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公发审91号
颁布时间:1982-07-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公安部配发给各地一些预审部门的录相机,已于五月下旬分发下去。为了使用、管理好录相机,充分发挥录相机在预审办案中的作用,特制定了《录相机使用暂行规定》(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通知各使用单位认真按此规定执行。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附:录相机使用暂行规定为了使用、管理好录相机,发挥录相机在预审办案中的作用,暂行规定如下:
一、录相机主要用于录制那些案情比较复杂或重要案件的预审过程或某一重要片断,包括:现场搜查、预审员的提问、被告人的供认、辩解以及审讯中使用证据、对质等活动场面。对一般案件的预审和没有实际指导意义的预审活动不要录相。
二、预审录相的目的是供领导和办案有关人员研究指导、检查预审办案活动,总结经验教训,培养教育干部,提高办案水平。
三、使用录相机进行录相须经预审部门领导批准。
四、录制的录相带统由预审部门保管,保存期限各地可根据案情自行掌握。对于案犯在主要定罪证据上提出反证,重要情节上提出申辩的录相带,保存期限可稍长些;个别有重要价值的预审录相,经领导批准可长期保存;其它无保存价值的,应在案件处理后把录相消除。
五、录相带要严格保密,不得遗失,不准向无关单位和无关人员播放。
六、录相机要指定专人使用、保管,无关人员不得动用。使用时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并要定期维护、保养。
七、录相机只准用于预审办案活动,不准用于文娱活动和与办案无关的其它活动。
八、建立录相机使用卡片,内容包括:录制的内容、时间、地点、批准人、录制人、机器状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