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5号公
颁布时间:2001-06-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9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最终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认为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1999年德国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占该类产品进口总量的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为,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因此决定终止对德国被调查产品的调查。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特公告如下:
自2000年11月23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丙烯酸2-乙基己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O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161200〕开始征收反倾销税。各公司反倾销税率如下:
日本:
日本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Idemitsu Petrochemical Co.Ltd.):49%
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Idemitsu Kosan Co. Ltd.):49%
日本触媒株式会社(NIPPON SHOKUBAI CO. LTD):31%
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35%
日本东亚合成株式会社(TOAGOSEI CO, LTD):60%
其他日本公司:60%
美国:
巴斯夫公司(BASF Corporation, USA):67%
联合碳化物公司(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60%
美国塞拉尼斯公司(CELANESE):31%
其他美国公司:69%
进口经营者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应征反倾销税的丙烯酸酯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其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进口经营者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12号公告向海关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公告所确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缴纳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对低于相应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予以追征。
特此公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零零一年六月九日
附件: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
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9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公告。1999年11月8日,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东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吉联(吉林)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于1999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
(二)收集证据。1999年12月10日,外经贸部约见了日本、美国和德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申请人和已知的日本、美国和德国生产商、出口商。2000年2月2日,外经贸部分别向日本、美国和德国政府和在立案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答卷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16家日本、美国和德国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1999年12月18日,国家经贸委反倾销反补贴办公室向中国境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发放了《国家经贸委反倾销调查问卷》(国经贸反倾销办调字〔1999〕第4号、第5号),答卷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收回。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审理了上述答卷。
2000年1月至6月和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初步裁定前、后,反倾销申诉方及其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递交了进一步的申诉材料和相关评述。日本、德国相关代表团和人士分别拜会了国家经贸委,表明了各自对本案的观点和立场。此后,日本和德国的相关利害关系方先后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对本案的书面意见和评述。国家经贸委对上述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2000年11月23日,外经贸部发布2000年第12号公告,公布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外经贸部决定,自2000年11月23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进口丙烯酸酯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的丙烯酸酯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初步裁定公布当日,外经贸部向各应诉公司送交了初步裁定公告并以外经贸部便函(〔2000〕外经贸法倾便字第113至128号)的形式向各应诉公司单独说明了倾销幅度的具体认定情况。
(四)进一步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的规定,各涉案利害关系方在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有关调查当局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外经贸部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补充材料。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及其相关补充证据材料,外经贸部在最终裁定时依法予以了考虑。
初步裁定公告后,2001年1月至3月,国家经贸委丙烯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各申请方企业、相关进口企业、丙烯酸酯下游企业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取证和证据核实。进一步听取了有关被诉方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和申诉,接收了新的应诉证据和材料,并依法予以审理和考虑。
(五)听证会。应涉案利害关系方的申请,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于2001年1月18日召开了本案倾销部分的听证会。听证会期间,各利害关系方就本案的有关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并就听证会期间阐述的内容分别提交了书面材料及其证据。外经贸部在最终裁定时对这些内容依法予以了考虑。
初步裁定公告后,国家经贸委接受了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等有关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申请,于2001年3月6日举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丙烯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各申请方及其代理人、各被诉方及其代理人、日本、美国和德国驻华机构代表以及欧洲联盟委员会代表参加了听证会,表明了各自对本案的观点和立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和材料。国家经贸委依法审理和考虑了上述证据材料。
(六)实地核查。应某些答卷公司的申请,为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组成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1年2月11日至2001年2月26日赴德国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关的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和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2001年3月7日至2001年3月18日赴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及其相关贸易商和美国塞拉尼斯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核查小组对以上公司的整体情况、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国内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
初步裁定前,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组成丙烯酸酯产业损害调查组,于2000年3月至6月对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吉联(吉林)石油化学有限公司3家企业的产业损害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对上述企业的答卷内容进行了核实。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类似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丙烯酸酯:
(1)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
(2)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
(3)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
(4)丙烯酸2-乙基己酯。(2EHA)(又名丙烯酸异辛酯)
化学式:C11H20O2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161200.
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德国巴斯夫集团提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丙烯酸正丁酯、丙烯酸2-乙基己酯4种产品不能互相替代,应分别进行调查。
该公司认为,这4种产品化学性质不同,不能交替使用;生产装置不同,同一生产线不能生产4种被调查产品,丙烯酸甲酯和丙烯酸乙酯可以交替生产,丙烯酸正丁酯和丙烯酸2-乙基己酯可以交替生产;经济上不可替代,在同一条生产线上转换生产不同的丙烯酸酯将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4种产品用途不同,无法互相替代;4种产品价格也不同。所以,该公司认为,以上4种产品不是类似产品,而调查期内来自日本、美国和德国的丙烯酸甲酯和丙烯酸乙酯进口数量很少,所以,丙烯酸甲酯和丙烯酸乙酯不应包括在调查之列,应该对丙烯酸正丁酯和丙烯酸2-乙基己酯单独进行调查。
对此,申请人认为,丙烯酸各酯在基本物理特征、技术及化学特性方面不存在重大区别。各酯在含量、色度、酸度、水分等物理性状上基本相同且含有相同的活性基团,没有重大区别,都是无色透明液体,有气味,易溶于乙醇、乙醚,虽然分子式有差异,但都属于同一类产品;丙烯酸酯生产工艺原理没有重大区别。丙烯酸酯都是由丙烯酸和相应的醇类在催化剂作用下,发生酯化反应生成丙烯酸酯类,生产工艺基本相同。丙烯酸酯产品用途没有重大区别。各酯之间特性较为相似,普遍用于涂料、纺织、皮革、化纤、轻工等行业。丙烯酸甲酯用于纺织浆料,丙烯酸乙酯、正丁酯、2-乙基己酯用于胶粘剂及皮革化工鞣制剂、造纸工业涂饰剂等,各酯在具体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但没有重大区别,只是侧重点不同。
综上,申请人认为,丙烯酸各酯在物理和化学性质,生产工艺及用途方面不存在重大区别,它们属于相似产品。
外经贸部审查了上述各方的观点及其所附的证据,认定本案4种丙烯酸酯属于同一类产品。
判定是否是同一类产品主要考虑产品物理特性及化学特性是否相同,产品用途及最终用户是否相同,产品的互相替代性、在市场销售过程中的竞争性等因素。首先,上述4种丙烯酸酯主要由丙烯酸和相应的醇类(甲、乙、丁、辛醇)在离子交换树脂作用下,发生酯化反应,再经过分离、精制等工序后生成。虽然各酯的分子式有差异,但是都属于丙烯酸酯单体,没有重大区别。其次,上述4种丙烯酸酯都是有机化工原料,以丙烯酸酯所制得的高聚合物具有优良的耐候、耐紫外光、耐热和耐水等独特的性能,在各种化学品的改良方面具有巨大的潜力,可应用于涂料、粘合剂、皮革、化纤、造纸、印刷等行业。虽然各酯在具体的用途上侧重点不同,但是有一定的替代性。最后,在市场销售过程中,销售各种丙烯酸酯的渠道及销售做法基本相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互相影响价格,各产品间有一定的竞争性。
丙烯酸各种酯之间的区别应属于同一类产品不同型号之间的区别,在计算倾销幅度过程中,外经贸部考虑了这种型号差别。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进口丙烯酸酯与国内生产的丙烯酸酯在基本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方面进行了比较,认定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出口到中国的丙烯酸酯与中国生产的丙烯酸酯属于类似产品,具有可比性。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提交的材料,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日本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Idemitsu Petrochemical Co. Ltd.):
该公司提供的答卷材料完整、清晰。该公司是出光兴产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在调查期内生产丙烯酸酯过程中利用了出光兴产株式会社爱知制油所的设备。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大部分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可认定为是在非正常贸易途径中的交易,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一家中介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丙烯酸酯,交易的双方是出光石油株式会社和中国进口商。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对中国销售丙烯酸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之后,该公司未提出任何评论意见,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2.日本触媒株式会社(NIPPON SHOKUBAI CO. LTD):
外经贸部审查了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无低于成本销售,可以认定是在正常贸易途径中进行的,其价格具有可比性。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通过贸易商进行,提供了其对该贸易商的销售情况,该贸易商亦提供了相应材料。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对其贸易商销售用于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初步裁定之后,该公司未提出任何评论意见,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3.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在初步裁定后的实地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中的某一项有微小错误,并要求该公司予以修改。外经贸部对该公司国内销售价格与修改后的生产成本加相关费用进行了比较,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一个型号的产品低于成本销售,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占足够的数量,故调查机关认定此型号正常价值时没有排除这些销售情况,接受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价格并以此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外经贸部对另外一个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加相关费用进行比较发现,该型号调查期内大部分的国内销售低于成本进行,可认定为是在非正常贸易途径中的交易,外经贸部认定此型号正常价值时,排除了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
该公司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并提供了其对贸易商的销售情况。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对其贸易商销售用于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最终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维持出口销售价格的认定情况。
关于价格调整部分,该公司在调查答卷国内销售、出口销售表格中加入“销售间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直接研究开发费用、将来费用分摊金、外汇差异损失及杂项收支其它”等几个原问卷没有的价格调整项目,要求对这些项目也进行调整。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对这些项目没有予以调整。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对此提出了评论意见并附有关证据。外经贸部在实地核查中进一步审查了这部分价格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对于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比较时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对影响价格公平比较的一些因素进行调整,如与交易直接相关的费用差异、物理特性差异等等。本案中,外经贸部接受了新加入项目中的“销售间接费用”的调整。对于其它要求调整的项目,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在答卷中、初裁后的补充评论及在实地核查中都无法说明进行调整的合理性,不能证明这些项目影响到价格的公平比较,所以,外经贸部决定不对这些项目进行调整,只对“销售间接费用”及其它应予调整的项目依法进行调整,并据此计算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4.日本东亚合成株式会社(TOAGOSEI CO, LTD):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大部分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可认定为是在非正常贸易途径中的交易,所以,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该公司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并提供了其对贸易商的销售情况。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日本东亚合成株式会社对其贸易商销售用于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初步裁定后,东亚合成在评论意见中提出,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对其它公司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与该公司出口价格认定方法不同,所以要求在最终裁定中采用相同方法认定,即依据该公司向中国出口的CIF价格来认定。
外经贸部审查了上述观点,并重新审查了该公司的答卷,发现该公司的出口销售过程与其主张的其它公司不同,所以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结果。
5.日本东棉株式会社(TOMEN CORPORATION):
经审查,东棉株式会社不生产被调查产品,仅作为出口商参加应诉。该公司报告了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为其供货商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鉴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初步裁定之后,该公司未提出任何评论意见,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6.日商岩井株式会社(Nissho Iwai Corporation):
日商岩井株式会社报告了其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的情况。该公司作为贸易商只是销售被调查产品,而没有生产被调查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其销售价格都是由生产商确定,该公司只收取一定的佣金,而不参与定价。鉴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初步裁定之后,该公司未提出进一步的资料和评论意见,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7.三菱商事株式会社(MITSUBISHI CORPORATION):
三菱商事株式会社仅作为贸易商参加应诉。该公司只报告了对中国出口销售的情况,未提供其他调查所需的材料。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初步裁定之后,该公司未提出进一步的资料和评论意见,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8.丸红株式会社(Marubeni Corporation):
丸红株式会社仅作为出口商参加应诉。该公司报告了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为其供货商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鉴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初步裁定之后,该公司未提出任何评论意见,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9.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Itochu Corporation):
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报告了其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的情况。该公司作为贸易商只是销售被调查产品,而没有生产被调查产品。鉴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初步裁定之后,该公司未提出任何评论意见,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10.巴斯夫集团
在本案中,巴斯夫集团共有5家公司向外经贸部提交了答卷,他们是:
(a)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BASF Aktiengesellschaft);
(b)巴斯夫公司(BASF Corporation, USA);
(c)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BASF South East Asia Pte. Ltd);
(d)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BASF CHINA LIMITED);
(e)巴斯夫日本有限公司(BASF Japan Limited)。
其中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和巴斯夫公司生产丙烯酸酯,另外3家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丙烯酸酯。
(1)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和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
位于德国的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并在国内销售丙烯酸酯,对中国出口销售由位于新加坡的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进行。在初步裁定前,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完整的国内销售资料,外经贸部向其发放了补充问卷要求提供进一步信息,该公司仍未按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调查所必要的信息,致使调查机关无法判定其国内销售价格的可比性。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初步裁定后,巴斯夫集团5家公司整体提交了补充材料。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查了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国内销售和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以及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在核查过程中,该公司按照调查机关允许的方式补充提供了调查所必须的国内销售资料,并解释了初裁前没有提供的理由,外经贸部也对这些资料进行了重点核实。在最终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接受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料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经过审查发现,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无低于成本销售,可以认定是在正常贸易途径中进行的,其价格具有可比性。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对中国销售丙烯酸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的出口价格。最终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维持出口销售价格的认定情况。
对于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由于初步裁定前,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对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外经贸部无法将对中国出口价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因此,在初步裁定中,该部分的价格调整依现有资料作出判定。
在初步裁定后提交的补充资料和实地核查过程中,巴斯夫集团提供了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对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并解释了初步裁定前没有提交的理由。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这部分数据进行了核实。在最终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此资料将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在实地核查中,外经贸部对出口到中国的丙烯酸酯原产地进行了核查,重点核实了原产于德国的丙烯酸酯数量。
(2)巴斯夫公司和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
巴斯夫公司是巴斯夫集团在北美的关联公司,位于美国。该公司在美国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由位于香港的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在初步裁定前,巴斯夫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完整的国内销售资料,外经贸部向其发放了补充问卷要求提供进一步信息,该公司仍未按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调查所必要的信息,致使调查机关无法判定其国内销售价格的可比性。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巴斯夫公司通过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二者为关联公司,巴斯夫公司提供了他们之间的销售情况。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对中国销售丙烯酸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巴斯夫公司的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问题,由于巴斯夫公司提供了其对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据此将对中国出口价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由于巴斯夫公司提供的国内销售资料不完整,严重影响了主管机关的调查工作,因此,初步裁定以后,外经贸部决定不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核查,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3)巴斯夫日本有限公司:
巴斯夫日本有限公司为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位于日本。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丙烯酸酯是由日本其它生产商生产的,鉴此,外经贸部决定巴斯夫日本有限公司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11.联合碳化物公司(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
联合碳化物公司是一家美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初步裁定前,该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完整的国内销售资料,外经贸部向其发放了补充问卷要求提供进一步信息,该公司仍未按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调查所必要的信息,致使调查机关无法判定其国内销售价格的可比性。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联合碳化物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情况。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对中国销售丙烯酸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拟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由于该公司与其它公司正进行并购,不能按要求配合调查机关的核查工作,鉴此,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中对该公司的认定结果。
12.美国塞拉尼斯公司(CELANESE):
美国塞拉尼斯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国内销售的情况。初步裁定前的审查认定,该公司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没有低于成本销售,可认定为在正常贸易途径中进行的交易,其价格具有可比性。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原来报告的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有错误,外经贸部对该公司重新报告的数据进行了核查,对这些数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后核算出该公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外经贸部对国内销售价格和核算的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进行比较,发现该公司大部分国内销售低于成本进行,可认定为是在非正常贸易途径中的交易,因此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在初步裁定中认定,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对中国销售丙烯酸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最终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维持出口销售价格的认定情况。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在初步裁定中认定,该公司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没有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明,只提供了公司内部的会计核算单,且答卷中某些表格中的内容与相应的证据不一致。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根据现有材料确定该公司价格调整部分。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及补充材料中进一步解释其公司会计核算情况,要求认定其价格调整数据。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此数据也进行了重点核查。该公司称,除运输费用外,与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有关的费用情况不能与每一笔交易直接对应,故无法具体确定每一项价格调整数据,所以,该公司采用公司内部会计核算中分摊的数据来确定价格调整金额。
调查机关对此种分摊方法进行了审查,发现该方法不能合理反映国内销售费用和出口销售费用的差别,有的费用分摊也不一致。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可以与具体交易对应的国内运输费用进行了审查,认为能够反映该公司国内销售中运输费用情况,所以决定接受运输费用的价格调整。对于其它价格调整项目,该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鉴此,外经贸部决定在最终裁决中,对其它价格调整数据,仍然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现有资料认定。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仓储费用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对于不应该予以调整的项目,外经贸部没有予以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美国和德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
日本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Idemitsu Petrochemical Co. Ltd.):49%
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Idemitsu Kosan Co. Ltd.):49%
日本触媒株式会社(NIPPON SHOKUBAI CO. LTD):31%
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35%
日本东亚合成株式会社(TOAGOSEI CO, LTD):60%
其他日本公司:60%
德国:
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BASF Aktiengesellschaft):25%
其他德国公司:74%
美国:
巴斯夫公司(BASF Corporation, USA):67%
联合碳化物公司(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60%
美国塞拉尼斯公司(CELANESE):31%
其他美国公司:69%
四、终止对德国被调查产品的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1999年德国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占该类产品进口总量的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为,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因此决定终止对德国被调查产品的调查。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国境内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产业损害调查年份为1996、1997、1998和1999年。
证据表明:
(一)中国境内市场总消费量
产业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境内丙烯酸酯表观消费量大幅度增长。1996、1997、1998、1999年每年比上年增长幅度为18.24%、26.61%、17.45%、36.85%。平均每年增长幅度达到27.00%。
(二)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
日本和美国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了大量丙烯酸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1996、1997、1998和1999年两国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总数量分别为:22276.703吨、36910.338吨、56625.954吨和70637.952吨。1997年比1996年增长65.69%,1998年比1997年增长53.41%,1999年比1998年增长24.74%。1999年比1996年增长了217.09%。日本和美国被调查产品向中国的出口量呈大幅度上升趋势。
(三)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境内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自日本和美国进口到中国境内的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境内的市场份额:1996年为18.30%、1997年为23.95%、1998年为31.29%、1999年为28.52%。日本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的市场份额总体亦呈快速上升趋势,4年期间上升了10.22个百分点。
(四)被调查产品的价格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在调查期内,日本和美国的丙烯酸酯向中国的出口价格存在较大幅度的下调。日本被调查产品的价格1997年比1996年下降了24.01%,1998年比1997年下降了16.95%,1999年比1998年下降了4.22%;美国被调查产品的价格1997年比1996年上升了35.30%,1998年比1997年下降了41.31%,1999年比1998年下降了12.15%;两国丙烯酸酯向中国境内的平均出口价格总体处于下降趋势,1997年加权平均价格比1996年降低20.34%,1998年比1997年降低18.76%,1999年比1998年降低6.51%。
(五)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境内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日本和美国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导致:
——中国境内相似产品生产量和销售量每年平均增长幅度大大低于国内消费量每年平均增长幅度。1996年至1999年中国境内相似产品消费量每年平均增长27.00%,但产量只增长16.34%,比消费量低10.66个百分点;销售量每年平均增长15.65%,比消费量低11.35个百分点。在中国境内相似产品消费量大幅度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境内产品销售量却因受到被调查产品低价倾销的影响而不能相应增长。
——中国境内相似产品的市场份额大幅度下降。在中国境内丙烯酸酯需求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境内产品的市场份额却连年下降,1996年的市场份额为74.18%,1997年为65.61%,1998年为60.94%,1999年为56.05%。1999年比1996年市场份额下降了18.13个百分点。
——中国境内相似产品的价格被迫大幅下降。相似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1997年比1996年下降29.33%,1998年比1997年又下降7.96%。1999年和1998年持平,仍处于一个相当低的水平。
——中国境内相似产品的销售收入增长受到很大抑制。由于销售价格受到进口产品抑制,尽管1996年至1999年国内丙烯酸酯销售量每年平均增长15.61%,但销售收入平均每年仅增长1.98%。导致中国境内丙烯酸酯产业的现金流入量急剧减少,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困难。
——中国境内丙烯酸酯产业的税前利润急剧下降,甚至出现了严重亏损。中国境内相似产品的税前利润1995年以前居于较高水平,1996年比1995年下降了38.05%,1997年比1996年又大幅下降了230.04%,并且出现了严重的亏损,净亏损额达到9000万元人民币以上。1998年仍然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亏损额为7279万元。1999年虽然弥补了亏损,但销售利润率仅为4.11%。
——中国境内丙烯酸酯产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增长逐年减缓,趋于停滞。1996年比1995年增长9.10%,1997年比1996年增长8.66%,1998年与1997年相比仅增长0.35%。1996年至1998年增长幅度每年平均减少4.38个百分点。1999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开始恢复正常增长。
(六)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日本和美国为世界两个最大的丙烯酸酯生产国,具有巨大的丙烯酸酯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1998年日本和美国丙烯酸酯的生产能力分别约为41.5万吨和98.7万吨,占全球丙烯酸酯生产能力的比例分别为18%和42%。上述两国丙烯酸酯的总生产能力占全球的比重为60%。1998年两国丙烯酸酯出口量分别为,日本13.8万吨,美国22.9万吨,具有向中国市场进一步大量低价倾销丙烯酸酯的可能性。
根据上述事实,国家经贸委认定,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和美国大量低价出口到中国的丙烯酸酯,造成了中国丙烯酸酯产业实质损害,损害程度严重,并继续存在实质损害的威胁。
六、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证据表明,日本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丙烯酸酯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
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受到损害的其它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
——其它国家进口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表明,1996年至1999年,中国从日本和美国两个国家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该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63.24%、62.68%、70.45%、56.58%。其他国家进口量总和远不及这两国的进口量;或有个别国家同类进口产品的倾销,但1999年进口量已可忽略不计。
——需求变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尤其是涂料、皮革、粘合剂、化纤和纺织等相关行业的迅速发展,国内对丙烯酸酯的需求持续增长。1999年丙烯酸酯的全国需求量比1996年上升了103.50%。需求变化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消费模式变化。目前,丙烯酸酯没有其它可替代产品,不可能由于其它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境内丙烯酸酯市场的萎缩。
——国内外正常竞争。国家经贸委调查后认为,调查期内,国际的石油价格变化和金融风波对世界各地丙烯酸酯产生条件的影响是相同的,竞争条件仍然处于平等状态。反倾销调查所考虑的实质问题是低于正常价格的倾销行为,造成中国丙烯酸酯产业实质损害的是同类进口产品的倾销,而非其它。中国境内的丙烯酸酯产业经过多年来不断的技术改造,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其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和质量上相似。国内外的正常竞争不会导致中国丙烯酸酯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国内产业政策影响。在调查期内,中国政府的对外开放政策更加扩大和透明,对外贸易形势良好,丙烯酸酯进出口秩序正常。国家产业政策对丙烯酸酯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未产生负面影响。进口同类产品的正常竞争不会导致中国丙烯酸酯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不可抗力因素。国家经贸委经过实地考察了解到,调查期内,中国丙烯酸酯产业未发生自然灾害或其它严重的不可抗力的事件,企业管理和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其中,1997年6月27日,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其一公用工程失火一次,日后不久即予修复。国家经贸委了解到,此次事件对全年生产没有造成影响,产品质量合格,设备运行正常,生产经营平稳。
——上述其它排除因素的分析进一步表明,其它因素不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而日本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丙烯酸酯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
根据上述调查证据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日本和美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低价出口丙烯酸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日本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与中国产业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七、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定
综上所述,为消除倾销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自2000年11月23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丙烯酸2-乙基己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O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161200〕开始征收反倾销税。各公司反倾销税税率分别为:
日本:
日本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Idemitsu Petrochemical Co. Ltd.)
及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Idemitsu Kosan Co. Ltd.):49%
日本触媒株式会社(NIPPON SHOKUBAI CO. LTD):31%
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35%
日本东亚合成株式会社(TOAGOSEI CO, LTD):60%
其他日本公司:60%
美国:
巴斯夫公司(BASF Corporation, USA):67%
联合碳化物公司(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60%
美国塞拉尼斯公司(CELANESE):31%
其他美国公司:69%
进口经营者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应征反倾销税的丙烯酸酯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其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进口经营者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12号公告向海关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公告所确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缴纳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对低于相应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予以追征。
八、附则
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0年11月23日起为5年,在此期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就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复审要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将在该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决定由外经贸部公告,有效期为5年。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自上述国家进口的丙烯酸酯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