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办字[1994]608号
颁布时间:1994-10-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了进一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继续深化电影行业机制改革,推动电影事业的发展,经商国家版权局同意,现对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国产电影发行权归属问题作出以下规定:
按照1950年原政务院发布的《文化部关于电影五个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规定,在新中国建立初,国产电影作为一个整体,其版权(包括发表权、修改权、署名权、复制、发行、展览、改编、播放等权)归制片厂所有。
1953年5月,原文化部电影局为实施政府对电影行业的统一集中管理,实行计划生产、统购包销、统收统支的计划经济经营方式,曾发布《文化部电影局关于电影企业推行经济核算制的权限、责任、业务范围及财务关系的指示》(下称[53]电王字第1682号文),决定对电影行业采取按制片、发行、供应、洗印等进行专业分工,规定:“制片厂以摄制影片、译制影片及印制拷贝为主要业务”。“影片发行公司以收购制成影片发行权、发行影片、出售拷贝、出售或交换影片国内外发行权为主要业务”。此文发布后,国产影片发行权便按行政规定从整体版权中分离出来,划归中国电影发行公司(下称中影公司)收购享有。并形成我国国产影片产销脱节长达40年的历史,这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所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但与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已不相适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80年代中期,虽然制片厂与发行公司曾先后对部分影片的发行期限、发行方式、收益分配等进行过改革试探,但均未涉及发行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对电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包括以复制发行的形式授权使用电影作品并获得报酬。可见,影片发行权对每个制片厂的生存、发展关系重大,而且直接影响着电影创作的繁荣。
为了繁荣电影创作,有利于推进电影经济体制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关于行政规定必须符合法律、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原则,经商国家版权局同意,决定废止[53]电王字第1682号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对 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的国产电影(包括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发行权的归属作出如下规定:
一、对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国产电影发行权的界定
1953年原文化部电影局(53)电王字第1682号文中所指影片发行权,按当时国际、国内电影技术水平和传播手段,是指影片持有人在一定期限内,为满足放映场所放映电影需要,向电影院、流动放映队、俱乐部、影剧场等以出租、出借、出售等方式提供影片拷贝的权利。所以,当时所规定的发行权问题,主要限于对放映场所提供(通过放映机放映电影)影片的发行权,一般不包含以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发行权。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多媒体的出现,电影发行权已从影院拷贝发行权和影院放映权,逐步扩大为包括电影作品磁带发行权和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出版发行以及印刷出版物和相关的特种制品等。因此,本规定关于影片发行权还包括以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问题。
二、关于国产影片发行的归属和使用期限
中影公司按原[53]电王字第1682号文收购的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5月31日期间国产影片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款,结合实际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中影公司在1949年10月1日至1991年5月31日期间收购的国产影片:
1、中影公司与各制片厂没有签订合同或虽有合同但无具体合同期限约定的,其发行权均归还制片厂享有。
2、合同期限超过十年的(包括影片发行权永久性或一次性出售给中影公司的如《生死树》、《关键时刻》之类的影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的规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十年计算,合同期满后发行权归制片厂,必要时双方可以续订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之日起,即1991年6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中影公司收购的国产影片:
1、电影公司与制片厂没有签订合同或虽有合同但无具体合同期限约定的,使用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其发行权均按五年处理,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没有合同的可从拷贝开始发行之日算起)计算满五年的,发行权归还制片厂享有。
2、合同期限在十年之内的,按合同期限执行。
3、合同期限超过十年的,如《庭院深深》之类的影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的规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十年计算,合同期满后发行权应归制片厂,必要时双方可以续订合同。
(三)关于中影公司以录像带发行权、录像节目出版发行权、电视台播放权等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按以下办法处理:
1、中影公司与制片厂签订的合同中含有以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按合同规定执行,但合同有效期一次最多不超过十年。
2、对于中影公司已制成电影录像带成品,并已售与销售单位发生超过合同期限以及原合同中不包含以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情况,则仍由中影公司继续履行,并保证销售单位合法销售权利。但本规定实施后中影公司仍有销售收入的,应视为代理业务,由双方协商代理费用。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中影公司的代理费按发行收入总额的15%提取,发行收入总额的85%归制片厂所有。
三、关于1993年6月30日之前出口的国产影片问题
(一)中影公司已与外商订立国产影片海外发行权合同的,应按原合同履行。中影公司作为原合同单位继续监督执行,合同期满后海外发行权归制片厂。
(二)出口的国产影片,超过与制片厂所签合同有效期的,在本规定实施之后,中影公司仍有销售收入的,应视为出口代理业务,海外收益分配按国家出口有关规定处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县电影发行公司库存影片拷贝的处理办法是:
(一)1949年10月1日1993年6月30日期间发行的国产库存影片拷贝和以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归属问题,均应按本规定执行。各发行、放映单位不得发行、放映超过合同期限的库存影片拷贝,亦不得以其他形式使用超过合同期限的库存电影作品。
(二)需要重新公映库存超过合同有效放映期的影片拷贝和以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各发行公司或影片拷贝持有者,应与制片厂重新签订协议。
(三)对不再重新放映的库存影片拷贝,需要报废提银或废胶片回收利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县发行公司可直接与长春电影制片厂、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上海电影技术厂联系收购办法,提取的白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售与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售与个人或其他单位。
(四)报废提银或回收利用而取得的经济效益全部归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县公司所有。
五、中影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县发行公司、各制片厂要根据本规定加强合作,做好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各类影片发行权的清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各制片单位和中影公司、各级电影发行公司要加强维护著作权的工作,没有取得影片及其复制品发行权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复制、出售、出租、出借和进行影院、电视的放(播)映活动。
六、各制片厂、中影公司、各发行公司、电影院今后使用电影作品、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签订合同。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将本规定转发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本规定同时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各部队、工会系统、教育系统等电影发行放映单位。
八、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6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所发布的有关行政规定和规章,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九、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