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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林财字[1995]67号

颁布时间:1995-11-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林业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林业(农林)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管理工作,防止森林资源资产的流失,保障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

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

  为深化林业的改革开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加强科学管理与保护森林资源,保障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配置和林业经济的持续发展,依据《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规范意见。

  一、森林资源资产及其产权变动的含义

  1.根据现行森林资源资产管理水平及实际情况,本《意见》中涉及的森林资源资产主要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

  2.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是指由于出让、转让、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抵押、拍卖、企业清算等引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产权的变动。

  3.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形式主要包括:

  (1)森林、林木资产的产权变动;

  (2)林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

  (3)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同时出让转让。

  二、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原则及范围

  1.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应遵循的原则:

  (1)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2)平等互利,依法公开公正地进行,严禁欺行霸市;

  (3)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买卖,严禁炒买炒卖;

  (4)防止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流失,确保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林地的产权变动应保持原有的经营规模及用途,确需改变经营规模或改林地为非林地的需按有关规定报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允许产权变动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

  (1)用材林(包括竹林);

  (2)经济林;

  (3)薪炭林;

  (4)林地,包括有林地、采伐迹地、宜林荒山荒地。

  3.下列森林资源不允许产权变动:

  (1)权属不清或有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2)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3)其他有规定不允许产权变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管理

  1.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单位发生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2.资格审查合格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集体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由林业部审批。在资格审查中,如涉及港、澳、台等外籍公民或法人,应审查其所在地区(国)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地区(国)商务代表处、使馆的认证文件。

  3.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4.双方协商,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定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合同或协议。

  5.签定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应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6.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1)林权证书及有关证明;

  (2)合同及协议;

  (3)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4)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

  1.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除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部分)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

  2.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由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确认。

  3.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由林业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确认。

  4.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由县及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5.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可由专业评估机构和综合评估机构实施。新设立的专业评估机构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若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资审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6.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具体条件和评估标准,由林业部负责制定。

  7.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人员,由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8.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要充分考虑森林资源资产的培育成本和预期收益,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据此制定本地区的基准林价。

  9.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经确认后有效期为一年(包括一年),超过有效期的森林资源资产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重新组织评估。

  五、采伐及更新

  1.出让转让成交的林木采伐时,应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采伐量需纳入所在行政区域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2.出让转让成交的林木采伐时,应按规定向林业部门缴纳林业金费,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3.出让转让成交的林木采伐时,必须落实迹地更新造林责任和资金,以保证在采伐后的当年或次年完成迹地更新。

  4.凡违反林木采伐、更新等有关规定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事项

  1.各地可根据本《意见》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2.本意见由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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