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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促进就业再就业和职业培训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就培字[2006]4号

颁布时间:2006-04-13 16:41:29.000 发文单位: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克拉玛依市促进就业再就业和职业培训奖励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克拉玛依市促进就业再就业和职业培训奖励试行办法

  为了鼓励用人单位提供就业岗位的积极性,引导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设置

  1、提供就业岗位奖。

  2、就业目标任务奖。

  3、职业培训目标任务奖。

  二、奖励对象

  1、提供就业岗位奖用于奖励提供就业岗位的各类用工单位。

  2、就业目标任务奖和职业培训目标任务奖用于奖励完成就业和职业培训目标任务的单位。

  三、奖励标准

  1、提供就业岗位奖:每提供1个岗位,招用本市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劳动合同的,奖励100元;签订2年劳动合同的,奖励300元;签订3年以上(含3年)劳动合同的,奖励500元;提供的岗位在时效期内未实现就业的,每个岗位奖励50元(以职业介绍机构审核、公布确认的岗位为准)。岗位时效期限至少12个月,每半年可兑现提供就业岗位奖一次。

  2、就业目标任务奖: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按全市该项奖金总额除以全市实现就业总人数乘以目标任务单位实现就业人数予以奖励。未完成就业目标任务的单位不予奖励。

  3、职业培训目标任务奖: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按全市该项奖金总额除以全市职业培训总人数乘以目标任务单位职业培训人数予以奖励。未完成职业培训目标任务的单位不予奖励。

  四、奖励程序

  (一)提供就业岗位奖。

  1、申报主体和申报办法。

  (1)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提供的各类岗位,须经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审核、发布、确认后,由用工单位直接向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2)市辖区域内其他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提供的就业岗位,招用大专以上(含大专)的,经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审核、发布、确认后,代表用工单位统一向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招用中专以下(含中专)学历的,按辖区,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收集,经区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审核、发布、确认后,代表用工单位向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3)市、区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分别由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发布、确认后,由市人事局、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4)本市以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就业岗位,由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审核、发布、确认后,代表用工单位统一向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用工单位提供的就业岗位原则上只能向一个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申报,不得交叉重复申报。

  2、申报材料。

  办理提供就业岗位奖励,用人单位需提交市、区职业介绍机构确认的岗位信息表、实现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就业人员花名册(附劳动合同号)等凭证,并填写提供就业岗位奖励申请审批表(附后)。

  3、审批程序。

  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提供就业岗位奖励的资料进行审核和综合评定,提出奖励意见,报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领导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从就业奖励经费中统一拨付。

  (二)就业和职业培训目标任务奖。

  每年年底,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对下达就业和职业培训目标任务的对象进行全面考核,提出具体奖励意见,报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领导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从就业奖励经费中统一拨付。

  五、要求

  1、就业和职业培训奖励是政府用于促进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的专项奖励资金,各申请奖励的用工单位必须如实申报。

  2、各用工单位申请就业岗位奖励,提供的岗位必须客观、真实、有效,并经市、区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审核确认、公开发布。提供的岗位不包括半年以内使用的季节工、小时工等临时性岗位。

  3、各用工单位提供的岗位应面向社会招录,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4、市、区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建立岗位信息媒体发布制度,做好就业岗位统计和实现就业人数的基础台帐,督促用工单位做好就业备案工作。

  5、按照《克拉玛依市企业招用人员管理办法》(新克政发[2004]59号)要求,市、区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受理招聘活动中的投诉,依法依规查处招聘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大对奖励资金的监管力度,对于违规骗取奖励的将追究其责任。

  六、本试行办法由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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