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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失效]

颁布时间:1984-09-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本条例规定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产品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产品税。

  第二条 产品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产品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从事工业品生产的纳税人, 应分别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或者产品的数量和规定的税额计算纳税。

  工业企业自己生产、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产品不纳税。但税目税率表中有特别规定的,按前款规定计算纳税。

  工业企业自己生产的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非生产项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应视同销售,依率纳税。

  第四条 生产应税农、 林、 牧、水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产品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由收购单位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产品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销售者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

  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纳税人, 应在产品报关进口后, 根据其数量,按照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产品税税率)

  进口产品的产品税,由海关代征。

  第六条 委托加工的产品, 委托方为工业企业的, 视同本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按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方不是工业企业的,由委托方纳税。

  第七条 减税、免税

  一、 国家鼓励出口的应税产品, 由生产单位直接出口的, 免税;已经缴纳产品税的,由经营出口者在报关出口后,申请退还已纳的税款。

  二、 黄金矿砂、黄金、避孕用品,免税。

  三、 列入国家计划试制的新产品,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

  四、 利用废渣、废液、废气生产的产品,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

  五、 少数民族地区生产的民族特需商品, 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 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

  六、 其他产品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税、免税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经限办理。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 转业、 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条 缴纳产品税的期限, 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 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产品税税目税率表

  工业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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