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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暂行规定[失效]

青政发[1995]141号

颁布时间:1995-07-10 16:46:38.000 发文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向职工分配住房,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单位履行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职责的监督、检查。

  各级妇女组织、工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和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女职工住房权益的建议,帮助女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住房权益。

  第四条 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住房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五条 单位的分房方案(办法)不得有限制,剥夺女职工平等分房权利的规定,并应当报其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单位分配住房应当坚持男女职工同等标准,不得无故取消女职工的分房资格或对女职工附加限制条件。

  女职工是住房特别困难户的,单位应当对其与男职工同等对待,按有关规定优先解决住房。

  第七条 单位在分房中无故取消女职工的分房资格、对女职工附加限制条件或不按规定解决特别困难女职工住房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的有关荣誉称号。

  第八条 女职工的住房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妇女组织和工会组织反映,或向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投诉。妇女组织和工会组织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查处。

  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投诉或查处建议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投诉人或提出查处建议的妇女组织、工会组织。

  第九条 对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投诉人、检举人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单位侵害女职工住房权益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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