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烟法[2001]278号
颁布时间:2001-05-15 13:17:59.000 发文单位: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联系行业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系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系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OO一年五月十五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系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职工生命、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级局(公司)主要负责人和所属企业(包括烟草系统控股的多种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分别对下列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重大因工伤亡事故;
(二)特大、重大火灾事故;
(三)特大、重大甲方责任交通事故;
(四)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重大安全事故;
(五)放射性危险品特大、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大、重大内部刑事治安管理责任案件;
(七)其他特大、重大安全事故。
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大、重大安全事故,执行国家有关事故等级标准。
第四条 各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加强本单位安全管理,保障本单位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对本单位管理范围内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企业每月至少一次)召开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落实本单位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单位容易发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所属单位、设施和场所的安全事故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制定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各单位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本单位或所属单位存在特大、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排除;特大、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或所属单位存在的特大、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确实无力排除的,应立即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应立即采取包括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上报;上级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按照"三同时"安全管理规定,各单位必须对建设性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进行严格审批,由相关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有关单位不通过"三同时"审批而擅自进行有关项目;或者项目实施过程不执行审批要求 ;或者审批、审核部门未按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审批、审核,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等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形,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对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已经发现事故隐患而不及时整改,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等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各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造成本单位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事故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等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形,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事故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级局(公司)(含相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六条 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同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的意见。
省级局(公司)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以对特大、重大事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阻挠、干涉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烟草企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特大、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烟草企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该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和烟草行业有关规定,对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监督。
第二十条 除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外,各单位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等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各省级局(公司)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