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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一切销售或经营收入均应依法征税的通知[失效]

财税[1987]119号

颁布时间:1987-06-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按照税法规定,随同产品销售(或提供劳务)从购货方(或服务对象)取得的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产品销售收入或业务经营收入中一并纳税。但是,近年来,这一规定执行不严,对于保证和稳定财政收入很不利。根据各地反映,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有:有的出厂价不动,提高商业企业批发、零售价格,由商业返还“利润”;有的以提供平价产品为条件,取得“无偿投资”;有的组织高价原材料、燃料加工产品以平价售出,在价外零收“附加费”;有的商业、物资企业平转议、议转平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有的以联营的名义,抬高或压低价格,缩小计税收入,从中分利;有的商业主管部门或批发企业自行改变财务核算办法,将运费记入商品进价,减少计税收入;还有的把本来属于销售价格一部分的收入,用零收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生产发展基金”或者从售价中提取回扣,等等。所有这些以及类似的问题,都影响了国家的财政收入也不利于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为违法乱纪开了方便之门。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统一税收政策,堵塞漏洞,现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随同产品销售(或提供劳务服务)从购货方(或服务对象)取得的各种名目的收入,除税法规定以及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不予计税的收入以外,不论企业在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按照税法规定计入销售收入或业务经营收入,依法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并计算征收所得税。过去没有按照规定纳税的单位,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一律严格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并补交税款。

  二、国务院和财政部特案批准允许个别产品和行业收取的价外补贴性收入免予征税,是从国民经济的全局出发,根据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采取的一种特殊措施,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比照,更不能以各种理由,强调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特殊性,不执行税法的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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