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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和税收票证档案保管期限的通知

京地税计[1994]91号

颁布时间:1994-10-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外贸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和税收票证档案保管期限的通知》现将(国税发[1994]224号)转发给你们,为便于实际操作,同时将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财预字(84)第85号文《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重新转发。请从我局成立之日起一并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和税收票证档案保管期限的通知

  国税发[199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现行的税收会计、票证档案保管期限是1984年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关于制定《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84]第85号规定的。近年来,由于纳税户数的迅猛增长,税收会计和票证档案资料大量增加,各地普遍反映,按原规定的保管期限,存档库房日渐紧张,管理日趋繁重,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保管期限。为此,我们制定了新的税收会计和票证保管期限,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税收会计和票证档案管理的其他事项,仍按财预字[84]第85号文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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