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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关于游行 示威的暂行规定[失效]

颁布时间:1987-01-13 10:49:19.000 发文单位: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举行游行、示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三条 举行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在四日前到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所属县范围内的到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说明游行、示威的理由、目的、人数、地点、日期、起讫时间、行进路线和安全措施等,并注明组织者姓名、职业、住址。

  第四条 市、县公安机关对于游行、示威的申请,凡符合宪法、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请后的三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

  公安机关对于许可的游行、示威,应当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六条 游行、示威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游行、示威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时间、地点、路线进行。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负责维持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

  游行、示威严禁携带和使用武器、凶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游行、示威不得进入国家机关、军事机关、新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机场、车站、码头,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治安、堵塞交通,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不得破坏园林、绿地、交通工具和公共设施,不得拦阻车辆,不得侮辱他人。

  第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制止。

  第八条 对于在游行、示威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或者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合肥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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