应在二十日内核定。若逾期未予核定,应按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作为收费的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可随时抽样核定。核定后,要下发核定书。

  (三)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第二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利用排污单位原有的无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总排出口的,或有处理设施但超标准排污者,其一、二类有害物质均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

  (四)分析方法,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排污单位对测定数据和核定书如有异议,应在十日内提出,由双方共同测定或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另行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核定。

  环境监测部门必须做好征收排污费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八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细则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

  排污单位同时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的,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工艺废气中,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时,对收费最高的一种按百分之百收费;其余各种按其收费额百分之十收费。计算收费的超标准污染物,总计不超过三种(含三种)。

  第九条 计量方法。污水,排污口有计量设施的按设施的计量数据计量,无计量设施的按总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五计量。废渣,在非专设堆放场所堆放的,按堆积累计量计量。废气,能够监测的,按监测数据计量;难以监测的,按物料衡算计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或调查属实,从批准之日起,停征或减少收费。

  (一)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或浓度的,减征排污费。

  (二)因设备检修或其它原因停止生产,并停止排放污染物者,暂停征收排污费。在一个月内,停止排放污染物二十一日以上者,不收费;十一日至二十日者,按半月收费;十日以下者,仍按全月收费。

  第十一条 对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区别情况,提高征收排污费的标准。

  (一)排污的数量和浓度与开征时基本未变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

  (二)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上,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三。

  由于国内技术设备不过关,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八十以上,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不再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染物的;

  (二)向饮用水源及一级水源保护区、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直接超标准排放污染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四)国家和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已有治理设施而不使用或擅自拆除,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 排污费分别由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城市各区(含经济开发区、吉利区,下同)和郊区范围内所有市属及其以上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本县境内所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城市各区和郊区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本辖区区属及其以下(含街道、乡村、个体)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排污单位跨行政区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的征收,由有关的环境保护部门协商解决,或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要按照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排污单位对缴纳排污费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利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基金内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行政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和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滞纳金和罚款,应在当地银行设立专户,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缴入财政,纳入预算,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滥用。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部分及其余部分,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按月分别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分配使用。

  各级财政、银行、审计、物价部门要对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征收的排污费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百分之七十五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

  (二)市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十,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十三留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三)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五留所在地,用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奖励等业务性开支。

  (四)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二,根据排污单位的交费数量拨给设有环境保护机构的排污单位,用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经费不足的补助和奖励先进。

  (五)市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八,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五,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和业务性开支。

  提高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的排污费、滞纳金和罚款,留收费所在地,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的管理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宣传贯彻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在排污收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二)研制或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使污染物排放显著降低并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提前完成国家、省、市、县(区)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的;

  (四)敢于同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作斗争,对防范重大污染事故或避免、减轻事故损失,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工作人员,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玩忽职守,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排污单位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谎报排放污染物数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事先不申报,集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排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因管理不善或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产生噪声、震动、恶臭,严重扰民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五种行为和第二十二条所列八种行为的,除对单位罚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罚款数额为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由单位代交,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下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罚款五万元以上的,报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户),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罚款外,还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责令其停业、关闭。

  停业、关闭,根据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经相应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罚款数额所说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表一 废气(略)

  表二 废水(略)

  表三 噪 声(略)

  表四 污 水  单位:元/吨水

工业企业污水

003

商业及服务行业污水

002

电厂及其它污水

001

注:电厂循环水、矿井水、居民生活污水暂不收费。

  表五 废渣(略)

  199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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