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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修正)[失效]

颁布时间:1993-11-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3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开展集体和个体采矿,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下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第三条 对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集体矿山企业,指导、帮助个体采矿。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下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全民矿山企业,下同)联营,组建经营实体或者合作经营。

  第六条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在我省境内开采国家允许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八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可以开采下列地区以外的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等重要设施两侧一定距离内;

  (三)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九条 国家和省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黄金、硼矿、岫玉、金刚石等矿种,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必须经省以上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开办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与相邻矿山企业无争议;

  (三)有与所建矿山(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力量;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采矿设计;

  (五)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应经过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

  申请开采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第(二)、(五)、(六)项条件。

  申请开办中型以上的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参照开办全民矿山企业的条件执行。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批件:

  (一)申请采矿权的书面报告;

  (二)采矿初步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三)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

  (四)矿区范围图(有毗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要有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发的双方矿界协议书);

  (五)矿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批件;

  (六)县级矿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设计(开采方案)的审查意见;

  (七)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

  申请开采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需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四)、(五)项资料和批件。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在下列地区内办矿,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二)在国家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办矿以及开采黄金,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在省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办矿以及开采硼矿、岫玉、金刚石等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必须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全民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办矿,必须征得全民矿山企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四)在其他区域办矿,必须经县有关部门批准,由县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五)开采范围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必须经有关市、县的共同的上一级有关部门批准,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开办中型以上的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全民矿山企业和集体、个人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按照全民矿山企业审批程序审批。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开办的矿山企业,参照开办全民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由中方有关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申请,征得省有关部门同意,经省经贸部门批准,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土地、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建矿、采矿。

  集体和个体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建矿、采矿的,由原发证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批准,到发证部门换领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为其办理变更登记:(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年限;(三)变更集体矿山企业名称或者个体采矿开办人;(四)合并、兼并或者分立。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相邻矿山之间应当留出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隔离矿柱,不准相互超越。

  集体和个体采矿开采范围设置的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坚持先剥(掘)后采,采剥(掘)并举的开采顺序,采用先进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损失和贫化率。对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坚持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一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必须在闭坑前三个月提出闭坑报告,说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提供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经审批部门批准,由发证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核查后,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由于管理、技术、资金等原因,对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尚未采完而须停止开采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停止采矿的报告,经批准办矿的主管部门审查,符合下列条件,发证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手续:(一)缴清资源税、资源补偿费;(二)对矿山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三)按原设计完成相应比例的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工程量;(四)提交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五)按规定注销或者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第二十三条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销售矿产品,一律使用全省统一规定的矿产品销售发票。

  集体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不得向无收购矿产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必须交售其指定的收购单位。

  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办法,按《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全民矿山企业与集体、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采矿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申请批准换领采矿许可证,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其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抵押采矿许可证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破坏或者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地矿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矿山、停止开采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手续,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相当矿石损失量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收购倒卖国家和省统一收购矿产品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依法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根据《辽宁省矿产资源费补偿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涉及土地、森林、草原、水等资源,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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