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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失效]

颁布时间:1990-02-28 17:13:11.000 发文单位: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非本市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或者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区的管辖地域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组织领导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人,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认真地协商解决,不得推诿或拒绝,并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报告协商结果。具体问题得到解决,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撤回申请。

  第九条 主管机关对于申请在城区大南街、小南街、大北街、大东街和矿区口泉镇大西街至大东街路段举行游行、示威的,应予变更行进路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游行队伍经过道路交叉路口、桥梁时,应暂停其它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除外)和行人通行,保障游行队伍尽快通过。

  第十二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三条 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参加或者不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

  第十四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道路上行进时,纵队不得超过四列,横排宽度不得超过四米,必须靠道路右侧行进。

  第十五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下列路段不得停留:

  (一)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始发站、消防队、医院、中心血库等门口两侧各三十米路段;

  (二)铁路道口、道路交叉路口、桥梁、隧道等路段;

  (三)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路段;

  (四)商业繁华路段。

  第十六条 游行、示威队伍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改变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行进路线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时难以排除的;

  (二)本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三)在行进中遇有其它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的。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本市和驻本市的党政领导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供水、供电、供煤气和油库、弹药库、粮库等单位或者场所附近,不得举行集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游行、示威队伍经过时,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临时警戒线。

  主管机关设置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临时警戒线为有金黄色标志的警戒绳带、警戒栏或者警戒标兵线。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要求越过临时警戒线,到有关机关、单位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推举一至五名代表进入。其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公民不得逾越。要求停留的应退至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指定的附近地点,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截止时间。

  第十九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民航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市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严禁使用高音喇叭。使用音响设备的,自六时至十八时,其音量限制在80分贝(A)以下,自十八时至二十二时,其音量限制在60分贝(A)以下。

  第二十一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人员冲击、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地公民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须经法律规定的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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