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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

广发技字[1992]218号

颁布时间:1992-04-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科学技术项目(下称科技项目)的管理,提高广播电影电视科学技术水平,促进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广播电影电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计划。

  第二章 科技项目的申报

  第三条 申请列入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项目计划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包括:

  (一)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建设、发展和维护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二)广播电影电视新技术应用的研究;

  (三)广播电影电视技术发展的新方向、新系统、新制式的研究;

  (四)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发展需要的软科学项目的研究;

  (五)制定标准必须的研究与试验验证项目。

  第四条 科技项目的申报程序:

  (一)符合第三条规定的项目,申报单位在完成调查研究、技术方案可行性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部科技司报送下一年度《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立项申请表》(格式附后)和调研报告、检索报告、技术方案以及可行性论证报告各一式六份。

  (二)经科技司领导批准,可以临时受理的科技项目,其申报材料与第(一)项相同。

  第三章 科技项目的审批

  第五条 科技司负责对申报的科技项目进行初审,组织专家评审和立项审批。

  第六条 重大项目由科技司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确定承担单位。几个单位同时申报的项目,由科反技司根据专家评审结果择优选择承担单位。

  第七条 专家评审一般采取书面方式,每个项目评审专家不得少于三人(含)。

  第八条 科技司在专家评审结果基础上,根据对项目的需要与可能和实际经费额度,同部计财司对每一个项目所需经费进行审核,综合平衡后由科技司编制具体科技项目计划。

  第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科技项目计划,由科技司商计财司并经主管部领导审查后行文下达。

  第四章 科技项目的管理

  第十条 列入广播电影电视科技计划的项目,根据经费来源分为两类:

  第一类 由部提供全部或部分科研经费的项目。

  第二类 由其它单位提供科研经费或由承担单位自筹经费而列入部管的项目。

  第十一条 列入科技计划的第一类项目,实行技术合同管理。承担单位必须在科技项目计划下达后两个月内与科技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格式附后),分别保存于科技司(甲方)两份、承担单位(乙方)一份、计财司一份。

  第十二条 计财司收到科技司送存的技术开发合同和申请经费通知后,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向承担单位拨款。经费拨款依据《关于广播电影电视科技三项费用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列入科技计划的第二类项目,实行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广播电影电视科技项目计划的单位,应将该项目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科技司负责对列入部科技计划的项目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于每年年底提出工作小结和下一年度工作安排,分别报部科技司和计财司。

  重大项目(在编制科技计划时确定)的承担单位还必须于每年六月底提出工作进展情况的书面汇报。

  第十六条 实行技术合同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一旦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如因故需修改合同内容时,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向科技司提出报告,经审查并正式答复后,方可按修改后的合同执行。

  承担单位因故不能履行合同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退还所拨经费并承担给甲方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对按计划完成合同任务和按期按量偿还经费的单位,优先安排新上项目。对无故逾期不报项目执行情况或不执行计划进度的单位,将停止安排新项目。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的成果鉴定,按《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成果鉴定办理》办。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并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二十条 实行技术合同管理的项目,其科技成果归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甲乙双方均有该项成果的使用权,甲方可在本系统内免费推广使用。

  (二)技术转让第三方时需经甲乙双方商定。

  (三)专利是否申请,由合同确定;若申请,专利申请权可归乙方,但甲方有权在本系统内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管理的项目,其科技成果归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甲乙双方均享有该项目非专利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免费推广应用范围,须由协议确定。

  (二)技术是否转让第三方,由协议确定。

  (三)专利申请权归乙方,甲方免费实施该项专利的程度和范围,由协议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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