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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晋政办发[1995]133号

颁布时间:1995-10-30 16:41:37.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省财政厅、省劳动厅、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劳动厅 省物价局 省地方税务局 省残疾人联合会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贯彻《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推动山西省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央部属在晋、外省市驻晋、部队驻晋、外资、合资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由所在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第三条 凡计入按比例就业的残疾人,需持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或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证》。

  有下列情况的残疾人不计入本单位的比例:

  (一)离休、退休、停薪留职等不在岗的。

  (二)按职工公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评定的伤残职工,其伤残情况不符合1987年国务院抽样调查标准的。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元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由其负责核实各单位残疾职工比例和有关情况。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年度差额人数和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职工比例计算安排不到一人的单位,应按规定比例差额计算交纳“保障金”。

  第六条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规定核定应交金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各单位接通知书后,三十日内通过银行将应交纳款额转入财政专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纳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委托开户银行收取,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保障金”。

  第七条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九条 县(市区)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交省10%,上交地市15%,县(市、区)留75%。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县(市、区)财政、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批准,可以适当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坚持促进和解决残疾人就业为原则,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费用,且不得低于收取“保障金”总额的40%;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金额应掌握在所收取“保障金”总额的40%左右;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但不得超过收取“保障金”总额的15%;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按月足额上交县(市区)财政专户储存;支出由财政审批拨款。上交部分由县(市区)财政直接划转省地(市)财政专户储存;存款利息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必须按计划使用和管理财政划拨的“保障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接受财政、审计、劳动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对不按计划使用,损失浪费、贪污、挪用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复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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