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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群众游行示威暂行规定 [失效]

颁布时间:1988-11-30 15:48:23.000 发文单位: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宪法规定,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宪法和法律规定,保护公民行使游行、示威的正当权利。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组织和参加游行、示威活动。

  第三条 公民依法进行游行、示威活动,公安机关应负责维持交通和治安秩序,保障游行、示威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 游行、示威活动,由公安机关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碍。

  第五条 公民行使游行、示威权利时,应遵守宪法、法律和本暂行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六条 公民举行游行、示威,不得违背他人意愿,胁迫、利诱他人参加;不准携带武器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准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和散发传单;不准损毁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责任者赔偿。

  第七条 公民举行游行、示威,其组织人须在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所在地区的、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和组织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跨区、县的游行、示威,由区、县公安机关报市公安机关审批。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申请举行的游行、示威,除违反宪法或者直接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的外,应当许可。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的需要,可以变更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路线。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三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直接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游行、示威申请人如对公安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向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后二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 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在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后,如不再举行游行、示威,有权撤回原申请。

  第十一条 游行、示威要按照许可的方式、人数、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组织人应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行的游行、示威,或者虽经许可,但进行中改变了许可目的、规模、方式、路线的,或者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中止游行、示威活动,解散队伍。游行示威者或他人不得阻碍、抗拒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罚款;对实施危害公共安全和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外地公民在本市举行游行、示威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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