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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失效]

颁布时间:1984-09-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经营《条例》规定应税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纳税人兼有不同经营收入”,是指其经营的业务属于不同税目,根据《条例》规定必须按照不同税率分别纳税的收入。纳税人对不同的经营收入在帐目上应分别记载。凡不分别记载的,一律依照其应适用税率中最高的税率征税。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计税依据,解释如下:

  一、商品零售的“商品销售收入额”,是指实际实现的商品销售收入额,不得从中减除任何成本和费用。但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销货退回,可以从商品销售收入额中扣除。

  二、第二款所说的“商品销售额”,是指实际实现的商品销售收入额,不得从中减除任何成本和费用。“商品购入原价”,是指所销售商品的实际进价,不得包括任何进货费用。

  纳税人批发、调拨所收购的农、林、牧、水产品,其收购环节已纳的产品税,可以计入购入商品原价之内。

  三、交通运输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客运收入、货运收入、装卸搬运收入及其他各项运输业务收入和运输票价中包含的保险费收入。

  国际运输业务,在国际运输途中其乘客或载运的货物改由其他国际运输企业承运的,付给转运单位的客、货运费,应从全程运输收入中扣除。

  四、建筑安装的“营业收入额”,是指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的全部收入。

  五、金融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银行及其它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经营金融业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联行往来和专业银行往来利息收入、利差补贴收入及出纳长款等其他收入,可以从营业收入额中扣除。

  六、保险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经营国内保险业务和涉外直接保险业务取得的保险费收入。

  七、邮政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函件、包件、汇费、集邮收入和出售各种邮务物品的收入、发行报刊的收益,以及其它邮政业务收入。

  八、电讯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电报、电话、电传、电话安装、代办电讯工程及出售电讯物品等电讯业务收入。

  九、公用事业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地铁、缆车、索道的售票收入、出租汽车收入以及出售自来水、热、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和转售电的销售收入。

  十、出版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出售本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和其他出版物所实际取得的收入。

  十一、电影院、影剧院及其他各种娱乐场所放映电影的“营业收入额”和游艺场、舞场、弹子房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售票收入。

  剧院和其他文艺演出场所举办方艺演出的“营业收入额”,是指从售票收入中实际分得的收入。

  十二、加工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工业企业接受委托加工业务所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和加工材料溢余收入。

  十三、修理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从事工业性修理修配和服务性修理修配所取得的收入和代垫材料费收入。

  十四、旅游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各部门举办旅游业务收取的旅游费。为旅游者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可以从旅游业务收入额中扣除。

  十五、服务业务中的代理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经营代购代销、代办进出口、报关转运、介绍服务、委托寄售和其它代理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管理费、介绍费、佣金、报酬金等项收入。

  十六、服务业中的广告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广告的设计、制作、刊登、播映等各项业务收入。

  十七、服务业中的租凭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经营各种财产、场地、物品出租业务所收取的租金和租赁性质的收入。

  十八、其它服务业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经营本业取得的业务收入。

  第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地点,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以外,分列如下:

  一、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设在同一县(市)的,分别在其所在地按各自的营业收入额缴纳营业税。

  二、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县(市)从事经营的,凭税务机关的证明,回业户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三、纳税人委托代销商品,由受托方在所在地代收代缴营业税。

  四、管道运输收入,由取得收入的各管理局在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五、集体和个体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在承包的工程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为:

  经营商品零售业务的,月销售收入额200元到400元;

  经营其它业务的,月营业收入额120元到200元;

  从事临时经营的,每次(日)营业收入额15元到30元。

  纳税人的收入额超过起征点的,按照其收入全额计算征税。

  第七条  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分列如下:  一、商业、物资供销企业,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办妥委托银行收款手续的当天;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其他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发生,为取得收入的当天。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各项收入暂免缴纳营业税(注解:一九八五年一月九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学校之间、学校与科研单位之间交流学术文章以及学校出售给本校学生讲义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科研单位转让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的收入。

  二、电影院、影剧院专场放映科教影片、新闻纪录影片和为儿童专场放映电影的售票收入。

  三、艺术团体的演出收入。

  四、游泳馆(场)、溜冰场、动物园和各种游览胜地的门票收入及公园的游艇、划船和儿童游艺场的收入。

  五、保险公司承保简易人身保险、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以及两全家庭财产保险所取得的保险费收入。

  六、地质矿产部门所属地质队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地质普查、勘探所得的收入。

  七、植保公司进行植保技术培训、病虫测报及承包农田的病虫防治所取得的收入。

  八、配种站和兽医站的业务收入。

  九、单位和个人举办文化技术培训班、学习班收取的培训费。

  十、学生从事勤工俭学取得的劳务、服务收入。

  十一、纳税人出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或用品的收入。

  十二、纳税人因合并、改组而转移存货的收入。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说的“特殊情况”,是指因意外事故和水灾、火灾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件,使纳税人发生经济损失,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一年内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分别核定为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为一期,逐期计算纳税;不能按期计算的,可核定按次计算纳税。(注解: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投资银行以及其他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缴纳营业税的期限,根据其按季结息的特殊情况,确定为一个季度纳税一次。”)

  第十一条  以一个月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七天内报缴税款;以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五天内报缴税款。报缴税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二条  纳税人报缴税款的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况,于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一、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同时填写纳税缴款书,向当地代理金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发缴款书,限期缴纳;

  三、对帐目不健全的小型户,税务机关可根据其经营情况,按季或按年核定其应纳税额,分月缴纳。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决定其应纳税额:

  一、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天,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超过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天,未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说的加收滞纳金,其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款的当天止。

  第十六条  不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营业税的违法案件,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其余均由县(市)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应在缴清税款后十日内提出,不服复议的,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多缴的税款,从多缴之日起,在一年以内提出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应予退还。超过一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中化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公布试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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