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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卫办规财发[2006]7号

颁布时间:2006-01-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我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现将《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充分发挥捐赠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财产主要是指:

  (一)发生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要求卫生部作为受赠人接受的捐赠;

  (二)政府其他接受捐赠部门将所接受的捐赠转交给卫生部的财产;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的捐赠分发给卫生部的财产。

  接受捐赠财产包括款项、物资以及捐赠物资的变卖收入、捐赠资金利息收入。

  第三条 卫生部接受的社会捐赠财产实行统一接受,集中管理,统筹安排,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办公厅负责接受国内捐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协议的签订。

  国际合作司负责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协议的签订。

  规划财务司负责捐赠款物的接受、分配、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检查。

  相关业务司局归口负责捐赠项目的执行和监督检查。

  未经部领导授权,任何司(局)、处(室)不得自行接受捐赠。

  第五条 规划财务司指定并公布接受捐赠款项的收款人名称、地址和银行账户。

  收到捐赠款项后,按汇款单位名称或捐款人姓名开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并将收据及捐赠证书及时寄送捐赠人。

  其他部门转来和社会团体分配的捐赠款项开具统一结算收据。

  第六条 捐赠物资应具有产品资格、功能、质量以及使用说明等书面资料,按照捐赠协议验收无误后,交由规划财务司登记造册并向捐赠方开具捐赠物资交接清单。直接分配到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开具捐赠物资交接清单。

  捐赠物资的计价按下列方法进行:捐赠方提供有效凭证的,按凭证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实际价值;捐赠方没有提供有效凭证的,应当参照同类或类似物资的市场价格估价作为实际价值。

  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和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接受的捐赠财产均纳入我部预算管理,以充分整合资源,发挥资金最大使用效益。

  凡捐赠协议中指明具体用途的定向捐赠,应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未经捐赠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未指明具体用途的非定向捐赠款项按照财政部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规划财务司会同相关业务司局根据捐赠协议和使用原则,汇总编制捐赠财产使用计划,报部领导审核批准。

  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非定向捐赠款项使用计划,需按照政府预算编报程序,报经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九条 接受的捐赠财产必须按照捐赠协议和审核批准的计划执行,专款专物专用。

  直接用于部内各业务司局开展全国性业务工作的,参照我部中央本级财政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分配到地方卫生部门或部属(管)单位使用的,由规划财务司办理捐赠款项拨付和捐赠物资的资产调拨手续,相关业务司局负责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相关业务司局根据实际情况,会同规划财务司提出建议,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可以变卖。变卖收入视同捐赠款项进行管理,用于捐赠目的,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规划财务司要对捐赠财产专账核算。建立捐赠财产分类登记账册,及时登记捐赠财产的取得、验收、分配、发放、领用等情况,做到账目清楚,及时准确,手续齐备,记录完整,账实相符。

  捐赠财产直接使用单位要建立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和专账财务核算制度,加强对捐赠财产的管理。规划财务司应给予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财务检查。

  涉及政府采购的支出,使用捐赠款项应参照我国政府采购的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捐赠项目完成后,相关业务司局要及时总结项目完成情况和款物使用情况,根据捐赠协议的内容,及时向捐赠方反馈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应予以如实答复。

  地方卫生部门或部属(管)单位收到捐赠资金和捐赠项目执行完成后,及时将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效果报卫生部。

  第十三条 办公厅应及时将接受捐赠的情况、受赠财产的管理情况和使用情况在媒体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港澳台地区、国(境)外企业和基金会的无偿援助项目,援助经费由援助方或其他指定的执行机构直接管理的,其管理办法将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五条 在出现较大疫情或重大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国务院对捐赠财产的接受和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我部制定的《卫生部捐赠财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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