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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供电企业收费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安生[1994]381号

颁布时间:1994-06-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电力工业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要求,治理乱收费现象,规范供电企业经济行为,针对电力部门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供电企业收费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网、省局将确认的收费项目和批准的收费标准报部

  供电企业收费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1.1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供电企业的收费行业,保障电力供销和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1.2 从事电力供应经销活动的企业及其主管机关,应遵守本规定。

  1.3 各网、省电力局可对每项收费内容作出说明并规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二章 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

  2.1 电费。包括:基本电费、电度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无功电价电费、分时电价电费(丰枯电价电费,峰谷电价电费);

  2.2 随电费收取的费用。包括:地方附加费、电建基金、三峡基金、“高来高去”燃料差价费(含手续费)、买用电权收费、超发自销电量加价;

  2.3 行政处罚收费。包括:超计划用电指标加价、超用电单耗加价、居民超标准用电加价、家用空调使用容量费、违章用电罚款、窃电追补电费及罚款、电费滞纳金;

  2.4 管理性收费。包括电费保证金、电度表保证金、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和复审费、承装、修电气施工单位资质审查费;

  2.5 用户应承担的供电网络建设资金,如供电工程贴费;

  2.6 中央或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收费。

  第三章 劳务性收费项目

  3.1 资产属用户所有的电气设备的交接及预防性试验费;

  3.2 用户内部继电保护整定值计算、保护调试费;

  3.3 用户要求校验供电局计费电度表预收的校验费(校验不合格预收校验费全部退还用户);

  3.4 应用户要求代用户停送电服务费;

  3.5 35千伏及以上电压受电的用户内部受电及配电方案的咨询费;

  3.6 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

  第四章 经营性收费项目

  4.1 受用户委托承揽的供电(受电、配电)工程的设计、施工费用(包括用户受电装置及内部配电工程以及由用户投资兴建的供电工程);

  4.2 非供电企业计费用的属用户内部使用的电度表、互感器等的修理、校验费;

  4.3 用户电气设备及线路修理费、代维护管理费(按委托合同);

  4.4 公用路灯代为设计、施工运行维护费;

  4.5 受用户委托的用户受电装置启动方案编制费;

  4.6 用户受电装置初次检验不合格后的复验费;

  4.7 向用户收取的业务费,包括更名过户费、移表费、临时用电或不交供电贴费用户的接电费、窃电或违章用电停电后复电费、表证工本费;

  4.8 因用户原因而造成重复办理银行委托收费的手续费和邮资费;

  4.9 供电设备租赁费;

  4.10 租用供电企业电杆挂线、挂物的租赁费;

  4.11 新产品挂网试运行的试运费;

  4.12 供销专用供电设备、器件及材料费。

  第五章 理赔性收费项目

  5.1 损坏供电设施赔偿费(包括用户、第三者过错或故意造成的损害赔偿);

  5.2 城市建设或用户工程引起供电设施迁移所需的改建费;

  5.3 损坏、丢失供电企业计量装置的赔偿费;

  5.4 违章造成私增容应追补的供电贴费;

  5.5 高电价接入低电价用电追补的差额电费;

  5.6 计量差错或超差应追补的差额电费(包括接线错误、二次线及装置超过误差范围);

  第六章 附则

  6.1 上述收费项目,除国家已定出收费标准的外,其余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网、省电力局商省物价部门确定或修订。全省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6.2 今后需新增的收费项目,须由网、省电力局提出,并报经部批准后,才能定价执行。

  6.3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收费项目均以本规定为准。

  6.4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安全监察及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供电企业收费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编制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四大”确立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企业作为市场的主体,必然要冲破计划经济的框框,在市场中寻求自己的效益。在没有对企业市场行为作出规范的情况下,企业会自发比照社会其他企业的作法,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这是企业的自发行为,在市场规则不健全的时期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

  去年,国家对部门和企业的乱收费行为开始进行治理,以规正市场经济秩序。据悉,供电企业向社会收费的项目也较杂乱,标准亦不统一,局部地方矛盾较为突出,治理是必须的。但是,要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仅仅治理乱收费是不够的。据了解,目前供电企业的乱收费行为,仅是个别供电企业所为,不具有普遍性。过去,部对供电企业经营性、服务性收费项目也从未正式作出过全面统一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治理乱收费的同时,从正面对允许供电企业收费的项目作出规定,更具有现实意义,也符合供电企业长远利益。我们根据陆部长的指示,草拟了本规定。

  二、制订所遵循的原则

  电力供应事业是面向全社会,为广大用电户(包括工矿企业和城乡居民)提供电力,提供供电专业性服务,并兼有电力资源安全、合理、节约使用管理责任的公用事业。因此,其收费项目相对比较繁杂,而且也不易被社会所理解和接受。如若工作做得不细,有些收费项目往往易被社会理解成为乱收费。鉴于上述原因,我们在制订本规定时,力图从正本清源着手,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国际通用惯例,对供电企业收费项目进行归类确认。

  第一类,国家明文规定可收费的项目。即都有国家法规和行政文件支撑的收费项目,如电费及随电费收取的费用、行政处罚性收费、管理性收费、供电工程贴费等。

  第二类,供电专业性劳收费项目。即由供电独占地位决定的,唯有供电企业才可开展的劳务收费。如对用户供用电设备提供修理、试验、运行维护等项收费,以及劳务支出后补偿性收费项目。

  第三类,经营性收费项目。即可参与社会公平竞争,以委托承揽方式代用户进行供(受)电、配电工程的设计、施工、城镇公用路灯代设计、施工和运行维护、供电设备租赁、专用供电设备、器材的销售等。

  第四类,理赔性收费项目。即供电设施遭受损坏向侵害人提起的索赔、电量(电费)丢失追补的差额性收费,以及他人造成供电设施迁移重建的补偿性收费等。

  各项目的收费标准,因物价、地区、时间和劳动生产率的不同而变化,难以作出全国统一的标准。因此,收费的标准宜由各省电力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确定。

  三、起草经过

  本规定草拟后,送五大网局与山东、四川两省征求修改意见。现形成的征求意见稿是根据他们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按行政性文件的要求作了改写而成。

  四、需说明的问题

  1.适用范围问题

  本规定提出的收费项目,仅限于电力供应事业及其相关作业的收费项目,不论是大电网内供电企业还是网外供电企业都应遵守。供电企业创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与供电业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所(院)等该收费项目与标准,应比照社会相同企业规定执行。

  2.项目提出的依据

  (1)电费(含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分时(丰枯、峰谷)电价;[国家物价局(现国家计委)、电力部批文]

  (2)地方附加费;

  (3)电建基金;         [国发(1987)111号文]

  (4)三峡基金;

  (5)燃料差价(含手续费);   [国发(1985)72号文]

  (6)买用电权收费;       [国发(1985)72号文]

  (7)超计划用电指标加价、超用电单耗加价、居民超标准用电加价、家用空调使用容量费;                    [国发(1987)25号文]

  (8)违章用电罚款、窃电追补电费及罚款,电费滞纳金;[《全国供用电规则》]

  (9)超计划发电自销电量加价;  [国发(1984)76号文]

  (10)电费、电度表保证金;    [能源部财政部联合发文能源经(1989)561号文]

  (11)供电工程贴费;       [计投资[1993]116号文]

  (12)无功电价电费;       [水电部(78)财字31号文]

  (13)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复审费;承装电气设备单位资质审查费;[能源部令第9号]

  (14)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     [能源电(1990)1075号文]

  (15)地方政府出台的其他加价费。

  3.列出国家明文的收费项目的因由

  电力供应事业的产品单一,但近几年国家采取一系列政策扶持电力的发展,如“集资办电”,“高来高去”等政策,使得单一产品的价格变得相当复杂,再加上地方政府为了某种利益的需要,利用电力部门收电费的正常机制,随电费也搭车收取一些根本与用电无关的费用,以至使用电户搞不清哪些项目的收费是合法的,哪些是不该随电费收取的,总以为电力部门的收费行为有乱收费之疑虑。为了正其名,规其行,因此也列出了本可不列明的法定收费项目。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未列入的收费项目,即属乱收费或不该随电费收取的收费项目。

  五、建议

  本规定建议以部的名义发出。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治理乱收费的需要,本规定应尽可能早日发给各省为好。目前我们已收到江苏省局的信息,省物价部门已主动上门与省电力局商议要对供电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定价,但省物价局因不熟悉电力部门的实际情况,很多该列入的收费项目没有考虑进去。江苏的信息可能在其他省也会遇到,为了给省局提供定价的支撑,建议本规定尽早办文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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