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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强化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烟专[1997]11号

颁布时间:1997-05-05 15:06:39.000 发文单位: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现将《关于强化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此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

关于强化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规范烟草行   业生产、经营行为,根据《烟草专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行业内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烟草专卖管理实行局长负责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对行业内的单位(含同级)和个人进行执法检查。烟草行业内部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烟草专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凡因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有关规定,需要对单位和个人作出没收、收购、罚款、停止技改、暂停业务、停产整顿、削减计划、行政处分等,由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查处。各级烟草专卖局对严重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必须依法保护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生产和经营,不得乱扣乱罚,更不得以维护地方、部门利益为目的制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相抵触的管理规定。

  第五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严格按许可证规定的品种、范围、期限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 严禁烟草行业内单位和个人为行业外企业或个人违法生产或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二章 烟叶、复烤烟叶和烟丝管理

  第七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不准跨地区收购烟叶;非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不准收购和经营烟叶;卷烟厂、烟叶复烤厂、烟丝厂不准到烟叶产区直接收购烟叶。

  第八条 烟叶收购站或被委托单位收购的烟叶,必须交所在县级烟草公司或由省级烟草公司按计划统一安排复烤、加工、保管、调运。

  第九条 烟叶调出单位或烟叶复烤厂必须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调出或调进烟叶,不准擅自调拨烟叶。烟叶原则上不搞跨省复烤。凡需跨省加工复烤的(包括出口备货)烟叶,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安排调运。

  第十条 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生产许可证的烟丝厂生产所需的烟叶,由省级烟草公司负责组织供应。

  第十一条 卷烟厂和烟草进出口企业可在烟叶产区的省级烟草专卖局统一安排下与当地烟草公司联合创办烟叶生产基地,但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行业外单位联合创办基地,基地生产的烟叶一律纳入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卷烟厂、烟叶复烤厂、烟丝厂、烟叶经营单位不准从没有国家烟叶种植计划地区的烟草公司及行业外单位或个人购进烟叶、复烤烟叶和烟丝。

  第十三条 省际间的烟叶购销必须根据国家计划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安排,并签订合同。合同的签订和调整,必须经双方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审查,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由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鉴章,并送双方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 烟叶产区和卷烟厂因特殊原因需调剂烟叶的,省际间的通过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安排,开具调拨调剂通知单,或经双方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后调剂;省内的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五条 卷烟厂、烟叶复烤厂、烟叶经营单位不得将烟叶、复烤烟叶、烟丝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卷烟厂、烟丝厂只能购进自用的烟叶,不得转手倒卖烟叶。

  第十六条 与外商签定的出口烟叶合同,必须由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审核鉴章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不得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委托代批的单位以及只有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货源;不得从无烟草专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的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十八条 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批发   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卷烟购销活动;持有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卷烟购销活动;烟草公司委托批发的单位,应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卷烟购销活动,不得超出规定范围进、供货;省际间毗邻地区的县级以下卷烟批发单位,可按照商品的合理流向及传统市场跨区供货。各级烟草公司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一律不准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卷烟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合法渠道购进卷烟进行销售。严禁购进或销售假冒商标卷烟。

  第二十条 省际间卷烟交易原则上应通过中国卷烟批发市场进行,市场交易的主体是领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并经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烟草企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在中国卷烟批发市场派驻专卖管理机构,对市场组织的交易活动和交易合同进行专卖管理和监督。国家烟草专卖局派驻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为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对有关会员的交易行为和交易合同进行的专卖管理和监督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立省级卷烟批发市场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严格按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交易活动。当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必须对市场实施有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卷烟,由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统一负责对外谈判、签约,并实行统一合同管理办法和鉴章制度。进口卷烟在国内市场的销售由中国卷烟销售公司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出口卷烟由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及所属的各烟草进出口公司负责经营,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报关和运输等出口手续,各卷烟生产企业不得直接对外联系卷烟出口业务。出口卷烟必须在箱、条、盒包上加注“专供出口”字样(来牌加工和全外文包装的除外)。各烟草进出口公司对无   “专供出口”字样的卷烟不得组织出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外进行卷烟、雪茄烟生产技术合作或来牌、来料加工和国内牌号在境外生产,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地方烟厂产品按有关规定组织流通。

第四章 烟草专用机械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用机械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烟草专卖法》及有关规定,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下达的计划并通过中国烟草机械公司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用机械定点生产企业只准将烟机销售给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或经批准的卷烟厂、复烤厂、滤嘴材料厂;不得为非法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或个人大修或组装烟草专用机械。

  第二十九条 进口烟草专用机械,必须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由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根据国家局下达的计划统一对外谈判和签订进口合同,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所属公司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卷烟厂、复烤厂、滤嘴材料厂按规定程序报   废的烟草专用机械必须经省级烟草专卖局监督销毁,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淘汰的烟草专用机械必须报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统一调剂,不许企业自行销售,严禁直接或间接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用机械定点生产企业和卷烟厂要加强对技术资料和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管理,不得为非法烟厂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执法部门没收的烟草机械无使用价值或使用价值不大的,一律由省级烟草专卖局监督销毁;有使用价值的由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烟用滤嘴材料、卷烟纸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烟用滤嘴材料和卷烟纸生产企业,必须将产品销售给有经营权的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四条 卷烟厂只能从有经营权的烟草公司和持   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烟用滤嘴材料和卷烟纸。滤嘴棒厂一律不准自行购进丝束。

  第三十五条 滤嘴材料厂、卷烟纸厂和卷烟生产企业不得将滤嘴材料、卷烟纸(含报废)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六条 烟用滤嘴材料进口权属于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及所属公司,海南省、深圳市烟草公司只准进口特区内烟厂自用部分的烟用丝束。进口烟用滤嘴材料由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询价、谈判、成交,统一安排客户,由有烟用滤嘴材料进口经营权的公司分头签约、履约。烟用滤嘴材料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进口许可证由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凭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批件,统一到经贸部申领。各烟草企业不得以边贸、易货、捐赠等形式进口烟用滤嘴材料。

第六章 处理没收走私烟草专卖品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原则   上应通过烟草拍卖行,按规定程序拍卖给有相关生产或经营权的烟草企业。各烟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购买罚款放行的走私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八条 经营没收走私烟批发业务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没收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   照;经营没收走私烟零售业务必须持有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没收走私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

  第三十九条 烟草拍卖行拍卖的没收走私烟草专卖品必须具备以下手续:

  1.执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书和没收收据;

  2.移交烟草部门接收的清单(清单上应有执法部门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

   3.烟草专卖品质量检测证书;

  4.执法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书;

   5.属于直接委托拍卖的,由委托人与拍卖行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经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同意收购的,必须具备上述前三项手续。

  第四十条 烟草拍卖行必须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竞买没收走私烟的企业须提交下列证明:

  1.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没收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副本原件和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参加竞买单位的介绍信和人员身份证;

  3.购货合同章;

  4.其他有关证明。竞买其他没收烟草专卖品必须是有经营权的烟草公司和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一条 没收走私烟的收购或拍卖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渠道凭合法手续进、供货。

  第四十二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烟草专卖局对调运没收走私卷烟的对象及数量实行严格控制,一般情况下县级烟草公司一次性购入量不得超过500件,地市级烟草公司一次性购入量不得超过1000件。

  第四十三条 销售没收处理的走私烟,其箱包和条包上都必须有烟草专卖局加贴的“没收走私烟”标记。在运输过程中,条包上的标记可以不贴,但必须随货同行。

第七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不得运输。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含省局,下同)是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机关,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以下烟草专卖局代签。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时必须严格审查下列内容:

  1.申办人是否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直属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开具的调拨单或经上述单位监章的购销合同。

  2.如无上述调拨单和购销合同,申办人是否持有调入方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

  3.调出调入双方是否是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经营单位。

  4.申办人合法的身份证明。

  5.烟草专卖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际间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特殊情况需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办理的要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国家烟草专卖局直属企业单位分配和调拨的烟草专卖品的运输,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

  第四十九条 省际间运输国产卷烟、雪茄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必须持有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直属的各业务主管部门监章的购销合同;无监章合同的,须持有调出调入双方省级烟草   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省际间运输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成立的卷烟交易市场(中心)、批发市场成交的国产烟草制品,按上款办理。

  第五十条 省际间运输出口的国产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要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省际间运输出口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要持有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直属的业务主管部门监章的出口合同。无国家烟草专卖局业务主管部门监章的出口合同的,要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

  第五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必须严格审批制度,由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办理,经办人应当对申办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办证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经领导复核批准后,发给准运证;对调拨单或购销合同中已办理准运证部分,应当予以核销。

  第五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日期由经办机构视路途距离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45天。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只能一次使用,重复使用无效。签发准运证的凭证和准运证存根必须存档备查。存根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五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在运输过程中必须随货同行,如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个交通工具同时运输的,应当分别签发准运证,合同可以使用复印件,以保证货证相符。

  第五十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进行检查时,对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应当予以保护,不准无故扣留。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收购烟叶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烟草公司暂停收购,予以整顿。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购进烟叶的,给予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核减卷烟厂生产计划指标。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销售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含废旧)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公职,给予主管领导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卷烟生产企业擅自超计划生产的,给予企业法人代表行政处分,并通过计划管理部门,按超产数量的一倍核减下一年度的生产计划指标。

  第五十九条 凡购进走私或执法部门罚款放行的走私烟草专卖品的,除没收全部货物和销售货款外,还要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按无证批发处理,给予其主要领导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六十一条 凡销售假冒商标卷烟的,必须将所得全部货款退回原购货单位,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开除留用以上行政处分,并对主管领导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凡因重大失误或明知是假冒商标卷烟而购进的,除没收其所付货款上缴国库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留用以上行政处分,并对主管领导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问题严重、管理不善的省级卷烟批发市场,国家烟草专卖局给予警告、整顿或取缔。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可责令停业,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行政处分。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卷烟厂,按第五十八条超计划生产处理;对组织出口的烟草进出口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经营非法烟厂生产的卷烟的,没收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对为系统外单位或个人提供证明、资金、帐号、合同或赊销卷烟或烟叶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暂停企业经营资格,并给予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撤职以上行政   处分。

  第六十六条 对不按国家计划生产或销售烟草专用机械的,停止其生产该型号设备1至2年,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必要时取消其生产或经营资格,并给予其法人代表或主管领导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对卷烟厂不按规定出售淘汰烟机设备或销毁报废烟机设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对烟草专用机械定点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大修或组装烟机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产资格。

  第六十九条 对不按国家计划购进烟机的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停止该厂技术改造两至三年,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法人代表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生产烟用滤嘴材料和卷烟纸的企业违反规定销售产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要给予企业法人代表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产和经营资格。

  第七十一条 对乱渠道购进烟用丝束或卷烟纸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法人代表行政处分,并核减企业滤嘴材料、卷烟纸分配计划。

  第七十二条 各烟草专卖品生产或经营企业直接或间接为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提供烟机、烟叶、卷烟纸、丝束、滤嘴棒和其他方便条件的,除没收其全部货物和销售收入外,对直接责任人员一律开除公职(或开除留用),对主管领导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烟草拍卖行和烟草公司,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 无准运证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经办人未按本规定审查申办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办证条件签发准运证,造成严重后果的,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处分。批准人对经办人提出的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办证条件   批准办证的,或者违反本规定擅自要求办证人签发准运证的,视情节调换其领导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企业,国家烟草专卖局可收回发给企业的许可证,取消其生产或跨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资格,并通知各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对其跨省经营烟草专卖品按无证批发处   理。

  第七十七条 对为地下烟厂提供技术服务的在职职工开除公职;离退休职工予以除名。凡领导包庇职工为制假提供技术服务的给予行政处分,严重的予以撤职。

  第七十八条 非法扣留烟草专卖品的,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有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凡本罚则未规定的其他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按原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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