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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司发通[1997]056号

颁布时间:1997-05-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都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为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奠定了法律基础。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部门,司法部已与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有关问题下发了联合通知,法律援助的其他方面工作也在抓紧进行。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作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一件大事来抓,加速建立和实施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步伐。为了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健康、规范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法律援助的定义和法律援助机构

  (一)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司法部设立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和协调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报告,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尽快设立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协调、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地方,由司法局指派人员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六)其他团体、组织、学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由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和监督。

  二、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

  2.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由各地参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三)刑事案件中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四)经审查批准的法律援助申请人或符合条件、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被告人、嫌疑人为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五)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服务费用。

  三、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一)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1.刑事案件;

  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3.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4.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5.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6.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7.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二)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3.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公证证明;

  6.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四、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二)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三)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属;

  2.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法律援助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递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2.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3.申请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

  4.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五)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按本通知规定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受援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六)对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共同决定。

  (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1.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该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

  将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及具体承办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通过受授人,由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权利义务。

  2.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重新审议一次。

  (八)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九)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十)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及时核定,并向该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援助费用。

  (十一)关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司发通(1997)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

  五、法律援助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规定。

  每名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都应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上述人员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有偿法律援助事项。

  (二)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不得疏于应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终止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年审注册或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六、法律援助资金

  (一)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拨款;律师、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社会捐赠。

  在目前国家还未对政府财政拨款作出统一规定以前,各地应当向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争取地方财政给予支持。

  接受社会捐赠的范围目前仅限于境内,不得接受国外、境外的捐赠。

  (二)全国依法设立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条件商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法律援助基金会依章程面向社会接受捐赠,负责基金的运作及管理。

  (三)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基金增值部分的使用面向全国,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各地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基金增值部分用于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法律援助基金会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运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请各地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工作,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使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能够有较大的发展。各地在工作实践中有什么问题或经验,请及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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