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政[1997]32号
颁布时间:1997-07-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级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市级预算外资金属市人民政府所有。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经市财政局界定,可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但这些单位必须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审核、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行为,表彰和奖励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市级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是:
(一)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下同);
(三)主管部门按规定从所属企业、单位集中的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创收收入和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
(五)代表市政府接收的捐赠、赞助和收取的社会性无偿集资、募捐;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
第六条 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和取消,由执收单位申报,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上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预算外收入项目征收标准的确定、调整,由执收单位申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上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组织预算外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也不得在政策之外开减、免、缓的口子。确需减、免缓的,由被征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级预算外收入采取直接征收、设站征收、委托代征等征收方式。对政策性较强、数额较大的专项收费,由市财政局直接征收或设站征收;其他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局委托单位代征。
第九条 各单位预算外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存单位收入待解户,并于次月5日前将本月收入全额上缴“市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金融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划款通知书,从单位收入待解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各单位预算外收入预算时,要区别资金来源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利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创收收入等预算外资金,采取“核定基数,超收奖励,欠收减支”的办法,收入基数参照上年实际确定,超基数部分实行超额累进返还奖励,完不成收入上缴基数的,按比例调减单位支出预算。超额累进返奖比例,按本细则第七章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对政府性基金,实行“应收尽收。应缴尽缴,按实际上缴额给予适当代征业务费”的办法,代征业务费由市财政局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三)对主管部门集中的资金和单位接收的捐赠、赞助,收取的社会性无偿集资、募捐实行“全额上缴、专款专用”的办法。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时,要区别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利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创收收入等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内外结合和以收定支、核定收支基数、收支累进增长的管理方式。对单位经费的核定,分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正常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人员经费包括工资、福利费、遗属补助等;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报刊杂志费、印刷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差旅费、车辆燃修费、会议费、一般设备维修费等。正常经费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以略高于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内经费标准核定。专项经费指单位由于特殊的业务性质所决定,具有特殊用途的经费。专项经费按事业发展计划核定。
(二)对政府性基金和主管部门集中的资金及单位接收的捐赠、集资、募捐等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预算外资金实行专项计划管理,由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编制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对有专业管理机构且明确机构经费从专项资金中列支的,其经费按前款办法核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在市财政局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范围内,按照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批准的支出预算,于每个季度终了前15日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个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经市财政局核定后,对单位正常经费,于每月5日前拨入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户;对专项经费按用款计划和用款进度拨付;对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追加的计划,符合规定用途的,市财政局应在接到用款计划5日内审批,并拨入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户。
第十四条 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不能及时、足额上缴影响正常拨款的,市财政局可暂缓或减少预算外资金拨款,相应调整单位的支出用款计划,对完不成年度收入基数的,同比例扣减支出预算。
第四章 帐户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金融机构统一设立财政专户,集中管理市级预预外资金。
第十六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按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统一设立帐户,统一核算,凡没有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一律视为“小金库”。
第十七条 凡有预算外收支的单位须经市财政局批准,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一个收入待解户和一个支出户。单位原有帐户一律注销,原帐户余额经市财政局界定,凡属预算外资金的全部转入收入待解户,凡属财政预算内外拨款的转入支出户。
第十八条 单位预算外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存入其收入待解户。该户除将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外,不得办理任何支出业务。
第十九条 单位支出户除财政预算内外拨入的经费外,不得办理任何收入业务。单位所有支出必须通过支出户反映。
第二十条 未经市财政局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为任何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除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或市财政局监制的统一票据。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二条 收费票据按不同资金项目种类分别使用。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使用“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简称收费收据);社会性无偿集资、捐赠及代收代办的其他资金使用“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简称收款收据)。对专业性较强的收费,使用统一收费收据不能满足的,由市财政局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专用票据。对执收单位从上级主管部门领用的专用票据,必须将领用票据数量和起止号码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一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统一领用、保管。票据资金必须按规定交存单位收入待解户,坚持票款同行。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收费票据进行年检、稽查和缴销。
第六章 预决算编制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级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通过编制预算外资金预算,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促进预算内外资金综合平衡,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编制预算外资金预算时,要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不打赤字预算。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参照上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在每年1月10日前,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单位预算草案,报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要对所属单位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预算草案连同所属单位预算草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审核汇总编制市级预算外资金总预算草案,报市政府报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预算执行。各单位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汇总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创收节支,确保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的执行。在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调增或调减预算时,由单位提出报告,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年度终了,各单位要按照市财政局的布置,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汇总编制市级预算外资金决算,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专款专用的前提下,除专项资金结余按规定结转下年使用外,市政府可调用市级预算外资金结余部分,用于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建立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实施监督。市审计、监察、计划、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市财政局做好市级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纪行为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对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对依法组织并及时、足额解缴预算外收入,超过批准的收入预算单位,实行超额累进返奖办法。即超收20%以内部分(不含上限本位数,下同),按超收额的30%奖励;超收20-30%部分,按超收40%奖励;超收30-50%部分,按超收额的50%奖励;超收50%以上的按超收额的60%奖励。单位所得奖励按4∶3∶3的比例用于补充经费、福利和奖励支出。
(二)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有突出贡献的,按违纪金额的3%以内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财政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设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收入全额存入收入待解户的给予警告,按违法款额抵减拨款,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已支付的资金,并处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六)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七)对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市财政局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300-1000元的罚款,并提请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被处以罚款的,由单位从财政拨付的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市财政局在拨付单位预算外资金时扣缴。个人被处以罚款的,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凡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条 当涂县、各区政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