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医发[2006]433号
颁布时间:2006-11-01 16:51:25.000 发文单位: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近来,我部陆续收到各地医疗机构名称增加“国际”字样或跨国家名称的请示,如“××国际医院”、“中×友好医院”等。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医疗机构申请的名称涉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如“××国际医院”、“中×医院”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卫生部)与其他国家政府(卫生部)友好合作协议或技术合作协议背景;
二、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卫生部)同意与国际组织友好合作或技术合作项目背景;
三、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卫生部)指定的国际多边或双边诊疗服务业务项目背景;
四、具有历史沿革的习惯名称。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