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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的通知

赣府发[2003]26号

颁布时间:2003-12-03 14:33:13.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奖励的管理,规范行政奖励工作,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引导作用,根据宪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机关进行的奖励: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

  (二)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综合奖励。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行政奖励:

  (一)在公务活动中或者在其他社会岗位上作出显著成绩,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奖励的集体和个人;

  (二)其他以其行为表现或者所创业绩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明显示范、促进作用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 行政奖励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以功绩定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综合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以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活动和奖励表彰的集体及个人,负责由国务院工作部门、省政府工作部门开展的系统表彰对象的推荐、评选工作,指导和协调政府各部门开展的奖励表彰工作。

  第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向所在单位或者奖励审批机关举荐行政奖励的对象。

  第七条 行政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

  集体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个人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集体荣誉称号名称一般为“先进集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授予时在荣誉称号前冠以政府或者系统名称。“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部门:“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授予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行政机关或者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部门。

  个人荣誉称号名称一般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英雄”等。授予时在荣誉称号前冠以政府或者系统名称。“劳动模范” 荣誉称号授予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职工、农民及其他劳动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授予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在特殊情况下可授予“×××英雄”荣誉称号。“×××英雄”荣誉称号主要授予在突发事件和特殊环境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授予时冠以体现其职业特点或者事迹内容的限定词。

  第九条 政府奖励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三)记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四)授予设区市级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授予省级系统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批准。

  (六)授予部、省级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开展“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评选表彰活动,按《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开展的“先进集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的评选表彰活动,每三年或者五年进行一次。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可以对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直接授予荣誉称号。对生前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可以追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省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系统内开展表彰活动,每三或者五年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 行政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申报单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下同)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奖励对象。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监察、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还应征求纪检、组织、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由申报单位将事迹材料、奖励意见在适当的范围内公示7天。

  (三)由申报单位将奖励申报材料和公示情况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逐级审核或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四)审批机关应当对奖励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在作出决定之前再行公示。

  (五)对已产生重要社会影响的先进人物,审批机关经调查确认后,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六)审批机关批准奖励的,应当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布。有重要示范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奖励,应当在批准后,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

  第十五条 对已获得过荣誉称号的,如无新的突出事迹,一般不再参加同级和下级评选,不搞重复奖励。

  第十六条 对获得行政奖励的人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省级荣誉称号的人员,同时颁发奖章;对获得行政奖励的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集体,同时颁发奖牌。

  省级以下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范。

  奖励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奖励的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奖励的经费由该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获得国务院工作部门与人事部联合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人员,按规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联合表彰的人员,按规定享受市(厅)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奖励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可以向审批机关提出异议,要求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政府人事、监察部门反映。

  有关机关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或者要求应当及时答复处理;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行政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因擅自设立的行政奖励项目获奖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基本程序或超越批准权限的;

  (五)获得奖励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有其他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也可由原审批机关直接撤销。

  撤销奖励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并终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监察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其中,审批机关为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一)擅自设立行政奖励项目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实施行政奖励的;

  (三)违反行政奖励基本程序的;

  (四)未认真履行审批职责,致使奖励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出现第二十二条 所列违纪情形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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