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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程序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财综发[2002]29号

颁布时间:2002-09-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物价局

各市、州、县财政局、物价局,省直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程序的管理,实施政务公开,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更好地为全省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九届省人大常委会12次会议通过),《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程序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指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项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法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在向物定服务对象实施物定行政管理或提供特殊服务时,按照非盈利原则收取的费用。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此范围。

  二、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实行中央、省两级审批制度。全国性收费项目按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项目执行。省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涉及省财政、省物价两部门的收费项目除外),重要的收费项目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农民减负办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省级各部门、单位和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三、设立省级收费项目的依据。

  (一)设立省级收费项目,应具有下列依据之一。

  1、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2、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3、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4、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5、财政部、国家计委授权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设立收费项目的规范性文件。

  (二)下列情况不得作为设立收费项目的依据。

  1、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批示;

  2、国家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收费规定;

  3、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的收费规定。

  四、收费项目申报的程序。收费项目立项的申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全省性收费项目的立项,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主送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

  (二)市、州、县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

  五、申报设立收费项目文件的内容。

  (一)拟设立收费项目的目的、名称(含二级及以下项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费方式、收费频次、收费年限、资金管理和用途等情况。

  (二)申报设立收费项目文件需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与收费相关的法律、法规、省级以上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2、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该部门或单位机构、职能的正式文件;

  3、部门或单位法人证书;

  4、部门或单位的经费来源状况、财务管理体制情况;

  5、联系人、联系方式及电话号码;

  6、其他相关说明材料。

  六、下列情况之一不得申报收费立项。

  1、不符合法律、法规、省级以上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2、实施行政管理或向社会提供特定事业服务,其费用应由财政预算经费开支的或已有财政预算拨款的;

  3、通过价外加价或者附加在税收、销售(营业)收入及固定资产原值上实施的收费;

  4、符合法律、法规、省级以上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颁发的证照,其证照印制经费应由发证部门承担以及部门、单位自行规定发放证照的;

  5、除法律、法规、省级以上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外,对各种证照及收费行为进行年检、年审、查验、校验的;

  6、除法律、法规、省级以上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外,举办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7、未经中央和地方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其它部门和单位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8、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质质量检验、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

  9、与现有收费项目重复设置的;

  10、与国家和省已经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性质相同的收费。收费项目主体部门和单位在执行收费中因政策调整或职能改变,需要变更收费主体、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的,实施收费的主体部门和单位应按立项程序的规定重新申报。

  八、收费项目的审批。

  (一)法律、法规、省级以上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收费项目,其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管理方式,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审批。

  (二)同一收费项目需由多个单位执收的,为简化手续,应由收费主体部门事前向财政、物价部门备案后,方可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执行。未经财政、物价部门备案、收费主体部门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执收。

  (三)除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省人大或常委会、省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外,省以下各级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均不得越权批准设立收费项目。财政、物价部门均不得单家发文批准设立收费项目(财政、物价部门的项目除外)。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以及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文件规定,各地不得自行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也不得将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审批。

  九、实行收费项目目录公示制度。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于每年5月31日前,结合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布的收费项目目录,编制本省上一年取消和保留的收费项目目录。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十、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部门或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十一、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部门或单位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十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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