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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移送涉嫌走私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署侦[2000]245号

颁布时间:2000-05-25 13:00:05.000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烟草专卖局:

  为了适应缉私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大打击走私工作力度,规范走私案件移送工作程序   ,保证移送案件工作顺利进行,按照1998年7月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确定的"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5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1998]52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缉私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下同)、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涉嫌走私犯罪、走私违法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案件(统称涉嫌走私案件),交由所在地的海关统一处理。

  为了便于移送和处理走私案件,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统一接受移送案件并办理相应手续。

  二、属于地方公安机关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或者地方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管辖的其他案件,由上述执法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办理。

  三、地方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对于需要向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的涉嫌走私案件,由县(市)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公安边防部门由支队级以上单位)、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向其所在地最近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或支局移送。

  海关查获的、属于地方公安机关管辖的涉嫌走私犯罪案件或者需要移送地方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管辖的其他案件,应向查获案件海关所在地最近的地(市)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移送。

  四、地方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对于需要移送的涉嫌走私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在发现线索或经初步审查确认,已构成涉嫌走私案件之日起的7日内,通知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人到移送案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办理接收手续。

  五、地方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移送涉嫌走私案件时,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见附件一),并随案移送已查扣的走私犯罪嫌疑人、走私物品(包括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保证金、抵押物等)以及相关案件材料。

  在移交走私物品时,交接双方应当共同参与清点核实,由移送单位当场开列《走私物品交接清单》(见附件二),列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新旧程度、数量、重量、质量等,并由双方交接人签字或者盖章。《走私物品交接清单》一式三联,交接双方各保存一联,另一联附案卷中备查。

  六、在案件移送后,需要向移送单位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可与移送单位协商解决。如对移交物品的品质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共同委托法定的或国家及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或技术机构进行质检并出具质检报告,必要时可向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共同协商解决。

  七、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对于发现、查获或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涉嫌走私案件,但又必须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或者走私物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及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海关对于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的案件需移送有关执法机关办理的,应当在依法做出决定后的3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处理。

  八、对移送案件的处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案件查处结果通知书》(见附件三),在7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地方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

  (一)海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起诉的;

  (二)法院做出刑事判决或裁定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认为不构成走私犯罪案件而不予立案的,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案件的,在法定期限内,举报人未提出复议等情况的。

  九、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走私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以及《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9]194号)的规定,拍卖货物时,当地海关应提前通报查获货物单位。在拍卖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公开拍卖原则。

  十、依照法律规定,海关对不宜、不易长期保存的依法扣押或扣留的物品,可先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移送单位和所有人。

  十一、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人民法院对走私犯罪案件做出判决或者海关对走私案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应当依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按照移送走私案件的实际罚没收入和中央财政核拨海关缉私办案费比例,在中央财政核拨的缉私办案费中,按照80%的比例支付给案件移送单位。

  十二、对向海关移交案件线索的单位,各海关应按现行支付举报人奖励金的规定,向移送单位支付办案费。

  十三、在移送案件尚未结案之前,为解决案件移送单位办案费的急需,各海关可根据移送案件的进展情况,向移送单位预付一定额度的办案费,待案件结案、罚没收入入库后再办理全额办案费的结帐手续。

  十四、对地方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办案费,由接受案件海关向各移送单位支付。各地海关在上报罚没收入时,对公安边防部门移送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单列项目,并列出明细表。海关总署每半年将明细表通报给公安部。如对返还的办案费有争议的,应由移送单位提供具体案件名称和变价凭据进行核对。

  十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海关、地方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工作联系,搞好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移送案件工作。

  附件一:《移送案件通知书》(略)

  附件二:《走私物品交接清单》(略)

  附件三:《查处结果通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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