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财综发[1997]214号
颁布时间:1997-02-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交通厅
各地、市、州、县(市)财政局、物价局、经贸委、交通局(委):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加强监护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正“96)58号)规定,为了加强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监护,规范收费行为,加强收费资金管理,保障铁路运输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湖北省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经贸
湖北省交通厅
一九九七年二月六日
附件:
湖北省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鄂政办发[1996]58号文件《关于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加强监护管理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虽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收费行为,加强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管理费(了下简称道口监护费)征收范围和征收对象。
凡属湖北省境内的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外地驻鄂单位的车辆(包括汽车、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参加营运的拖拉机),以及驻鄂部队的营运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道口监护费。
第三条 道口监护费的免征,按照《湖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有关养路费免征的规定办理。恩施州、神农架林区的车辆,暂免征道口监护费。
第四条 道口监护费征收标准,按省鄂政办发(1996)5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
1、载重10吨(含10吨)以上货车及20座(含20座)以上客车每辆年收费30元,载重10吨以下货车及20座以下客车每辆年收费20元。
2、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参加营运的拖拉机,每辆年收费 10元。
第五条 征收道口监护费由省道口办到省物价局办理《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 道口监护费征收办法:
(一)道口监护费:委托公路规费征稽部门代征汽车、摩托车道口监护费;委托各地交管站代征参加营运的拖拉机及机动三轮车道口监护费。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征收全年的道口监护费(1997年征收道口监护费定为上半年)。第一季度以后新增加的车辆,一律于次年第一季度补征。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征收道口监护费。
(二)免征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和使用范围或转卖给应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征全费。
(三)已缴纳道口监护费的车辆,在本省内转籍过户的,当年不再征收道口监护费。转出省外或报废的车辆不予退费。
第七条 收费票据管理。
征收道口监护费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铁路道口安全监护费定额票据”。省道口办按年度编制票据使用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由省财政厅按计划印制,省道口办统一向省财政厅领取并委托省征稽局向各代征单位发放使用。省征稽局及代征单位要严格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定额票据进行管理使用。票据领用和缴销应建立台帐,实行专人管理。对已使用的票据要做到票款相符,据实核销;对尚来使用票据,随“监护费”解缴程序,由省道办统一核销。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与检查。
第八条 道口监护费属行政性收费,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扣除5%代征手续费后)全额缴人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省财政厅按计划和规定拨付,专款专用。道口监护费主要用于全省国铁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补贴代征单位管理经费等费用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各县市公路规费征稽部门,应于每年4月10日前将道口监护费足额上解到地(市)公路规费征稽部门(各县(市)交管站,应于每年4月5日前将道口监护费足额上解到县(市)公路规费征稽部门),地(市)公路规费征稽部门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将征收的道口监护费足额上解到省征稽局,省征稽局应于每年4月底以前将征收的道口监护费足额上解省财政厅“道口监护费收入专户”。各级征收部门要按规定足额上解,不得拖延,不准截留挪用。
第十条 各县(市)公·路规费征稽部门应于每年4月10日前将道口监护费征收报表上报到地(市)公路规费征稽部门(各县(市)交管站,应于4月5日前将道口监护费征收报表上报到到县(市)公路规费征稽部门)。地市公路规费征稽部门应于4月20日前将道口监护费征收报表报省征稽局,省征稽局汇总后于4月底前报省交通厅、财政厅、道口办。
第十一条 各地市道口办年初将本辖区监护费用支出预算和道口建设计划报省财政厅和省道口办,由省财政厅和省道口办联合下达道口监护费年度财务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省道口办根据批准的年度财务支出预算编制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后,从省财政专户拨付省道口办支出专户,由省道口办向各地市道口办拨付道口监护的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道口监护费”使用范围1、使用范围:
(1)用于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简易监护房的建设、维修和折旧;
(2)道口监护人员的工资、装备费、防护劳保用品费;
(3)监护工作的宣传教育费、岗位培训费、安全检查费、表彰先进奖励费;
(4)各级道口办监护工作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装备的更新及其他管理、办公经费(按当地事业单位的标准核定),(5)代征单位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各地市道口办应按规定编制道口监护费收支决算,经省道口办审核汇总报省财政厅。道口监护费收支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经贸委、省交通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