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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烟法发[1994]8号

颁布时间:1994-03-26 14:35:17.000 发文单位: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烟草行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烟草行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经贸[1993]564号)和《关于印发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的通知》(国经贸[1993]565号)的规定,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烟草机械的专卖管理,贯彻烟草行业技术装备政策,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烟草机械制造技术和设备,合理调整进口结构,保证我国烟草行业经济效益持续、稳定的增长和技术进步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系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其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经济合作部公布的特定机电产品中“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税则号84781000)、“烟草加工制作机器用的零件”(税则号84789000)系指所有烟草机械(含仪器、仪表)及其零部件,属特定产品管理,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其它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的进口,属进口登记管理的范围,按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各卷烟厂(含地方烟厂)雪茄烟厂、烟叶复烤厂、烟草专用机械厂、卷烟纸厂、烟用丝束生产厂、滤嘴棒成型厂、烟丝厂等生产企业进口机电产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进口的机电产品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进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设立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根据行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年度机电产品进口总规模进行宏观调控。

  第七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的具体职责是:

     一、确定年度机电产品进口规模。编制下达进口计划;

     二、验核进口机电产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资金落实情况;

     三、依据行业技术装备政策、确定进口机电产品的国别、产品型号、数量等;

     四、会同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确定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   五、核准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签发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经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同意并发给机电产品进口证明;

     六、按照国家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机电产品进口统计资料和进口管理情况;

     七、承办国家烟草专卖局及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交办的事项。

第三章 特定产品管理

  第八条 需要进口烟草机械及其零部件的企业、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同意并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报进口计划、同时报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第九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根据烟草行业技术改造的需要和年度机电产品进口规模、行业技术装备政策及技贸结合的需要,经综合平衡后下达进口计划。进口计划原则上每半年下达一次。

  第十条 凡列入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进口计划的产品,申请进口单位需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二)一式二份,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核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发给《机电产品进口证明》(见附件三)。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申请进口机电产品的单位,须在领取进口证明后方可通过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对外谈判签约。

  第十二条 《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产品制造周期长的为二年。进口产品在有效期内因正当原因没有到货的,进口单位可以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签发后需要变更或延长有效期的,进口单位应书面说明原因,报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办理变改或延期手续。

第四章 进口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单位应在对外签订合同前到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办理进口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进口单位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登记申请表》(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代用,见附件二)。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收到按要求填写的《机电产品进口登   记申请表》后,凡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申请进口单位发《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见附件四)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登记时,要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进口单位说明理由和需延长的时间,如在10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则准予自动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进口登记管理的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领取进口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

     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证明的;

     三、将进口的机电产品化整为零、分签合同或分口岸、分散进口的,有意逃避监管的;

     四、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证明的;

  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

     六、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或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达后,国家烟草专卖局[1988]12号文《关于印发烟草行业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月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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