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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失效]

皖政[1985]33号

颁布时间:1985-04-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牧渔业厅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行署、市、县农(牧、渔)业局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各所属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合肥植物检疫站及芜湖分站执行本省对外进出口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配务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建立植物检疫检验室和实验室。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种苗繁育和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兼职或特邀植物检疫员由其所在单位推荐,行署、省辖市农业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省农牧渔业厅备案,植物检疫机构发给聘书。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以及其他有关场所,必要时他们可以登车、登机、登船执行检疫任务。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协助做好检疫工作。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遵守所去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内检疫

    第五条 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据国家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省农牧渔业厅制定的补充名单执行检疫。省际间调运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产品,按调入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部门提出的植物检疫要求执行检疫。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年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并按规定编制资料逐级上报。

  第七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及有关地、市、县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分疫区和保护区,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疫区、保护区的撤销也按上述程序办理。对未划疫区和保护区内的植物检疫对象,要认真进行除治。对新传故的植物检疫对象应及时封锁、消灭,严防扩大蔓延。

  第八条 调运下列植物和植物产品,不论数量多少或以何种方式进行,都必须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一)从疫区运出或从其他地区运入保护区的已列入应施检疫名单和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一切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第九条 调运第八条规定的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在运前十五天内输以下手续后方可调运:

  (一)从外省调入我省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二)从我省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凭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书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检疫合格后由省或行署、省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三)在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凭调入地的检疫要求书,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检疫合格后,由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第十条 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情况签发检疫证书:

  (一)从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的,经抽样检验,证明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证书;

  (二)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必须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抽样室内检验,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签发检疫证书;

  (三)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经严格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

  第十一条 对来自疫区的或其他可能带疫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调入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进行复检。复检时调入单位要密切配合,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单位以及从事运输的集体组织和个人,收寄、承运应施检疫植物和植物产品,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如发现寄运的植物或植物产品的种类、数量与检疫证书不符,或伪造检疫证书等情况,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原种场、良种场及其他种苗繁殖基地,应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种苗繁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种苗繁殖基地。新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的选址,应事先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检疫机构要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 种苗繁育单位、科研部门和农业院校等,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如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应立即进行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并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第三章 进出口检疫

    第十五条 对外进出口农业植物检疫的范围,包括植物、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包装材料等。

  第十六条 省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应事先提出申请,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报请进出口植物检疫机构审批同意。进口单位在订合同书或协定时,应要求出口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相应检疫证书,并经我方口岸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发给《检疫放行通知单》,方可引进。

  第十七条 对从国外引进的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植物检疫机构有权限制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经试种,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有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种植单位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意见处理,所需费用或遭受的经济损失由引进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八条 我省出口植物或植物产品,凡国外有检疫要求的,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于运前十五天内申请填写报检单,提交产地检疫证明,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由进出口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九条 从国外进口的原粮和其他农产品,严禁作为种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凡积极宣传和执行植物检疫规定,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现、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或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者,按照国家关于发明和技术推广奖励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植物检疫规定,伪造、骗取检疫证书或妨碍植物检疫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者,以及检疫人员违反检疫规定,造成检疫事故或有其他失职行为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罚款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另行制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疫情调查和消灭检疫对象所必需的各项经费,在各级农业事业费、植物保护费等有关经费项目中列支。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按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执行。进出口植物检疫收费,按农牧渔业部《关于(进出口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执行。因实施检疫需要的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以及车船停留等费用,由寄运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由省农牧渔业厅植物检疫站统一制发,任何单位都不得翻印。其他各种证明一律不得代替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的事项,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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