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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

工商1986年第262号

颁布时间:1986-11-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近两年来,利用体育比赛和体育表演开展广告宣传的企业越来越多。这种形式既有利于我国体育运动的社会化,丰富群众的体育生活,促进我国体育运动水平的提高,又有利于扩大企业的影响,提高产品的知名度,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

  为了加强对体育广告的管理,使其健康发展,特做如下规定:

  一、凡为国际、国内体育活动提供资金、器材、产品用以开展广告宣传的,均属体育广告。包括:

  1.体育场馆广告:在体育场馆内设置的立牌广告、横幅广告、电子记分牌广告、气球广告及在比赛路线沿途设置的各种临时性广告;

  2.印刷品广告:在体育活动的成绩册、画册、纪念册、秩序册、明信片、信纸、信封、票证等物品上印刷的广告;

  3.实物广告:在运动服装、用具、器械、纪念品、礼品上带有广告宣传作用的商标名称或企业名称;

  4.冠杯广告:以商标名称或企业名称作为体育比赛奖杯名称;

  5.冠队广告:以商标名称或企业名称作为体育运动队名称。

  二、举办赞助性体育广告活动,属全国或国际性的,须纳入国家体委年度体育比赛计划,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未纳入年度体育比赛计划的,由国家体委临时提出计划,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属地方性的,须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年度体育比赛计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未纳入年度体育比赛计划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临时提出计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三、体育广告必须经持有营业执照的体育服务公司或广告公司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必须由经批准代理外商广告的广告公司或体育服务公司代理。主办单位不得直接承办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

  四、承办国内体育广告的代理费,不得超过广告费的10%;承办外商来华广告的代理费,不得超过广告费的15%。

  五、代理体育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我国广告管理法规的广告,不得接受。

  六、对国际体育组织在我国举办比赛活动统一承揽的广告,国内主办单位或其委托的广告代理单位必须按照我国广告管理法规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提前通知对方变更,否则不得发布。

  七、体育广告内容涉及卷烟和烈性酒的,必须遵守我国的管理规定:

  1.禁止体育比赛使用烟酒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冠杯,个别需要使用的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2.允许利用比赛场馆的横幅、立牌、记分牌以及比赛用的器械、成绩册、秩序册及体育宣传品以卷烟、烈性酒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做广告;

  3.禁止以礼品、纪念品馈赠实物为媒介做卷烟、烈性酒广告;

  4.卷烟、烈性酒广告的内容,允许出现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但不得出现商品和商标图案。

  八、企业赞助的广告性服装、体育器械、用品、纪念品等实物,只能用于体育活动,不得销售。

  九、经国家体委批准举办的重大国际、国内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对体育场馆原有广告可临时复盖或迁移。场馆及广告客户不得向主办单位索要补偿。

  十、全国性综合体育运动会,不得使用冠杯广告。其它全国性单项体育比赛,允许使用冠杯广告。

  十一、体育场馆设置国内、国外广告的比例和位置要合理安排,不得用外商广告挤国内广告。

  十二、筹集赞助性体育活动的资金、实物,必须按照申请和批准的数额承办,不得任意向企业索取资金、实物,不得接受与比赛和训练无关的实物。所收广告费及实物必须单独立帐,并严格按照国家体委有关规定使用。禁止将广告费用于福利开支。

  十三、体育活动结束六十天内,主办单位应将广告费收支结算报送财政、审计机关。广告费的结余,经财政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可留作下次活动使用,或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作为体育事业的补充经费。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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